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9年度,262號
TPDM,109,聲判,262,202108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錦霞
代 理 人 施宣旭律師
施佳鑽律師
翁栢垚律師
被 告 蔡宗修



曾孜謙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民國109年9月10日所為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930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
偵字第13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交付審判。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 即告訴人陳錦霞(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蔡宗修曾孜謙均涉 犯詐欺取財罪嫌而提起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民國109年8月19日以10 9年度調偵字第133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 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聲 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於同年9月10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 793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月21 日向聲請人之住所送達,並經受僱人代為收受,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係於同年月 2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刑事 交付審判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記印文及委任狀在卷可稽 ,是本件之聲請程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修為JoinU Asset Management(H K), Ltd.(即香港展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展侑公



司)、Golden JoinU Private Equity (USA), Inc.(下稱 美國展侑公司)等公司負責人,並自稱為香港展侑公司臺北 辦事處經理人。被告曾孜謙為被告蔡宗修友人,具有美國保 險經紀人資格,得自行或受託買賣保單,並擔任香港展侑公 司顧問及美國展侑公司風險管理執行長。詎被告2人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23 日某時,在聲請人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住處,以投資美 國保單貼現產品名義,向聲請人稱:被保險人Ruth Fishman 業已高齡90歲,美國展侑公司擁有Ruth Fishman由美國林肯 國際人壽保險公司(Lincoln National Life Insurance Co mpany,下稱美國林肯保險公司)核發之人壽保單(JP00000 00號,下稱系爭保單),若被保險人死亡,將可獲得保險理 賠金美金(下同)100萬元等語,聲請人遂同意購買系爭保 單之受益權,而於同日匯款70萬元至香港展侑公司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2人竟對聲請人隱 瞞被保險人Ruth Fishman業於105年10月25日死亡之事實, 使聲請人陷於錯誤,由被告蔡宗修於106年4月14日與聲請人 簽訂買賣合約,以90萬元買回聲請人所持有之系爭保單受益 權,並約定每月支付10萬元作為分期付款,惟被告蔡宗修僅 於106年5、6月間各支付10萬元後,即未再履行;被告曾孜 謙則持系爭保單向美國林肯保險公司請領並取得保險理賠金 100萬元後,未交付保險理賠金予聲請人,而係匯入被告蔡 宗修指定之帳戶,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暨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㈠被告2人向聲請人介紹、解說系爭保單內容及隱匿被保險人身 故時間,並於獲得理賠後,再於106年4月14日與聲請人簽定 買賣合約之犯罪行為,並非單一行為,認定犯罪事實即應以 不同犯罪時點加以認定。
 ㈡被告蔡宗修雖辯稱聲請人於105年5月15日委託轉賣系爭保單 受益權後,曾有一位買家張醫生等語,惟被告蔡宗修亦自承 並未出售完畢,聲請人亦未曾簽署轉售文件,故聲請人於被 保險人身故時,仍得享有系爭保單受益權益,被告2人自行 領取保險金後,並未提供予聲請人,且對聲請人隱瞞上情, 顯見被告2人自始即無意交付保險理賠金予聲請人,僅係以 出售系爭保單受益權為幌,訛詐聲請人購買系爭保單受益權 利之鉅額款項及繳交保費等款項。
 ㈢被告2人遊說聲請人於106年4月14日簽署買賣合約時,被保險 人已死亡,聲請人確已取得系爭保單之保險金請求權,但被 告2人卻刻意隱瞞被保險人已於105年10月25日死亡,且被告



2人已領得保險金之事實,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署 該買賣合約,並於該合約載有「甲方同意此保單如能提早獲 得理賠」等文字,而轉讓該已實現之保險金請求權,以此獲 取鉅額不法利益,自已該當詐欺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況且, 被告2人斯時既已實際領得保險金,是其等倘有買受聲請人 受益權之真意,大可一次交付價金,被告蔡宗修竟佯稱要分 期給付,且於簽署買賣合約後,並未依約按期付款,益徵被 告2人與聲請人洽談買回該受益權時,本即無依約交付價金 之真意,而圖獲得不法利益,自已該當詐欺罪之主客觀構成 要件。
 ㈣又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 合表態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亦 包括在內。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 實,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 其後牟取該財物或不法利益,該消極之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 為之一種。故具有告知義務,而事實上隱匿不告知,致對方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蔡宗修 既對聲請人消極隱匿被保險人業已身故及其身故日期之事實 ,並於獲得理賠後,再於106年4月14日與聲請人簽定買賣合 約,應屬詐術行為;於此資訊全然不對等情形下,自無所謂 聲請人確實經仔細精算或評估系爭保單之價值,而應自行擔 負投資系爭保單決策之風險可言。綜上,本案被告2人所為 顯已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四、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交付審判制 度之立法目的略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裁量權 ,除內部監督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爰參 考德國及日本立法例,增訂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駁回再議 處分(即維持原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 。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 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 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 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 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 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 淆不清。然交付審判制度既係由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防止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為發揮此 項功能,自不能受限於檢察官之偵查內容及結果,而應以個 案中是否存有應起訴之事由,據以決定是否交付審判。法院 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 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是本院就本案 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 求調查足資動搖原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 並不以被訴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 故法院依偵查卷現存證據或為必要調查後,認犯罪嫌疑程度 已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交付審判。而法院准許交付 審判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是否成 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案件交付審判即認定有罪,只能說存 有超越合理懷疑之犯罪嫌疑。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北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331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7930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就 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分論如下:
 ㈠查聲請人於103年10月23日以70萬元向被告蔡宗修購買系爭保 單之受益權,並於同日匯款70萬元至香港展侑公司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05年5月15日與被 告蔡宗修簽訂委託書,委託被告蔡宗修出賣系爭保單(下稱 系爭委託書);而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於105年10月25日死 亡後,被告曾孜謙將自美國林肯保險公司取得之保險理賠金 ,自106年1月至5月間先後匯款至被告蔡宗修指定之賬戶; 被告蔡宗修則於106年4月14日與聲請人簽訂系爭保單之買賣 合約,約定由被告蔡宗修以價金90萬元,每月分期付款10萬 元之方式,買回聲請人所持有之系爭保單受益權,嗣被告蔡 宗修僅於同年5、6月間各支付10萬元後,即未再付款等情, 核與聲請人及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互核一致,並有103年 10月23日系爭保單買賣合約(見偵卷第107頁)、系爭委託 書(見偵卷第109頁)、106年4月14日系爭保單買賣合約(見偵



卷第105頁)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2紙(見偵 卷第97、99頁)及匯款資料6紙(見調偵卷第51至61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蔡宗修雖辯稱:我沒有跟聲請人說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 死亡,是因為聲請人已把受益權賣掉了等語,惟查: ⒈本件聲請人於105年5月15日所為之系爭委託書,係明文委託 被告蔡宗修以90萬元之價金,將系爭保單之受益權轉讓予特 定人士,而非直接將受益權轉讓予被告蔡宗修,是於被告蔡 宗修協助聲請人覓得買家前,系爭保單之受益權似尚未轉讓 而仍歸屬聲請人。又聲請人於104年間與香港展侑公司簽訂 持有標的為系爭保單之私募基金續約同意書,該同意書之合 約期間自104年10月26日至105年10月25日,有該同意書附卷 可參(見他卷第158頁),是於該合約期間內發生系爭保單 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時,聲請人仍應保有受益權。從而,倘被 告蔡宗修與聲請人無其他約定,單憑系爭委託書,實難認系 爭保單之保險受益權已於105年5月15日轉讓,即系爭保單之 被保險人於105年10月25日死亡時,聲請人仍應保有系爭保 單之保險受益權甚明。
 ⒉又被告蔡宗修為香港展侑公司、美國展侑公司等公司負責人 及香港展侑公司臺北辦事處經理人,對於登記在美國展侑公 司名下之系爭保單之保險資料及保險條件成就與否等情事, 應均較聲請人更為清楚、熟悉,是被告蔡宗修明知系爭保單 之受益權尚未完成移轉,且被保險人已於105年10月25日死 亡即保險事故業已發生,聲請人依系爭保單應可獲得保險理 賠金100萬元等情,竟未告知聲請人,反於106年4月14日與 聲請人簽訂買受人為被告蔡宗修本人之買賣合約,藉此取得 保險受益權,此等消極隱瞞交易重要資訊之行為,自屬詐術 行為之一種。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遽以聲請人 已簽訂系爭委託書,確有意以90萬元轉讓予特定人士,且被 保險人於上開私募合約期間終止當日即105年10月25日死亡 ,而認聲請人似已放棄系爭保單受益權,即有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情形。
 ⒊被告蔡宗修雖稱:於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死亡前有找到案外 人張參雄醫生接手系爭保單,案外人張參雄醫生已支付定金 5萬元透過我給聲請人等語(見調偵卷第40頁),惟被告蔡 宗修均未提出任何於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死亡前即與案外人 張參雄醫生確認接手事宜及交付定金之相關證明,衡以系爭 保單之保險理賠金均由被告曾孜謙匯款至被告蔡宗修指定之 帳戶,而由被告蔡宗修實際取得,是難憑被告蔡宗修片面且 存有矛盾之口頭陳述,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蔡宗修消極隱瞞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死亡之訊息 ,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於106年4月14日與被告蔡宗修 簽訂系爭保單之買賣合約,致使聲請人將系爭保單之受益權 移轉予被告蔡宗修,實難認被告蔡宗修無詐欺得利之犯罪嫌 疑。
 ㈢另被告曾孜謙辯稱:我未參與該買賣契約、我與本案無關, 保險理賠金我全部匯予被告蔡宗修等語,惟查: ⒈被告曾孜謙於偵查中自陳:我有於103年9月間向聲請人解釋 系爭保單產品內容及相關所有細節;我是在美國負責幫被告 蔡宗修管理美國展侑公司,系爭保單也是登記在美國展侑公 司,被告蔡宗修說系爭保單受益權已不屬於聲請人等語(見 偵卷第25、68頁),足見被告曾孜謙確實知悉聲請人持有或 曾經持有對於系爭保單之受益權。
 ⒉被告曾孜謙雖提出匯款資料6紙(見調偵卷第51至61頁)證明 其係依被告蔡宗修指示將保險理賠金匯款至被告蔡宗修指定 之帳戶,惟聲請人與代理人一再指訴,聲請人是信賴被告曾 孜謙而購買系爭保單(見他卷第4頁、偵卷第25、200頁), 佐以被告曾孜謙為實際向美國林肯保險公司領取保險理賠金 之人,亦知悉聲請人持有或曾經持有對於系爭保單之受益權 等情,然竟未告知聲請人系爭保單之保險條件業已成就,或 向聲請人再次確認系爭保單之受益權歸屬,而分次將保險理 賠金匯款至被告蔡宗修指定之帳戶,此節確有存疑之處,理 應就此部分詳細調查詢明並再確認,藉以查明事實。 ㈣再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有損害 ,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 、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 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 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 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錯誤, 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 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 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 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 當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參照)。本 件被告蔡宗修為香港展侑公司及美國展侑公司負責人,被告 曾孜謙則擔任香港展侑公司顧問及美國展侑公司風險管理執 行長,對於系爭保單之保險成就發生與否,處於較為優勢之 資訊取得地位,其等對聲請人隱瞞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業於 105年10月25日死亡之事實,由被告曾孜謙持系爭保單向美



林肯保險公司請領並獲配保險理賠金後,於106年1月至5 月間陸續將保險理賠金匯款交付予被告蔡宗修指定之帳戶, 被告蔡宗修則於106年4月14日以90萬元價金與陳錦霞簽訂系 爭保單之買賣合約,衡諸常情,倘聲請人於106年4月14日已 知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死亡,可取得100萬元之保險理賠金 ,必不願以90萬元之價金將系爭保單受益權移轉予被告蔡宗 修,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確有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 錯誤,而將系爭保單之受益權移轉予被告蔡宗修之嫌,是本 件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即難謂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或「雖經調查而未有調查結果」之瑕疵,是聲請人據 此請求交付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聲請人另指稱被告2人103年間向聲請人遊說購買系爭保單 之部分,然投資本係投資人透過對於其資金、報酬及風險可 達一定程度的評估,將資金投入預期有所成長的標的,以求 獲利之行為。查聲請人指陳:被告蔡宗修說系爭保單有8%利 息,且我相信被告曾孜謙的專業,我確實有拿到Golden Joi nU出具給我的權證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參以103年1 0月23日系爭保單買賣合約中即明文表示聲請人已審閱條件 清單(見偵卷第107頁),顯見聲請人於103年間確基於資金 、報酬,並依據被告曾孜謙之專業,認為系爭保單風險較低 ,足認聲請人對系爭保單確已有評估,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 告2人於103年間有何隱匿或虛偽之陳述,從而,實難遽認聲 請人於103年間購買系爭保單時,被告2人就此有何不法所有 意圖,而有何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嫌,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應與上開隱匿被保險人死亡,致使聲請人將系爭保 單保險理賠金之受益權移轉予被告蔡宗修部分所成立之詐欺 得利罪嫌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駁回交付 審判聲請之諭知。
六、從而,本院認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未洽,本案聲 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交付審判制度因無檢察官之起訴書,故為特定本案審判 之範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依現有證據資 料,認定被告2人涉嫌之犯罪事實、罪名、證據及所犯法條 如下:
 ㈠犯罪事實:蔡宗修為香港展侑公司、美國展侑公司等公司負 責人,並自稱為香港展侑公司臺北辦事處經理人。曾孜謙蔡宗修友人,具有美國保險經紀人資格,得自行或受託買賣 保單,並擔任香港展侑公司顧問及美國展侑公司風險管理執 行長。詎蔡宗修曾孜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對陳錦霞隱瞞登記在美國展侑公司名



下,且保險理賠金歸屬陳錦霞之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Ruth F ishman業於105年10月25日死亡之事實,使聲請人陷於錯誤 ,由被告蔡宗修於106年4月14日與聲請人簽訂買賣合約,約 定以90萬元買回陳錦霞所持有之系爭保單受益權,並約定每 月支付10萬元作為分期付款;被告曾孜謙則持系爭保單向美 國林肯保險公司請領並取得保險理賠金100萬元後,匯入被 告蔡宗修指定之帳戶。嗣因被告蔡宗修僅於106年5、6月間 各支付10萬元後,即未再履行,陳錦霞始知受騙。 ㈡證據:
 ⒈告訴人陳錦霞之指訴。
 ⒉被告蔡宗修之供述。
 ⒊被告曾孜謙之供述。
 ⒋103年10月23日系爭保單受益權買賣合約1份。 ⒌105年5月15日系爭委託書1份。
 ⒍106年4月14日系爭保單受益權買賣合約1份。 ⒎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2紙。
 ⒏被告曾孜謙提出之匯款資料6紙。
㈢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