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7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宇皓與告訴人即代號AW000-H109235 號、代號AW000-H109236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以下分別稱A女、B女)並不認識,於民國109年5月27 日凌晨1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KOR Tai pei酒吧內,見A女、B女分別坐於及站立於吧檯前,竟意圖 性騷擾,徒步行經A女、B女後側,以手觸摸A女臀部1次、B 女之屁股及背部各1次,以此方式對A女、B女性騷擾得逞。 因認被告均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A女、B女均 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A女、B女並具狀撤回本 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A女及B女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 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