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寶月
選任辯護人 陳培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5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寶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吳寶月與吳佳玲是具有血親關係的姊妹,她與吳佳玲於民國 88年間參加他人所召集的合會。會首因倒會,遂將其家屬名 下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巿○○區○○○路00號0樓之0房地(以下簡 稱福德北路房地)抵償予吳寶月、吳佳玲,並由吳佳玲先支 付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的款項給其他活會會員。吳寶 月原本向吳佳玲表示有意取得該福德北路房地所有權,並將 福德北路房地登記在她個人名下。待她登記為福德北路房地 所有權人後,又反悔向吳佳玲表示她缺錢,請吳佳玲給付她 所有會份的會款、購入福德北路房地。吳佳玲應允並承購後 ,吳寶月即於88年11月15日簽立內容為:「本人吳寶月名下 座落房屋:○○巿○○○路00號0F之0及土地○○○段○○○小段0000-0 000地號,茲因本人未付買屋費用登記在本人名下,並無任 何權利,實際出資人為吳佳玲,日後此房屋、土地將來出售 ,出租所有收入與權利全歸吳佳玲所有,與本人吳寶月無關 ,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的同意書(以下簡稱系爭同意書) 交付予吳佳玲,表示同意吳佳玲委任她出名擔任福德北路房 地的借名登記名義人。
貳、吳寶月明知自己並非福德北路房地的實際所有權人,而且依 雙方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福德北路房地的處分權人是吳佳 玲,日後縱有出售情事,她受吳佳玲的委任,負有協助辦理 出售手續,以及於扣除貸款、相關稅費後,將買受人匯入她 帳戶價金的餘款交付予吳佳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 基於侵占的犯意,於108年8月間,委任不知情的仲介游佳諭 ,擅自將福德北路房地,以325萬元出售與不知情的案外人
翁林澤,並於108年10月8日辦理變更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後續 交屋事宜,而就所持有的上述賣屋價款予以侵占入己。其後 ,吳寶月於交付福德北路房地與翁林澤前某日,進入福德北 路房地的屋內,取走吳佳玲置於屋內如附表所示的傢俱及電 器等物,並就福德北路房地點交予翁林澤。吳佳玲收受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於108年10月21日 所寄發、告知福德北路房地業經他人辦理用電過戶申請通知 時,並於108年11月5日向台電公司查詢,才查知此事。 參、案經吳佳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據以認定被告吳寶月犯罪事 實的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但被告及她的辯護人除就下 列傳聞證據的證據能力予以爭執之外,對於其餘傳聞證據的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這些傳聞證據作成的情況,也 沒有違法或不當的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是以,依照上述規 定所示,這些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先予 以敘明。
二、辯護人主張證人吳佳玲、吳信雄、吳信宏、吳美君(以下簡 稱吳佳玲等4人)於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的陳述, 乃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 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由於刑罰制裁的嚴厲性,刑事訴 訟法不僅採取證據裁判原則,更要求踐行嚴格證明法則,明 定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的依據,以有證據能力的證據資 料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的陳述」無證據能力,乃是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 實爭點的證據資格而言;如果證據僅是作為「彈劾證據憑信 性或證明力」之用,目的僅在減損待證事實的成立,或質疑 被告、證人陳述的憑信性者,因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 罪事實成立存否的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的適用。此即英 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也已 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我國於92年修正刑事訴 訟法時,既參酌美、日法制而引進「傳聞排除法則」,加上 為落實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的功能,於我國刑事訴
訟上自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的 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的陳述,用 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的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的 傳聞證據,因為不是用於認定犯罪事實的基礎,自不受傳聞 法則的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的證據,但非不 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 陳述的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 、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吳佳玲等4人於警察或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的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 述,辯護人既然否認這些人於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 的證據能力,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第159條之5得為證據的例外情形,應認為此部分陳述並無證 據能力。但參照前述說明所示,吳佳玲等4人此部分陳述雖 無證據能力,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之用,藉以辨明她們於 法院審理時依法具結後證述的憑信性與證明力。 貳、被告及她的辯護人所為的辯解:
一、被告辯稱:
福德北路房地是我自己的房子,我當然可以賣。系爭同意書 簽署時都是空白,沒有身分證字號跟日期,都是後來造假填 上去,而且我是照他們的草稿寫的,我沒有犯罪。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吳佳玲證述會首欠被告的錢,要還給被告,顯然當初房屋所 有權登記給被告時,雙方並沒有爭議,僅是事後還款問題發 生爭議,才發生本件紛爭。被告當時辦理過戶時需要相關費 用,才向吳佳玲借款20萬元,但出資20萬元不足以作為該福 德北路房地的買賣價金。而依照被告的學、經歷,不可能主 動書寫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顯然是吳佳玲事後為了補強 她是實際所有權人的有利證據,才變造日期。又吳美君已經 證述簽立同意書是在母親過世後,在談論遺產分配問題時才 簽立的,則系爭同意書顯然不可能在88年間製作。吳信雄亦 證述是在101年間,案外人吳信德對她母親提起確認親子關 係不存在訴訟時,才簽立系爭同意書,可知系爭同意書的日 期為事後變造。另系爭同意書上吳佳玲的身分證字號與日期 、吳信宏與吳信雄2人所押身分證字號與日期的筆跡一模一 樣,都是吳佳玲的筆跡。本件單純為借名登記民事糾紛,沒 有構成侵占的犯罪事實。吳佳玲主張事後還錢給被告的部分 ,在民法上是事後買回的概念,僅為民事糾紛,與本案是否 構成侵占罪無關,請諭知被告無罪。
參、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的事項: ㈠被告與吳佳玲是具有血親關係的姊妹。被告與吳佳玲於88年 間參加合會,因會首倒會,遂將其家屬名下所有福德北路房 地抵償予被告及吳佳玲。
㈡被告向吳佳玲表示她有意取得該福德北路房地所有權,並將 之登記在她個人名下。
㈢吳佳玲曾於88年12月3日,將該福德北路房地出租予案外人盧 信男,租期自88年12月10日起至89年12月9日止,每月租金1 萬1,000元,匯至吳佳玲所有寶島商業銀行帳戶;又於94年9 月1日將該福德北路房地出租予案外人李賢能,租期自94年9 月5日起至95年9月4日止,每月租金7,000元。 ㈣福德北路房地水費繳費單據自92年7月4日起至108年10月22日 ,水費繳費通知單寄送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街000 號2樓 。
㈤被告於108年8月間,委任仲介游佳諭,以325萬元的價格,將 該福德北路房地出售與案外人翁林澤,並於108年10月8 日 辦理變更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後續交屋事宜。
㈥被告於交付福德北路房地與翁林澤前的某日,進入該屋內, 取走置於屋內如附表所示的傢俱及電器等物,並就該房地點 交予翁林澤。
㈦以上事情,已經游佳諭於偵訊(他字卷第355-356頁)、吳佳玲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電費繳費憑證與敬告用戶書(他字卷第11-12頁)、地籍異動索引(他字卷第13-14頁)、土地登記暨建物登記謄本(他字卷第15-19頁)、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他字卷第99-12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字卷第185-193頁)、好厝多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4日函文暨所附屋內照片資料(他字卷第203-211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10日函文暨所附謄本及異動索引(他字卷第217-333頁)、租賃契約書(他字卷第361-369 、501-511頁)、水費通知單收據(他字卷第373-385頁)、台電繳費憑證影本(他字卷第389-417頁)、房屋稅及地價稅繳納書(他字卷第63-97、419-429、431-433頁)、被告收受吳佳玲地價稅的收據(他字卷第435頁)、房租收款明細(他字卷第503頁)、屋內現況家具家電照片(他字卷第513-515頁),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爭執的事項:
㈠被告登記為福德北路房地所有權人後,是否曾經向吳佳玲表 示她需要現金,請吳佳玲給付現金,向她購入該福德北路房 地?
㈡於88年11月15日所簽立的系爭同意書,是否為被告簽立並交 付予吳佳玲,表示同意吳佳玲委任她出名擔任該福德北路房 地的借名登記名義人?
㈢被告是否明知自己並非該福德北路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且依 雙方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該房地的處分權人為吳佳玲,日 後縱有出售情事,她受吳佳玲委任負有協助辦理出售手續及 將買受人匯入她帳戶內的價金,於扣除貸款、相關稅費後的 餘款交付予吳佳玲,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侵占 的犯意,而將福德北路房地予以出售?
㈣如附表所示物品是否是吳佳玲所有?若為吳佳玲所有,被告 予以取走的行為,是否該當侵占的不罰後行為?三、被告僅是福德北路房地的借名登記名義人,該房地的實際所 有人是吳佳玲,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侵占的 犯意,擅自將福德北路房地予以出售,並將所賣得的價金予 以侵吞入己;至於被告將該房地點交買受人前,曾取走屋內
吳佳玲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的行為,乃屬侵占完成後的處分 行為:
㈠關於該福德北路房地登記給被告的緣由,吳佳玲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時的會首「吳仔」算是朱淑貞的婆婆,會首說 要以朱淑貞所有的福德北路房地來償還會款,我們怕朱淑貞 反悔,所以趕快把錢給朱淑貞、把房屋過戶過來,避免拿不 回被倒會的錢,被告說沒有那麼多現金,需要時間調錢,叫 我先給付價金給朱淑貞,扣掉會錢以外多餘的部分是我給付 給朱淑貞的,付了約200萬元,過完戶後被告說不要房屋, 要我把被倒的會錢給她,房屋就變成我的,因為房屋買賣需 要請代書、過戶之類的,被告說既然都已經要登記在她名下 ,要我信任姊妹,加上被告有很多社會經驗,一些瑣碎的事 情都可以由被告處理,於是我就同意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 語(本院卷第137-140、146-147頁)。而證人即被告之弟吳 信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參加朱淑貞婆婆召集的互 助會,我有得標,被告跟吳佳玲被倒會,希望會首將房屋抵 償給活會的人,但會款不夠抵房屋的價金,被告想要該福德 北路房地,所以被告要把金額給當時活會的人,後來被告比 較拮据,要求吳佳玲把錢給被告,房屋則給吳佳玲,被告有 說要相信她的話,房屋先暫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要 節省代書費等,所以88年才會簽署系爭同意書等語(本院卷 第258-260頁)。又證人即被告之弟吳信雄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當時倒會,會首說要用福德北路房地抵會錢,被告 說她要房屋,房屋當初登記給被告,後來被告付不出錢,房 子才給吳佳玲等語(本院卷第255頁)。綜上,吳佳玲、吳 信宏與吳信雄就福德北路房地先登記給被告的原因及其後約 定借名登記的證詞,互核一致,可以採信。是以,由前述證 人的證詞,可知因會首倒會,遂將福德北路房地抵償給被告 、吳佳玲等人,並由吳佳玲先支付約200萬元的款項給其他 活會會員,被告原本向吳佳玲表示有意取得該房地的所有權 ,並將之登記在她個人名下後,又反悔向吳佳玲表示她缺錢 ,請吳佳玲給付她所有會份的會款以購入該房地,吳佳玲因 而成為該福德北路房地的實際所有權人。
㈡吳佳玲提出簽發日期為88年11月15日的同意書1紙,其上載明 :「本人吳寶月名下座落房屋:○○巿○○○北路00號0F之0及土 地○○○○段○○○小段0000-0000地號,茲因本人未付買屋費用登 記在本人名下,並無任何權利,實際出資人為吳佳玲,日後 此房屋、土地將來出售,出租所有收入與權利全歸吳佳玲所 有,與本人吳寶月無關,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等內容,實 際所有權人則載明「吳佳玲」、立書人載明「吳寶月」、見
證人載明「吳信宏、吳信雄、吳美君」等情事,這有系爭同 意書在卷可證(他字卷第9頁),並經吳佳玲、吳信宏、吳 信雄、吳美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詳情如下所述)。而 被告除爭執究竟是88年11月15日所簽發,抑或是102年4月間 母親往生開家族會議時所簽發之外,並不否認確實曾書立過 此份同意書。至於辯護人於110年3月15日審理期日時所提示 系爭同意書有部分內容被塗掉一事,當日審理期日筆錄已載 明:「(審判長問:剛剛辯護人提示之告證1有部分被塗掉 ,是否是因為被告閱卷,而由書記官將部分個資遮隱?)書 記官答:當初被告曾來聲請閱覽卷宗,書記官依法遮隱部分 個資。之後辯護人亦有來聲請閱卷,辯護人所閱覽之卷證係 未經遮隱,應以辯護人所閱覽內容為準。(審判長問:辯護 人剛剛提供部分被遮隱的同意書是何人來閱卷的內容?)辯 護人答:是被告自己來聲請閱卷的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4 5頁)。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次庭期時有看到 兩個版本的同意書云云(本院卷第270頁),並非事實。 ㈢關於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的緣由、日期及地點,被告曾簽立 日期為88年11月15日的同意書之情,已如前述。而吳佳玲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了向會首的媳婦朱淑貞過戶福德北路 房地,被告說她沒有那麼多現金,由我付錢給被告後,被告 為了證明僅是借名登記,才會在88年11月15日簽署系爭同意 書,這是被告親筆寫的,並沒有先行打草稿,兄弟姊妹都知 道這件事,所以他們也在同意書上簽名,兄弟姐妹的簽名、 身分證字號及日期,都是他們自己寫的等語(本院卷第144- 145頁)。而吳信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88年間被告錢 週轉不過來,請吳佳玲把福德北路房地吃下來,並把房屋的 錢給被告,當時父母、我們兄弟姐妹都住在臺北市○○區○○街 的房子,他們2人在家中討論時我有在場,當時也有簽立系 爭同意書,這都是被告親筆書寫、簽名的,簽立的日期就是 同意書上所記載的88年11月15日等語(本院卷第257-263頁 )。又吳信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母親是在102年間 過世,系爭同意書則是在88年簽立,這是有關福德北路房地 的問題,是在我們位於撫遠街的家中所簽署,當時我們住在 一起,被告是親自簽立,並沒有人提供草稿給她看,吳佳玲 、被告都寫好後,才請我們在現場的人接著簽名,身分證字 號及日期也都是我的親筆簽名等語(本院卷第255-257頁) 。至於吳美君於本院審理時,一開始雖證稱:系爭協議書是 母親於102年間過世後,在開家族會議處理遺產時所簽立等 語(本院卷第249-250頁),但亦證稱:被告是自己心甘情 願寫同意書,我的身分證字號及筆跡日期都是自己寫的,其
他兄弟姐妹的簽名、身分證字號與日期也都是自己寫的等語 (本院卷第251-253頁);其後並改稱:系爭同意書是88年 簽立的沒錯,但地點是學校還是家中我不清楚,我們常開家 族會議等語(本院卷第264頁)。何況被告於偵查時,亦供 稱:吳美君有出家12年,現在已經還俗,她應該不知道這件 事情等語(他字卷第457頁),則吳美君既然因為當時出家 不理俗事,縱然曾經在系爭同意書上擔任見證人,對於何時 、何地簽發系爭同意書等細節有所誤認,以致前後供述不一 ,亦無違常情。綜上,吳佳玲、吳信宏與吳信雄就被告簽立 系爭同意書的緣由、日期及地點的證詞,互核一致,而且與 前述吳佳玲成為該福德北路房地的實際所有權人的原因及系 爭同意書記載的內容相符,可以採信。是以,由前述證人的 證詞,可知吳佳玲支付約200萬元左右的款項給活會會員、 被告等人,成為該福德北路房地的實際所有權人後,為確保 吳佳玲的權益,恐口無憑,才由被告於88年11月15日親自簽 立系爭同意書交付予吳佳玲,表示同意吳佳玲委任她出名擔 任福德北路房地的借名登記名義人,同時委請當時一起住在 撫遠街住家的兄弟姐妹吳信宏、吳信雄與吳美君擔任見證人 。
㈣被告於108年8月間,委任仲介游佳諭,以325萬元的價格,將 該福德北路房地出售與案外人翁林澤,並於108年10月8 日 辦理變更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後續交屋事宜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既然僅是福德北路房地的借名登記名義人,該房地的處 分權人為吳佳玲,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侵占的 犯意,而將福德北路房地予以出售,並將所賣得的價金予以 侵吞入己,所為即符合侵占罪的要件。吳佳玲既然是該房地 的實際所有權人,且吳佳玲於偵訊時結證稱如附表所示家具 用品均是她所有等語(他字卷482-483頁),再佐以吳佳玲 曾自88年12月3日起,先後將該房地出租予案外人盧信男、 李賢能,並由她收取租金等情,亦已如前述,應認如附表所 示之物是屬於吳佳玲所有。又游佳諭於偵訊時證稱:我仲介 出售福德北路房地時,該屋屋況很久沒人住了,雖有家具、 家電用品,卻很舊、不堪使用,我建議被告要清空房子才好 賣,後來被告有清空屋內物品才點交房屋等語(他字卷第35 6頁)。另依好厝多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4日函 文檢附福德北路房地出賣前屋內的照片資料(他字卷第203- 211頁),亦可知該屋久無人居住、屋況不佳,如附表所示 家具、床板及床頭櫃等物品均老舊不堪使用。據此可知,如 附表所示的物品雖屬於吳佳玲所有,但被告是於出售並將該 房地點交買受人前,才取走屋內如附表所示物品的行為,亦
即將福德北路房地侵占入己後所為的處分行為,自屬不罰的 後行為。
㈤被告雖辯稱:系爭同意書是雙方的母親過世後,於102年間在 臺北教育大學開家族會議談論遺產分配問題時才簽立,而且 系爭同意書簽署時都是空白,沒有身分證字號跟日期,我是 照他們的草稿寫的,並聲請傳喚證人朱淑貞、高福財到庭作 證,以及將系爭同意書送請鑑定,以確定其上的筆墨顏色字 跡是否在88年或102年間所書寫等語。惟查,系爭同意書是 被告、吳佳玲及兄弟姐妹於88年11月15日,在臺北市○○街住 家所簽立之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自無傳喚高福財到 庭作證的必要,且高福財業已往生,亦屬傳喚不可能。又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福德北路房地於86年至89年間辦理所有權 變更登記的相關資料,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月5 日已函覆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之情,這有該所函文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39頁)。本院無法從此得知朱淑貞的年籍資料, 被告及辯護人亦供稱無法查得,則朱淑貞亦屬傳喚不可能。 至於辯護人聲請將系爭同意書送請鑑定,以確定其上的筆墨 顏色字跡究竟是在88年抑或102年間所書寫一事,依當前鑑 識科技亦屬不可能,自無調查的必要。
四、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可知吳佳玲確實是 福德北路房地的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僅是她的借名登記名義 人,自無權處分福德北路房地,被告所辯無非是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可以認定,應 予以依法論科。
肆、被告成立的罪名、科處的刑罰:
一、被告成立的罪名: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 ,同年月27日施行,但修正後規定是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規定的銀元1,0 00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的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的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刑法上的背信罪,乃一般違背任務的犯罪,而同法的侵占罪 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意思而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 入己者而言。是以,如行為人違背其任務的行為,是他持有 的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而非 依據背信罪處斷。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所為,是涉犯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的侵占罪。二、有關被告犯行的量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第57 條、第58條等規定,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
㈠智識程度:被告碩士肄業,開過草藥行,目前無業。 ㈡生活狀況:被告自稱家境小康,配偶於本件訴訟時過世,育 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獨居。
㈢素行:被告曾有賭博的犯罪紀錄,素行尚可。 ㈣與被害人的關係:吳佳玲是被告之妹,依吳佳玲所提合夥協 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款攤還明細單等證據(本院卷第81 -90頁),顯見被告自80年代起,即有多次利用吳佳玲對她 身為姐姐的信賴關係,假合夥買賣房地、借款而侵奪吳佳玲 資產的情事。被告如此罔顧姊妹親情,以致吳佳玲於偵訊時 即表達不願和解之意(他字卷第484頁),並於本院科刑調 查及量刑辯論程序時表示:「被告到現在還沒有承認犯罪, 也沒有將私自出售的房屋價款給我,態度惡劣,毫無悔意, 請庭上加重其刑責」等語(本院卷第272頁)。 ㈤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利用自己身為福德北路房地登 記名義人,以及吳佳玲對該房地久未收益處分的機會,未經 吳佳玲同意,委任不知情的仲介游佳諭,擅自出售福德北路 房地,並就所持有的賣屋價款予以侵占入己。
㈥所生危害:被告所侵占的款項達325萬元,吳佳玲所受的財物 上損失不輕。
㈦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都矢口否認犯 行,且前後供述不一,於本院審理時謊稱有2份系爭同意書 ,未與吳佳玲達成和解,更誣指自己的兄弟姐妹吳佳玲等4 人偽證、偽造證據,她所為顯然不是刑事被告防禦權的適當 行使,依卷內事證不僅難以認定她有何悔意,甚至可說是態 度惡劣。
㈧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為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與否的審酌:
被告因本件侵占行為獲得325萬的犯罪所得,迄未償還吳佳 玲,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是將福德北路房地侵占入己後所 為的處分行為,自屬不罰的後行為,且這些物品均老舊不堪 使用,如予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顯有過苛 的情況,爰不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本件經檢察官游明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趙書郁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原放置地點 1 未裝設之冷氣 2臺 客廳 2 已裝設之冷氣 2臺 房間 3 床頭組 1套 客廳 4 床頭櫃 2個 客廳 5 床板 1個 房間 6 電腦桌 2個 客廳 7 電腦椅子 2張 客廳 8 大旅行箱 1個 客廳 9 冰箱 1個 客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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