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7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亮言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亮言於民國109年3月7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搭乘林招榮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途中要求林招榮載其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統一 超商購物,林招榮乃臨停在該超商店外等候,嗣因認等待過 久而下車進入店內查看,詎雙方產生口角,陳亮言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35分許,在該超商 內,以左手肘頂撞林招榮之身體,致其受有右胸口紅腫疼痛 之傷害;
㈡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員警經林招榮報警後到場處理之 際,於同日上午5時41分許,在該處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聞之超商門口前,公然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林招榮, 足以貶損林招榮之人格尊嚴。
二、案經林招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61至67、130 至134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亮言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這根本是碰瓷,我下車買便當排隊結帳3、5分鐘不算很久, 當時是我在超商內等微波食品,告訴人進來態度很差地問我 怎麼那麼久,我假裝拿手機要拍他車牌,他卡住我不讓我出
去,我們之間身體有碰觸,但我沒頂他,要跨出去時他來擋 我,我沒有攻擊告訴人,他就說好痛、要去報警驗傷,警察 獲報到場把我們隔開,警察跟我拉扯時,我講不好聽的話是 對著天空,並非針對告訴人,也不是跟告訴人起糾紛,純粹 是告訴人在拍警察時巧合拍到這段,況且告訴人的計程車繼 續跳表,車費我也照給,去醫院驗傷只是他自己說痛,但根 本沒有傷勢,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 48至49、62至67、133至134頁)。經查: ㈠針對傷害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招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在車 上問我可否去7-11買東西,我答應後在車上等他,約4分鐘 ,結帳櫃檯都沒人,我進店內去確認他好了沒,卻看到被告 正在講電話、手上空無一物,我問他不是在買東西嗎,他就 氣急敗壞衝過來,雖沒有動手,但他一直用左手肘關節撞擊 我右胸口胸窩,我覺得痛就打110報案等語(見偵卷第65至6 7頁,本院卷第125至128頁),觀其所述遭被告頂撞方式及 受傷部位,核與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9年3月7 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檢驗結果為告訴人「右胸壁紅腫 痛」、急診病歷記載「急性周邊中度疼痛,胸壁【胸部鈍傷 】」(見偵卷第33至34、85至89、93頁)乙節大致相符。 ⒉又佐以證人即超商店長王新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乘 客進店內買東西,過一段時間計程車駕駛即告訴人進來催促 他快一點,兩人就起爭執,火氣很大,有肢體接觸、但沒有 打人,因為被告往店外走、告訴人擋住不讓他走,被告背對 著我,要擋他的告訴人面向我,他們身體交錯,我看不到他 們手部動作全貌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而審酌證 人王新富與被告前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恩仇,既經具結 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當無甘冒偽證罪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 要。由其上開所證,益徵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正面肢體碰觸 之衝突。
⒊再稽以本案事發時間為109年3月7日上午5時35分許,俟員警 於同日上午5時41分到場處理糾紛後,告訴人旋於不到1小時 內之同日上午6時37分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病歷、驗傷診斷證明書存 卷可考(見偵卷第83至93頁),可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 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⒋綜諸上揭人證及物證,已足資補強告訴人之指述,從而,被 告確於109年3月7日上午5時35分許,雙方在超商內正面衝突 、告訴人趨前擋住其去向之際,基於傷害犯意,逕以左手肘 頂撞告訴人之右胸劍突,致告訴人受有右胸口紅腫疼痛之傷
害無誤。縱使被告當時係以其中一隻手持手機講電話,仍無 礙其以另一隻手之手肘撞擊告訴人胸口,故被告辯稱伊當時 在講電話,且雙方有身高差,無從撞擊對方胸口成傷云云, 顯乏可採。
㈡針對公然侮辱部分:
⒈上開衝突發生後,數名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在超商店外隔 開告訴人、被告雙方,適告訴人於109年3月7日上午5時41分 許面向被告大喊「你不要給我走」之際,被告旋即臉朝告訴 人口出「幹你娘雞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等情,業據本 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身上配戴密錄器所錄製之現場錄影光碟屬 實,有本院110年4月15日勘驗筆錄、影片擷圖等件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61至67、69至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招 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警察到場處理過程中,被告 又不斷罵我幹你娘、雞掰,警察請他到更遠的地方,但我走 到哪個位置,他就頭轉到那裏對著我罵等語(見偵卷第65至 67頁,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相符,顯見被告上開詞語確係 針對告訴人無訛。
⒉按「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查被告在該處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聞之超商門口前,公然以前開字句朝向告訴人辱罵 時,尚有多名員警在場,自足使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乃屬公然狀態。又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在該處,當眾對告 訴人抽象謾罵「幹你娘雞掰」,核係侮辱性言詞,是被告上 揭所為,已該當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至為明灼。被告猶 辯稱其純屬情緒性發言,與告訴人無涉,委無可取。 ㈢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搭乘告訴人所駕駛計程車,途中下車至超商 買食物,因告訴人不耐久候,進入店內催促,雙方遂有不快 ,被告欲離去之際遭告訴人趨前擋住,竟遽以左手肘頂撞告 訴人右胸口胸窩處致傷,嗣又於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架開兩造 時,另朝向告訴人辱罵侮辱性言詞,且犯後迄今均否認犯行 之態度,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自述大學畢業,無業、經濟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定其 應執行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文琪、唐仲慶、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