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瑞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所為之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應更正為「原判決撤銷。陳奕瑞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支付方式,向歐陽政支付如附表二表所示之金額。」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雖漏未記載「原判決撤銷 」,惟此業已於原判決理由欄貳、三詳載「撤銷原審判決之 理由」,及據上論斷之該段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是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就漏未記載「原 判決撤銷」之顯然錯誤,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尚不影響 ,揆諸首揭法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爰予裁定更 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