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41號
TPDM,109,原訴,41,2021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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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誠



選任辯護人 邱鼎恩律師
被 告 葛杰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8774號、109 年度偵字第13674 號、109 年度偵字
第167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曾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葛杰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沒收銷燬之。
曾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元,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誠、葛杰昇為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CHESS TAIPEI」夜店(下稱本案處所)相識之友人,均明知大麻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與販賣,竟因知悉彼此間同屬施用大麻之人、 有獲取大麻之管道與需求,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曾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年初至 同年5 月1 日上午9 時15分為警查獲止前之某日,在位於臺 北市信義區之某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以每支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4,000 元不等之代價,購 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電子菸油 4 支而持有之。




 ㈡葛杰昇於109 年3 月16日晚上11時20分許,因其所有如附表 編號6 所示手機(下稱葛杰昇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下 稱LINE)接獲熟識之黃冠來電詢問大麻6 公克交易事宜, 為圖謀可購買較低廉之大麻與獲取差量以獲利,遂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同日起至同年月21日下午1 時27分許 止之期間,以上開持用手機之LINE聯繫曾誠持用如附表編號 4 所示手機(下稱曾誠手機)洽詢大麻購買事宜。曾誠認得 藉此獲取時任本案處所夜店公關葛杰昇之允許,進而得獨自 甚或偕伴免費支付每人每次1,000 餘元入場費即得任意進出 本案處所之利益,復行起意,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先 與葛杰昇敲定除葛杰昇個人每公克1,200 元,其餘他人每公 克均1,250 元計算之大麻價金,共計1 萬2,300 元(葛杰昇 個人4 公克、另有6 公克,共計10公克)後,再於同年3 月 22日凌晨0 時33分許,在本案處所旁之韓老二韓國烤肉店( 下稱韓國烤肉店)門口,交付淨重7.57公克以上實際重量不 詳之大麻1 包予葛杰昇葛杰昇則於招待曾誠進入本案處所 後,交付現金共1 萬2,300 元(即4,800 元、7,500 元)予 曾誠。
 ㈢葛杰昇於取得前述大麻1 包後,承接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與於109 年3 月21日下午時許確定將獲取大麻後、早 已利用葛杰昇手機相約於同時在本案處所附近見面之黃冠 ,於109 年3 月22日凌晨0 時45分許,在韓國烤肉店門口, 交付僅淨重5.18公克(毛重7.43公克)之大麻1 包予黃冠 ,並當場收受黃冠交付之現金7,500 元。二、嗣因黃冠於同日凌晨0 時55分許,在伊停放車輛之臺北市 信義區松仁路與松廉路交岔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經伊同意搜索而扣得前述葛杰昇交付之大麻1 包(黃冠所 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690 號判決 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附條件緩刑2 年與裁定宣告 沒收銷燬),員警旋依黃冠指證,於同日凌晨1 時許,在 本案處所前查獲葛杰昇,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物,再於同年5 月11日上午9 時15分許,持本院 109 年度聲搜字第468 號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逮捕曾誠,復至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之居所,經其 同意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關於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葛杰昇與其辯護人爭執被告曾誠於 109 年6 月18日偵訊中未經具結證述、證人黃冠於警詢中 證述之證據能力,認警詢中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該次偵 訊中之證述又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09 年度 原訴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2 頁;至證人黃冠於 臺北地檢109 年度他字第4294號卷《下稱他4294卷》第53頁 至第55頁》之證言因與被告曾誠、葛杰昇《下合稱本案被告 》全然無關,被告曾誠於警詢中關於被告葛杰昇拿取大麻交 易經過之證詞則已在其餘證詞中證述明確,而未予採用,故 就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全未論述,惟仍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爰予敘明)。經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具備「可信性」及「必 要性」二要件,始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 可信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 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可信性」應就偵查或調查筆 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 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 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 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如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 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 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 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有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 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 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 障,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 罪存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至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 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 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 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08 年度台 上字第2677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107 年度台上字 第4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固難認檢察官已恪遵 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有間,惟是類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 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倘其等 陳述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 則,仍得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 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258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曾誠以被告身分於偵訊中所為用以證明除自身以 外被告葛杰昇所涉犯行且未經具結之供述,以及證人黃冠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對被告葛杰昇全屬傳聞證據,但其 等或屬被告葛杰昇拿取大麻之上游,或係被告葛杰昇向被告 曾誠拿取大麻之原因、均具一定關聯,其等就本案事實欄 ㈡㈢時序之證言對被告葛杰昇是否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等節至為重要,而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被告曾誠 前揭於109 年6 月18日在檢察官前未經具結之供述,斯時既 非以證人身分進行傳喚,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而純 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其次,其等前開證述內 容,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迥異,而有證述前後不一, 甚或內容繁簡不同之情形,但渠於警詢與檢察官前未經具結 所為之證述多係在案發後數月間所為,所言相較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更佳詳盡,較諸於110 年4 月20日在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甚近案發時點,記憶力應較為清晰,此有證人黃冠於本 院中屢屢無法憶起伊向被告葛杰昇拿取大麻經過,尚須提示 先前筆錄、監視器影像畫面供伊瀏覽、確認即悉(見本院卷 第392 頁至第393 頁、第399 頁);被告曾誠109 年6 月18 日偵訊中未經具結之供詞,也詳述與被告葛杰昇之認識經過 與印象、與其上游間聯繫順序等情狀(見毒偵卷第15頁至第 21頁;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8774號卷,下稱偵8774卷, 第189 頁至第192 頁),乃其餘其等業已具結之供述中所無 。質以該等筆錄之記載,其等上揭證述內容甚為詳細,除係 獲同意而於夜間,或於日間各由員警、檢察官先告以人別詢 問、權利告知後所為外,乃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被告曾誠 係在辯護人陪伴之情形下對檢察官各類問題為逐一陳述,證 人黃冠則於明白表達意識清楚可配合製作筆錄後對員警問 題均能連續陳述,足認渠精神狀態良好,毫無跡證顯示有何 違反意願而非法取供之情事,顯見該等證述應出於真意而無 外力干擾,又因未與被告葛杰昇同在一處或同時製作筆錄, 復證述內容遭歷次證據提示、相關人等影響之可能性較低, 足徵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無疑。揆諸前開意旨,該等證述應



具上開規定及意旨所認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故有證據能力, 並因其等嗣均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而由 檢察官、辯護人雙方進行交互詰問,確已保障被告葛杰昇反 對詰問權並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被 告葛杰昇辯稱無證據能力云云,要不足取。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自明。查本判決 除前開供述證據以外所引用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案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 本院卷第187 頁、第162 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全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曾誠就本案事實欄㈠所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
 ㈠訊據被告曾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就其為本案事實欄㈠ 所示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偵87 74卷第210 頁;本院卷第180 頁至第181 頁),且有信義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 清單、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468 號搜索票、信義分局查獲 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信義分局偵查隊偵 辦毒品案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1頁 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第97頁 、第23頁、第39頁、第49頁、第51頁;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 字第13674 號卷,下稱偵1367 4卷,第167 頁)。又扣案如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定後,均檢出大麻成分等節,有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5 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8930



號鑑定書等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09 頁),足認被告曾誠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 ,固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 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 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 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 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 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大麻電子菸油實係存放在玻璃管內乙節,有前開扣案物照 片存卷足考(見毒偵卷第53頁),與上述大麻植株等全草成 熟莖及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 之其餘部位不盡相同,無從遽認該菸油本體全屬大麻之純質 提煉物至明。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5 月25日調科壹 字第10923008930 號鑑定書略謂:因屬黏稠檢品而無法精確 稱重等文字(見毒偵卷第109 頁),又經本院洽詢多間鑑定 機關,均表示無從進行大麻菸油「淨重」與「純質淨重」之 鑑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亦 告以:依現有檢驗技術,固可針對大麻菸油之四氫大麻酚成 分進行定性或定量鑑定,然若檢體過少或過於黏稠將無法精 確秤取,而僅能進行定性鑑定,且油狀檢體沾附於包裝容器 內,無法確認檢體淨重進而估算純質淨重一節,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衛福部食藥署110 年2 月24日FDA 研字第110000 5037號函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305 頁 至第306 頁),則該等大麻菸油成分之純質淨重既無從鑑驗 ,祇得為有利被告曾誠之認定,認其所持大麻菸油未達20公 克,併予指明。
 ㈢又起訴意旨僅載被告曾誠係於109 年5 月11日上午9 時15分 前某日向他人購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而持有之一節,但 經被告曾誠於本院中明確供稱:其應係於109 年年初在臺北 市信義區某夜店內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爰由本 院特定持有可能期間如上。
 ㈣準此,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曾誠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認定本案被告各就本案事實欄㈡㈢所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曾誠於本院中就其如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坦認在案,但辯稱其未透過友人,而係單獨交付大麻



1 包予被告葛杰昇云云(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90 頁、第 251 頁);被告葛杰昇雖不否認其因黃冠要求,與被告曾 誠聯繫後,於109 年3 月22日凌晨0 時33分許在韓國烤肉店 門口向被告曾誠之友人拿取大麻,並交付價金予被告曾誠後 ,再於同日凌晨0 時45分許,在韓國烤肉店門口交付淨重5. 18公克之大麻1 包予黃冠且獲取現金7,500 元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與黃冠學長弟關係,實因黃冠於109 年3 月18日委託拿取大麻, 其遂於聯繫後將被告曾誠告知之大麻價金如數以告,再將黃 冠給付之價金全數交予被告曾誠,又其於交付大麻之際, 因不具有磅秤,故在黃冠面前一分為二,將較大之大麻塊 交予黃冠、另一塊留給自身使用,並未從中賺取差價、差 量而獲有任何利潤,因其所得大麻塊重量未達欲購買之4 公 克,實際重量比例更較黃冠所得換算為低,交付大麻予黃 冠耗費之時間又長於被告曾誠友人所花時間,其甚曾向黃 冠告知如重量不足將予補足,而無任何占便宜之意,是其 主觀上無營利意圖,僅承認幫助黃冠持有大麻犯行云云( 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65 頁、第261 頁至第270 頁、第34 7 頁至第351 頁、第480 頁至第482 頁、第167 頁至第172 頁、第313 頁至第315 頁、第335 頁至第341 頁、第488 頁 至第489 頁、第493 頁至第500 頁)。
 ㈡首查,被告曾誠僅認識被告葛杰昇,被告葛杰昇尚認識黃冠 ,本案被告以其等手機聯繫後,於109 年3 月22日凌晨0 時33分許,由被告葛杰昇韓國烤肉店門口獲得大麻1 包並 與被告曾誠完訖價金,再於同日凌晨0 時45分許在韓國烤肉 店門口交付大麻1 包予黃冠且獲得7,500 元現金,嗣黃冠 於同日凌晨0 時55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與松廉路交 岔路口處為警查獲,且扣得淨重5.18公克(毛重7.43公克) 之大麻1 包,被告葛杰昇則於同日凌晨1 時0 分許在本案處 所前遭警查獲並扣得淨重2.39公克(毛重2.71公克)之大麻 1 包等事實,為被告曾誠於偵訊及本院中、被告葛杰昇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中所不爭(見他4294卷第215 頁至第220 頁 、第91頁至第96頁、第47頁至第49頁;偵8774卷第189 頁至 第192 頁、第209 頁至第213 頁、第159 頁至第164 頁;本 院卷第179 頁至第190 頁、第247 頁至第255 頁、第153 頁 至第165 頁、第261 頁至第270 頁、第347 頁至第351 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09 年度他字第2766 號卷,下稱士林他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臺北地檢109 年度他字第4355號卷,下稱他4355卷,第113 頁至第116 頁 ),核與證人黃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述、證人即黃



冠友人陳垠中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合(見他4294卷第10 5 頁至第109 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臺北地檢109 年度 他字第4391號卷,下稱他4391卷,第133 頁至第137 頁), 同有被告葛杰昇手機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影 像擷圖、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信義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信義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信義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本院 109 年度聲搜字第468 號搜索票、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69 旅 戰車營108 年度個人休(請)假紀錄表、記錄表管制卡、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押物品清單、本案 被告扣案手機與大樓監視器影像之本院勘驗筆錄與勘驗擷圖 ,及收受贓證物清單等在卷足參(見偵8774卷第167 頁至第 177 頁、第210 頁至第221 頁、第197 頁、第261 頁;偵13 674 卷第53頁、第287 頁、第101 頁至第125 頁、第165 頁 、第261 頁;他4294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129 頁至第133 頁、第151 頁至第153 頁、第119 頁至第123 頁、第143 頁 至第145 頁、第35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127 頁、第137 頁、第139 頁、第141 頁、第147 頁至第149 頁;毒偵卷第 31頁至第35頁、第23頁、第39頁、第27頁、第49頁至第51頁 、第63頁至第65頁、第97頁;士林他卷第38頁至第53頁;臺 北地檢109 年度毒偵字第976 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卷 第248 頁、第257 頁、第249 頁至第251 頁、第263 頁至第 265 頁、第289 頁至第301 頁、第262 頁、第273 頁至第28 7 頁、第317 頁至第333 頁、第349 頁至第350 頁、第353 頁至第358 頁、第27頁、第31頁、第35頁、第39頁),與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證。又就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及 黃冠自被告葛杰昇處所獲遭扣案之煙草檢品,經送往調查 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均 呈現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同有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9 年4 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5760 號、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足資憑佐(見偵13674 卷第255 頁至第257 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依本案被告下列供詞、彼等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 與勘驗筆錄等資料,本案被告間就彼此為大麻交易一事,應 達成被告葛杰昇得以4,800 元購買4 公克、餘等以7,500 元 購買6 公克為該次大麻交易數量、金額之意思表示合致,且 實係被告曾誠友人交付該包大麻予被告葛杰昇: 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動機 、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意 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 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 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又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 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 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 未於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 復且,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再者,供述證據前後 ,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 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 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429號、107 年度 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證人黃冠各供稱、證述如下: ①被告曾誠於偵訊及本院中供稱:其與被告葛杰昇在本案處所 因友人介紹而認識約半年,被告葛杰昇乃本案處所之公關幹 部,其斯時週末休假均會造訪本案處所而與被告葛杰昇見面 ,共達20次,本案處所每人入場費要1,000 餘元,當時雙方 雖無其他私交,惟感情頗佳,被告葛杰昇平日會供其免費進 入夜店之利益,也曾在本案處所飲酒時主動詢問其有無大麻 購買管道,其則回稱如被告葛杰昇有需求,會協助詢問及拿 取,據其所知,被告葛杰昇經常到處要求大麻;其於109 年 3 月22日凌晨0 時33分許確在本案處所附近交付大麻1 包予 被告葛杰昇,被告葛杰昇前曾詢問過購買大麻事宜,表示欲 幫伊友人及自身拿取大麻(但其不識黃冠),其因被告葛 杰昇會讓其免費進入本案處所,也讓其甚或友人可因此免費 進出本案處所,為便於社交,遂幫被告葛杰昇調取大麻,且 就被告葛杰昇自需部分折價50元,惟不會免費贈與被告葛杰 昇或另外分裝,因分裝為被告葛杰昇個人之事,且其個人也 有大麻而毋庸從中抽取,故於109 年3 月21日晚上至臺北市 內湖區某餐廳向上游(此人被告葛杰昇並不認識,且無任何 通訊軟體聯繫方式)一次取得以一牛皮紙袋裝放在圓形塑膠 便當盒隔層內用紅色夾鏈袋包裝之大麻、未行秤重,便直接 至本案處所交予被告葛杰昇,一同進入本案處所飲酒,被告 葛杰昇則分數次給付價金完畢,然偵8774卷第67頁包裝黃冠 所持大麻之塑膠袋非其所有,其也不知被告葛杰昇有無自 行秤重分裝,其之所以會在同年月21日下午即可與被告葛杰



昇確認拿取數量,係因上游於前幾日先向其告知可供數量, 倘至上游處拜訪即可得知此事;然關於與被告葛杰昇合意販 賣大麻之數量與金額,因時間已久、當日又有飲酒,記憶力 不佳,祇記得被告葛杰昇曾追加克數,有7 公克、10公克之 印象,該次毒品交易細節應全以LINE對話記錄顯示資料為據 ,LINE中提及之「瓶」即為公克數,但此僅係約定數量,與 實際數量未必相同,因其通常會先報價,惟本次交易係至本 案處所現場才與被告葛杰昇確定實際數量與金額,當日離開 夜店前確已全數取得大麻價金;其於108 年7 月18日從軍前 會施用大麻,認識較多施用大麻之友人,依其經驗向他人購 買大麻會以淨重作為交易約定,上游會當面秤重或拍攝照片 予其確認,然也需視上游老實與否而論,另其交付大麻之方 式多元,如會先將大麻放在手中,假裝要握手之方式交付, 其不記得除被告葛杰昇外有無協助他人調取毒品等語(見他 4294卷第215 頁至第220 頁;偵8774卷第189 頁至第192 頁 、第209 頁至第213 頁;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90 頁、第24 7 頁至第255 頁、第367 頁至第389 頁、第480 頁;士林他 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
 ②被告葛杰昇首於109 年3 月22日之警詢及偵訊中供謂:其與 黃冠乃認識約2 年之大學同系學長學弟關係,與被告曾誠 則係108 年9 月間在本案處所認識,被告曾誠為其夜店顧客 ,曾私下告知可拿取大麻,其也曾在私下閒聊時向黃冠告 知有具有大麻之友人,至黃冠於109 年3 月22日碰面前曾 告知會帶友人來,但其被逮捕至警局時才之黃冠友人在車 上,其並不認識陳垠中;黃冠於109 年3 月17、18日聯繫 其欲拿取5 公克大麻,後來又改成要6 公克大麻,其於109 年3 月22日凌晨0 時許向被告曾誠拿取大麻時告知此事,被 告曾誠離去未久,即由伊友人前來交付2 包大麻而無任何對 談,其則於取得大麻後,在韓國烤肉店門口將較大之大麻塊 交予黃冠而收取7,500 元,並將該7,500 元在本案處所內 全數交予被告曾誠,其僅為本次無償轉讓,祇知黃冠所持 大麻似為6 公克,不清楚自身所持附表編號5 所示大麻之重 量(嗣改口為2 公克),因其未從中賺取佣金,被告曾誠遂 贈與其該包大麻等語(見他4294卷第91頁至第96頁、第47頁 至第49頁;他4355卷第113 頁至第116 頁),嗣自109 年6 月9 日以降,經檢察官提示被告曾誠供詞後,方於偵訊及本 院中補充供以:其與被告曾誠當時祇會因本案處所活動而聯 繫,其僅有被告曾誠之LINE與INSTAGRAM ,且悉伊有大麻管 道,而與黃冠則係相差一屆之學長學弟及一同工作,原本 較常聯絡,但自108 年4 月其換至本案處所工作後黃冠便



休學,故不清楚黃冠實際工作;本次係因黃冠詢問其有 無管道可取得大麻,其認黃冠或係因先前曾一同在學校施 用、可能覺得其有管道而為之,且其當時本身也有需要而以 LINE聯繫被告曾誠,其原本告知黃冠部分為5 公克,嗣再 以電話聯繫黃冠欲追加一事,最終於109 年3 月22日係向 被告曾誠告知要購買共10公克,獲得被告曾誠報價黃冠部 分為7,500 元、其個人為4,900 元,當日晚上在本案處所門 口處碰面時,其先給付5,000 元由被告曾誠找零後,被告曾 誠表示將由友人給付大麻而離開,未久即由一名從未見過之 男子在韓國烤肉店門口確認暗語後交付真空包裝、外面套有 白色透明塑膠袋(非一般常見夾鏈袋或塑膠袋)之大麻1 包 ,再帶同被告曾誠進入夜店,待黃冠抵達後,其即請黃冠 把風,並在黃冠面前將獲得之大麻徒手分成2 塊,其中 較大塊之大麻在韓國烤肉店門口交予黃冠獲得7,500 元, 黃冠未特別表示意見、詢問重量正確與否即離去,其再進 入本案處所交付該7,500 元予被告曾誠,未久,黃冠聯繫 告知重量不對,其即請黃冠先回來,因而遭員警逮捕;其 所持大麻尚未施用過即其分裝之數量,之前剛查獲時認稱「 贈與」或較妥適而為該等回答,至與黃冠間LINE對話紀錄 擷圖中所示黃冠曾詢問毒品事宜,係因先前即有一起施用 之經驗等語(見偵8774卷第159 頁至第164 頁、第209 頁至 第213 頁;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65 頁、第261 頁至第270 頁、第480 頁至第482 頁)。
 ③證人黃冠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被告葛杰昇乃伊大學同系 學長,認識1 年半以上,先前即聽共同朋友即大學同學、學 長等人傳言被告葛杰昇有大麻,伊係約1 年前在伊居所內以 煙斗點燃大麻施用,最後係109 年3 月14日在伊居所施用大 麻,又曾向國中同學呂佾修購買大麻;伊於109 年3 月22日 凌晨0 時30分許開車搭載來伊居所同住之友人陳垠中至臺北 市信義區松仁路與松廉路交岔路口,當時僅跟陳垠中稱要至 夜店找友人而未提及購買大麻一事,由陳垠中顧車後,伊則 於同日凌晨0 時40分許至本案處所門口找被告葛杰昇拿大麻 6 公克,被告葛杰昇於伊交付7,500 元後要伊幫忙把風,並 將大麻包好1 包交予伊,伊返回車上以磅秤秤重,發覺該大 麻重量短少約0.6 公克,尚未施用、準備回去找被告葛杰昇 之際,員警即上前盤查而遭查獲;伊不知被告葛杰昇可賺得 多少,也不知毒品來源或其友人為何人,被告葛杰昇稱沒有 賺錢;至陳垠中係高中同學,因在伊住處時見過伊施用大麻 而知悉伊會施用,但不認識被告葛杰昇也不會施用大麻等語 (見他4294卷第105 頁至第109 頁;他4391卷第133 頁至第



137 頁);於本院中再證之:伊本次購買大麻係自109 年3 月16日起與被告葛杰昇以LINE聯繫,伊原稱欲購買6 公克, 一度改為5 公克後又於同年月21日下午3 時28分許確定購買 6 公克,被告葛杰昇於同日晚上10時16分許方為允諾,約定 每公克1,260 元購買6 公克之大麻;翌(20)日凌晨伊抵達 本案處所後,被告葛杰昇帶伊至本案處所後方縮退處,於伊 交付7,500 元後要伊幫忙把風,伊在被告葛杰昇旁邊、距離 很近惟面對馬路,被告葛杰昇則在伊背後處理,應係在現場 分裝大麻,但伊未見處理過程,也未聽到裝袋聲音,祇係被 告葛杰昇單方告知在分裝,伊取得後口頭確認內容物為6 公 克大麻、告知自己有帶磅秤,即放入褲子口袋內返回車上用 磅秤秤重確認數量,發覺重量有缺,短少數量算多,因伊平 常1 公克可用10幾次,於聯繫被告葛杰昇後似要再補予伊, 要伊再過去會把缺量交付,但未說明重量短少原因,伊甫下 車旋遭員警查獲,故當下未著手施用該大麻;伊無印象被告 葛杰昇是否要求伊攜帶夾鏈袋,也不記得進入監視器死角處 約4 分鐘始離去之原因,甚或當時對談之內容,伊看到之大 麻即為被告葛杰昇交付、偵8774卷第67頁照片上呈現以半透 明塑膠袋裝載之大麻等語(見本院卷第390 頁至第400 頁; 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690 號卷第43頁)。 ⒊據本案被告、證人黃冠前開供詞與證言,可悉黃冠向被 告葛杰昇就購買之大麻數量、金錢,最終達成以7,500 元6 公克,即每公克1,250 元之意思表示合致,至本案被告間毒 品買賣數量一節,固然其等個人歷來供述先後不一,比對其 等所言數量金額也有不同,但至少就本案大多以LINE聯繫商 討毒品交易數量、價金等相關細節乙事,至為明確。觀諸本 案被告間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見偵13674 卷第53頁;偵87 74卷第167 頁至第177 頁),被告葛杰昇於109 年3 月21日 上午8 時53分許詢問被告曾誠大麻單價,獲悉因貨量太少臨 時調漲成每公克1,250 元,便告知需求數量並特定其中2 公 克乃其自用、經被告曾誠給予1,200 元之折價,又於同日下 午1 時20分許告以黃冠欲購買5 公克,確定共拿取7 公克 (被告葛杰昇2,400 元2 公克、黃冠6,250 元5 公克)且 將由被告曾誠友人於翌(22)日凌晨1 時許至本案處所、會 合等細節,待被告葛杰昇再度以:「確定齁」、「等等我跟 你確認一下」等文字傳送進行確認後,被告曾誠旋於同日下 午1 時27分許傳送:「所以是共11瓶?」等文字,經被告葛 杰昇二度傳送已收回之訊息後,彼此互為敲定,但被告葛杰 昇復於同日下午3 時12分許傳送:「我的四瓶錢先匯給你嗎 」等文字予被告曾誠,仍獲得僅收取現金等文字,此後各係



同日晚上9 時許、10時許以LINE電話聯繫而乏任何文字對話 乙節,參酌本案被告前開關於被告葛杰昇個人購買大麻數量 、金額之供詞,有別於先前如109 年3 月21日下午1 時27分 許、同日下午3 時12分許訴諸文字確定各次價金、數量之舉 動,此後均以電話口頭聯繫等行止,難認其個人欲購買之毒 品數量、金額有何更動之情。職是,勾稽上揭本案被告、證 人黃冠之供述、證詞,以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呈現之情 事,被告葛杰昇當與黃冠以6 公克7,500 元達成大麻交易 之合意,本案被告間則以被告葛杰昇個人以4 公克4,800 元 、他人以6 公克7,500 元達成毒品買賣細節之意思表示合致 ,洵堪認定。
 ⒋至起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間係以現金4,900 元作為被告葛杰 昇購買4 公克大麻之價金,同有被告葛杰昇前開供述可參, 但觀其等對話紀錄擷圖中毫無該等文字之記載與確認(見偵 13674 卷第53頁;偵8774卷第167 頁至第177 頁),誠如前 述,又被告曾誠歷來供詞固然不一,但均在在表示有特別折 價予被告葛杰昇之行為;況依被告曾誠前開為被告葛杰昇拿 取大麻所欲獲取之利益、目的,倘被告曾誠於早已約定以每 公克1,200 元作為被告葛杰昇自用大麻之單價後,竟改口提 高些許單價至1,225 元(計算式:4,900 ÷ 4 =1,2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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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