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10號
TPDM,109,原訴,10,2021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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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0號
109年度訴字第435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陞田


選任辯護人 張伯時律師
被 告 高正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宗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盈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妍德律師
葉智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
1398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904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
第3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拾壹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元,追徵其價額。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壬○○為友人,壬○○並與丑○○因工程營建而認 識。依戊○○、壬○○及丑○○等人之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



通常經驗,當悉工程契約乃繼續性契約,多注重當事人間人 格信賴,且歷經規劃設計、施工期等長期履行期間,又因造 價普遍高昂,於施工前定會歷經多次契約磋商確定付款方法 ,開工後至竣工止更會擬定各次工程進度表,以部分驗收、 分期付款等方式確保承攬人與定作人雙方權益,是應早可確 定匯款帳戶、金額及次數,要無任意使用彼此間毫無關聯、 難以由自身管領、控制之金融機構帳戶,甚或於分期付款前 ,仍無法確認該期款項等情形之理。復且,鑑於如今詐騙集 團以親友、各類投資、網路購物錯誤、健保費用等各類理由 詐欺他人獲取金錢之新聞報導屢見不鮮,誘使或詐欺他人提 供人頭帳戶,甚作為詐騙民眾匯入款項工具用途等情形亦層 出不窮,應知現今詐欺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將可能藉由各類 名義騙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或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 以便隱匿真實身分逃避追緝或輾轉藏匿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 ,此同應為其等所知悉。詎丑○○於民國107 年9 、10月間 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白」之成年女子(下稱「小 白」)處,獲悉如尋得金融帳戶(以營造公司為佳)供「小 白」匯款,待順利將匯入款項提領、交予「小白」,可獲得 匯款總金額8%作為佣金。其明知自身先前信用不佳、無從使 用或提供自身、營造公司之金融帳戶,竟聯繫壬○○告以此 情且允諾可將匯款總金額5%作為佣金比例,壬○○亦欲分得 該等佣金,再向戊○○詢問金融帳戶借用事宜,同約定林陞 田可與其等一同分配,獲得匯款總金額3%之佣金: ㈠丑○○、壬○○、戊○○於聽聞彼此轉述前開內容後,應明 瞭現行相關金錢交易機制甚為便利,社會上就大筆金額多以 匯款、票據等方式給付以維交易安全,且一般自然人或法人 自行開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要無刻意輾轉借用不熟甚素不 相識者之金融帳戶以為使用,不僅增添金錢丟失甚或遭他人 挪為己用之風險,更須支付高額佣金予他方,參以前開詐騙 集團猖獗,更經新聞媒體屢為報導,政府復在各類電視節目 、網路傳播甚或自動櫃員機刊載相類政令廣告宣傳,當可預 見提供欲尋求無特別信任關係之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匯款使用 ,極易遭人作為詐欺犯罪、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是其等當 各可預見「小白」與所屬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 成年成員(下合稱「小白」等人)命尋求營造公司金融帳戶 領取款項轉交他人等工作內容,與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財 產犯罪之處理贓款、製造金流斷點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 質及實際去向行為高度相關。
 ㈡未料丑○○、壬○○欲賺取小利,戊○○則恰時任寶麗鑫建 設有限公司(下稱寶麗鑫公司)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某



工地與地主癸○○合建房屋工程之專案經理,早已向寶麗鑫 公司發包施工之宏笙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長安 東路2 段215 號14樓之5 ,下稱宏笙公司)總經理乙○○、 地主癸○○(其等所涉犯行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8152號為不起訴處分) 各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35萬元,先前提供用以擔保 之支票業因存款不足無從兌現,亟需還款,需錢孔急。因其 等均貪圖允諾給付之佣金好處,即自107 年10月中旬某日起 ,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縱使為「小白」等 人所屬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 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各為下列行為分 配:
 ⒈戊○○於107 年10月中旬,向乙○○謊稱:欲借用其所知寶 麗鑫公司與宏笙公司簽立承攬契約時約定匯款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臺北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561號帳戶(下稱宏笙中信帳戶),作為收受其他工程下包 廠商款項所用,俟收款且扣除、清償其私人對癸○○、宏笙 公司之借款後,如有剩餘再返還餘款云云,順利獲取屢次催 討借款、不知情之乙○○之信任,任由其使用後,丑○○旋 將自壬○○處得知戊○○所借該帳戶告知「小白」,而將該 宏笙中信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人頭帳戶使用,並由戊○○、高 正憲隨時待命負責提領事宜。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 年成員,即以附表各編號「詐騙時間、方法及金額欄」所示 詐術,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被害人(下合稱本案被害 人),致本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以臨櫃匯款等方式將款 項匯入宏笙中信帳戶。
 ⒉迨本案被害人款項均匯至宏笙中信帳戶,除戊○○獲悉此事 ,為償還其個人對癸○○、宏笙公司上載債務,逕自先行委 由乙○○指示不知情之宏笙公司會計庚○○,於107 年11月 1 日下午3 時50分9 秒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31萬元現金提領 後,以乙○○名義於同日下午3 時52分9 秒匯款20萬元至不 知情之癸○○之子曹厚詠所有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曹厚詠帳戶)為清償,另11萬元則清償對宏 笙公司之部分債務,以及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120 萬元於同 日下午3 時56分0 秒轉匯至庚○○名下、實供宏笙公司使用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營業部帳號000-0000&ZZZZ; &ZZZZ;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庚○○帳戶)外,壬○○即 委由陳
易成陪同(子○○所涉犯行則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 偵字第8152號為不起訴處分)扮演戊○○所稱「下包廠商」



之角色,與戊○○於翌(2 )日上午某時許至宏笙公司前述 臺北市松山區長安東路2 段之辦公室,假稱要取回宏笙中信 帳戶剩餘工程款款項,乙○○遂指示庚○○與戊○○、高正 憲及子○○於該日中午12時32分許至臺北市松山區長安東路 2 段225 號之合庫商銀營業部提領120 萬元,攜返宏笙公司 辦公室,其中20萬元於戊○○與壬○○、丑○○協商後,以 現金作為戊○○清償癸○○15萬元與宏笙公司5 萬元等債務 使用(戊○○就尚積欠宏笙公司之債務款項再開立票面金額 10萬元、票據號碼CH241049號本票交予乙○○作為擔保), 另100 萬元則交予戊○○、壬○○攜離,壬○○除留存1 萬 元為報酬外,其餘99萬元並經丑○○指示,各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1 秒、下午3 時22分39秒及下午4 時9 分48秒,以高 正憲個人或其不知情之胞弟高正忠名義,臨櫃匯款39萬元、 30萬元、30萬元至斯時丑○○向其友人即不知情之寅○○借 用、伊女丙○○申請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臺南 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 ),丑○○復向寅○○等人湊齊款項後,將現金99萬元全數 交予「小白」所屬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最終達成使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結果,更使該等犯罪 所得無從追查,遭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 向(又戊○○、壬○○與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詳後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所載)。
 ㈢嗣經辛○○發覺受騙,聯繫宏笙公司協調未果後報警處理, 於檢警循線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帳戶交易明細,再傳喚李 雅雄釐清事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 )報告暨臺北地檢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㈠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 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執業、住所或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66 條自明。又關 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 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44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 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



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 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 事實)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 ,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 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及臺北地檢檢察官109 年度蒞字第 21827 號補充理由書,固載被告戊○○、壬○○與丑○○( 下合稱本案被告)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姓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騙集團,與該集團其他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即洗錢之犯意聯絡外,由被告戊○○於107 年10月中旬,向 乙○○謊稱:欲借用宏笙公司名下帳戶做為收受其他工程下 包廠商款項使用,迨收款後扣除被告戊○○積欠宏笙公司之 借款後,再將餘款返還被告戊○○即可云云,使乙○○陷於 錯誤,因而同意被告戊○○得指示他人將「工程款項」匯至 宏笙中信帳戶,最終更令本案詐騙集團施以前開手段,致本 案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等語,亦提及乙○○遭被告戊○○ 詐欺而將宏笙中信帳戶供其使用等事實,然自該等犯罪事實 欄之形式上記載,既提及本案被告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 匯款者祇限於本案被害人及渠各自匯入款項,尚乏乙○○所 屬宏笙公司嗣於同年11月5 日、6 日因案外人己○○等人到 訪、陷於錯誤而給付70萬元等事實經過;復參公訴檢察官也 於當庭表示:本案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本案起 訴範圍,僅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載告訴人辛○○、被 害人丁○○為本案被害人,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所 載乙○○借宏笙中信帳戶供為使用之部分,祇係純粹犯罪過 程分工及描述,並非起訴範圍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 第10號卷二,下稱原訴卷二,第122 頁),可見一斑。職是 ,揆諸首開意旨,堪信起訴範圍應僅止於本案被害人遭本案 詐騙集團欺騙而匯款至宏笙中信帳戶等行徑,而不含宏笙公 司遭詐騙提供帳戶、嗣遭催討而給付70萬元等部分,要無疑 義。
二、追加起訴應屬合法: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 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第265 條第1 項自 明。查檢察官於被告戊○○、壬○○所涉詐欺等案件(即本



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10號)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丑○○ 所為本案犯行,於109 年5 月21日追加起訴一情,有臺北地 檢109 年5 月20日甲○欽黃109 偵3038字第1099040803號函 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徵(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35 號 卷一,下稱訴435 卷一,第7 頁),經核應屬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自明。查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全未爭執證據能力甚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訴卷二第277 頁、第252 頁;本院10 9 年度訴字第435 號卷二,下稱訴435 卷二,第66頁;本院 109 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一,下稱原訴卷一,第71頁、第11 0 頁;訴435 卷一第111 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全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丑○○於本院中就上述事實均坦認不諱(見訴435 卷一第50頁、第106 頁;訴435 卷二第54頁、第114 頁;本 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三,下稱原訴卷三,第307 頁) ;被告戊○○、壬○○固不否認被告戊○○係因被告壬○○ 詢問欲借用營建公司之金融機構帳戶,且將可取得匯款所得 佣金,遂與斯時因寶麗鑫公司合建工程認識之宏笙公司總經 理乙○○相約借用宏笙中信帳戶匯款,並可從中扣除其積欠 宏笙公司之債務,嗣本案被害人確如附表各編號「詐騙時間 、方法及金額欄」所示共匯款151 萬元至宏笙中信帳戶,被 告戊○○便聯繫乙○○指示庚○○,將其中51萬元各用以償 還其個人積欠癸○○、宏笙公司之債務,另100 萬元則由被 告壬○○扣除1 萬元為己方報酬後,剩餘99萬元均依被告陳 盈政指示匯至丙○○帳戶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成立三



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各辯稱如下: ㈠被告戊○○:其不認識被告丑○○、丙○○、己○○、「小 白」或「凱彥」等人,起初被告壬○○稱有工程款欲匯入金 融帳戶內,且表示要工程公司帳戶,但彼等本身均無金融帳 戶可供匯款,其所屬寶麗鑫公司因與宏笙公司合作永和建案 ,其也曾私下與乙○○有所借貸,認如順利借得帳戶應可利 用被告壬○○匯入之款項清償對乙○○之債務,其日後再返 還被告壬○○即可,遂向乙○○告稱其友人欲給付工程款, 因而借用宏笙中信帳戶,待乙○○聯繫已有款項順利匯入、 其抵達宏笙公司辦公室時即見被告壬○○有另名男子(按: 即子○○)陪同,於與庚○○一同順利領款後,其再借用清 償債務,不清楚被告壬○○取得該100 萬元之處理方式;其 當時不清楚該工程款來源或金額,也不知係本案被害人遭詐 騙之款項,祇是擔任被告壬○○與乙○○間借用帳戶以謀求 些許服務費用之橋樑,並未為詐欺行為,本案被害人亦無證 據證明確遭詐騙,是其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 洗錢之犯意云云(見審原訴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 91頁;原訴卷一第61頁至第75頁、第153 頁至第158 頁;原 訴卷二第121 頁至第127 頁、第265 頁至第282 頁;原訴卷 三第307 頁、第319 頁至第321 頁)。
 ㈡被告壬○○:其僅認識被告丑○○、戊○○,另聽聞過「小 白」之名,實因被告丑○○請託借用金融帳戶,並告稱以營 造公司者為佳、會給付佣金,其便在未得知帳戶之借用目的 與用途等情況下,詢問被告戊○○帳戶事宜,但不知本案被 害人遭詐騙及該帳戶遭本案詐騙集團用以收受不法所得之事 ,直至107 年11月1 日自被告丑○○處獲悉款項已匯入宏笙 中信帳戶,其卻遲未能聯繫上被告戊○○,遂拜託友人陳易 成陪同至宏笙公司拿取,恰被告戊○○同在現場,便於宏笙 公司會計庚○○領款後由其取得100 萬元,並將1 萬元留為 己用而未再商談佣金比例,餘款則依被告丑○○指示匯至江 佳薇帳戶,其不清楚被告戊○○竟挪用其中51萬元,但曾讓 被告戊○○、丑○○電話溝通後,由被告戊○○簽立本票; 其借用宏笙中信帳戶時,不知將被作為詐騙使用,也未詐騙 本案被害人甚或知悉該等匯款為詐騙所得,本案被告丑○○ 乃該等金流安排之收受與主導者,其全依被告丑○○指示辦 理,否則豈可能會以個人或胞弟名義註記或簽領收據等拙劣 方式為之,再被告戊○○嗣既開立本票2 紙供其收執,倘被 告壬○○確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迨己○○於107 年11月5 日、6 日至宏笙公司索討金錢之際,被告戊○○當可以前述 理由拒絕給付70萬元之請求,卻未曾為之,實係被告戊○○



因信用欠佳,佯以還款為由,取得宏笙中信帳戶供本案詐騙 集團使用,再利用其前往宏笙公司作為領取手段取出款項, 其既係因與被告戊○○、丑○○相熟,基於對彼等之信賴, 未過問匯款緣由、目的而協助洽借金融帳戶,主觀上並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云云(見審原訴卷第85頁 至第88頁;原訴卷一第47頁至第56頁、第97頁至第114 頁、 第153 頁至第158 頁;原訴卷一第47頁至第56頁;原訴卷二 第131 頁至第138 頁、第241 頁至第256 頁;原訴卷三第30 7 頁、第321 頁至第322 頁)。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本案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全 為本案被告所不爭(見訴557 卷一第415 頁至第416 頁、第 400 頁至第401 頁、第430 頁、第440 頁;訴557 卷二第19 7 頁至第198 頁),復有宏笙中信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與交易 明細、中信商銀108 年7 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7 號函、107 年12月3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77313 號函 暨宏笙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中信商銀10 9 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178號函暨宏笙中信帳 戶相關資料等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6558號 卷,下稱他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283 頁至第291 頁;臺 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8152號卷,下稱偵8152卷,第41頁至 第43頁、第217 頁至第218 頁;原訴卷二第181 頁至第212 頁),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堪認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取財 之事實確屬真正:
 ⒈附表編號1 丁○○部分:
此部分事實已由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訊及本院中證述綦 詳(見他卷第389 頁至第395 頁;審原訴卷一第87頁),且 有復興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客戶存放款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 足徵(見他卷第301 頁)。
 ⒉附表編號2 辛○○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辛○○就此部分事實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 8152卷第21頁至第25頁;本院109 年度審原訴字第5 號卷, 下稱審原訴卷267 頁至第275 頁),並有渣打商銀國內(跨 行)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辛○○持用手機聯繫內容擷圖、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存卷可考(見他6558卷第293 頁至第29 7 頁;偵8152卷第49頁、第67頁、第105 頁至第113 頁)。 ⒊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本案被害人遭本案詐騙集團 以如附表「詐騙時間、方法及金額欄」所示詐術欺騙、陷於



錯誤而將款項匯至宏笙中信帳戶云云。然已有前開證據資料 足資憑佐,本案被害人與宏笙公司、乙○○更素不相識,同 經證人乙○○於警詢中及證人庚○○於本院中證述綦詳(見 偵8152卷第29頁至第31頁;原訴卷二第385 頁);況證人即 告訴人辛○○、丁○○於警詢中均證稱伊等務農(見他卷第 268 頁、第394 頁),在別無伊等與宏笙公司間有任何承攬 契約存在證據之情況下,難謂本案被害人與從事建築營造之 宏笙公司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要無匯款至宏笙中信帳 戶之可能性,此同有告訴人辛○○對宏笙公司提起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訴訟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02 號民 事判決足資憑佐(見原訴卷二第409 頁至第417 頁),均可 補強本案被害人前開證詞之可信性無訛。況被告戊○○先前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各 31萬元、120 萬元之事實,遲至本院審理辯論之際方為該等 辯解,益徵其僅係飾卸之詞,當屬無稽。
 ㈡依現有卷證資料,可認本案被告於客觀上確已為如附表「集 團成員與負責工作欄」所示行為分擔無疑:
 ⒈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欄」所示工作分 配,亦即被告丑○○允諾「小白」要求找尋金融帳戶且將給 予匯款金額一定比例為佣金後詢問被告壬○○,而被告高正 憲再度詢問被告戊○○,復由被告戊○○向乙○○以欲匯入 其他工地工程款、得用以清償其私人對癸○○、宏笙公司借 款之言詞獲得乙○○同意使用宏笙中信帳戶,被告丑○○獲 悉此事即告知「小白」等人,待本案被害人於107 年11月1 日下午各匯款31萬元、120 萬元至宏笙中信帳戶,其中31萬 元先由庚○○於107 年11月1 日下午3 時52分9 秒以乙○○ 名義匯款20萬元至曹厚詠帳戶,另11萬元現金則供清償被告 戊○○對宏笙公司部分債務,又於同日下午3 時56分0 秒匯 款120 萬元至庚○○帳戶後,被告戊○○、壬○○及與陳易 成於翌(2 )日至宏笙公司辦公室,由庚○○至合庫商銀營 業部領取120 萬元後,其中20萬元供被告戊○○各清償對曹 銘仁15萬元債務、宏笙公司5 萬元債務,剩餘100 萬元由被 告壬○○自留1 萬元後,餘款99萬元全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 1 秒、3 時22分39秒及下午4 時9 分48秒匯至被告丑○○指 示之丙○○帳戶等事實,為全經本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中供 承在案(見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緝字第1398號卷,下稱偵緝 1398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53頁至第58頁;他卷第389 頁 至第395 頁;原訴卷一第61頁至第75頁、第97頁至第114 頁 、第153 頁至第158 頁;原訴卷二第121 頁至第127 頁、第 265 頁至第282 頁、第131 頁至第138 頁、第241 頁至第25



6 頁、第347 頁395 頁、第433 頁至第495 頁;臺北地檢10 8 年度偵緝字第1904號卷,下稱偵緝1904卷,第39頁至第44 頁、第51頁至第52頁;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3038號卷, 下稱偵3038卷,第17頁至第22頁;訴435 卷一第47頁至第55 頁、第103 頁至第113 頁;訴435 卷二第53頁至第68頁、第 113 頁至第122 頁;原訴卷三第145 頁至第185 頁),核與 證人乙○○、癸○○、子○○、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中證述,證人庚○○、丙○○於警詢及本院中證述,證人楊 美碧於本院中證述等內容相符(見偵8152卷第27頁至第32頁 、第287 頁至第292 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15頁至第19頁 、第263 頁至第269 頁、第9 頁至第13頁、第263 頁至第26 9 頁;他卷第389 頁至第395 頁、第251 頁至第259 頁、第 233 頁至第243 頁、第389 頁至第395 頁;偵3038卷第17頁 至第22頁;原訴卷二第347 頁395 頁、第433 頁至第495 頁 ;原訴卷三第249 頁至第267 頁),且有庚○○帳戶存摺登 錄資料、宏笙公司及合庫商銀營業部監視器影像擷圖、收據 、中信商銀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丙○○帳戶交易明細、 臺中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 單、本票影本、工程合約書、信託運用指示書、被告戊○○ 與子○○名片、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1210 號民事裁定、 確定證明書與執行資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 橋分行108 年11月1 日北富銀板橋字第1080000113函暨帳戶 桂林興業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通聯調閱查詢單、萱藝創設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客戶 對帳單、台灣之星、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台新商銀108 年11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6727號函暨丙○○帳戶開戶資 料與交易明細、寶麗鑫公司與宏笙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結果、合庫商銀營業部109 年12月14日合金營字第&ZZZZ; &ZZZZ; 0000000000號函暨庚○○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
與相關取款憑條、中信商銀109 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92&ZZZZ; &ZZZZ; 0000000000號函暨宏笙中信帳戶與曹厚詠帳戶相 關交易明細
資料、台新商銀109 年12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7547號函 暨丙○○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中信商銀110 年3 月5 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47914 號函覆相關資料、台新商銀 110 年3 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3833號函暨丙○○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表格等附卷足參(見他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51 頁至第53頁、第41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55頁、第21頁至



第33頁、第47頁、第57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87頁至第93 頁、第415 頁至第421 頁;偵8152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31 8 頁、第241 頁、第69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65 頁;偵緝1904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65頁 至第66頁、第67頁、第79頁至第81頁;偵緝1398卷第75頁至 第83頁;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1210 號卷第3 頁至第25頁 ;原訴卷二第45頁至第47頁、第107 頁至第117 頁、第181 頁至第212 頁、第213 頁至第229 頁、第323 頁至第341 頁 、第405 頁至第408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該99萬元經被告壬○○依被告丑○○指示匯至丙○○帳戶 後之相關流向:
 ①被告丑○○於偵訊及本院中供稱:「小白」於107 年11月1 日未能尋得被告壬○○而至其戶籍址要求其負責,其聯繫上 被告壬○○後始知取得款項與原先匯入之151 萬元不符,不 敢出面交付款項,僅願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其因信用不佳未 使用帳戶,便向友人寅○○借得丙○○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 ,要求被告壬○○以伊名匯款,並於同年月2 日以自動櫃員 機查詢確認有99萬元匯入丙○○帳戶,提供查詢單予「小白 」所屬3 名人士確認無誤,再於隔(3 )日向李姓老闆預借 80萬餘元、自行湊足18萬元及原先自丙○○帳戶內提領之現 金1 萬元,最終湊齊99萬元後在臺南某便利商店處交予「小 白」方人士,寅○○再籌款2 次、借其金錢償還李老闆,其 則將丙○○帳戶提款卡交還寅○○、以該帳戶內款項清償向 寅○○之借款,事後方經被告壬○○告知,得知另50萬餘元 遭被告戊○○取走使用等語(見偵3038卷第17頁至第22頁; 訴435 卷一第47頁至第55頁、第103 頁至第113 頁;訴435 卷二第53頁至第68頁;原訴卷二第469 頁至第495 頁)。 ②證人寅○○於本院中證謂:伊不認識被告戊○○,與被告陳 盈政則認識十餘年,均有互相幾萬元金錢借貸之經驗,據伊 所知,被告丑○○銀行信用不佳;被告丑○○約於107 年11 月2 日前1 、2 日表示有一筆錢需要帳戶匯款而向伊借用、 並未告知金錢來源,因伊信用亦不佳、無法使用個人帳戶, 遂未告知丙○○,將伊也會使用之丙○○帳戶提款卡借予被 告丑○○,迨被告丑○○告知有款項進入後,伊再提供密碼 予被告丑○○列印自動櫃員機查詢單,嘗試提領1 萬元成功 並確認有款項而交還提款卡後,伊似將自己積蓄之等值現金 分2 次在伊住處樓下交予被告丑○○,至於丙○○帳戶內其 餘款項則由伊使用,伊曾提領、轉帳予案外人李育霖、陳冠 甫、陳姿瑜楊美卿等人,此後亦無人向伊索討匯入丙○○ 帳戶內之款項,也未聽聞過「李老闆」之事;伊與被告陳盈



政歷來借貸均不過問對方款項,被告丑○○亦未提到該99萬 元乃工程款或其他項目,但因被告丑○○為建商,伊認為此 筆金額或符常情,伊直至丙○○收到證人傳票才知該款項乃 詐欺不法所得,雖詢問被告丑○○,但被告丑○○祇表示沒 事、要伊別擔心等語(見原訴卷三第257 頁至第265 頁)。 ③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中證之:伊先前曾因打工而開立江 佳薇帳戶為薪轉戶,嗣未使用而將存摺、提款卡與印鑑交予 伊母寅○○保管,最近方再度取回使用;伊原本不知寅○○ 將該帳戶借予被告丑○○匯款使用,迨收到證人傳票詢問楊 美碧亦表示不太清楚,前來作證時才知此事,伊不認識被告 丑○○,並非伊本人將帳戶借予被告丑○○使用,伊亦不清 楚寅○○將匯入之款項數額交予被告丑○○,也無人向伊索 討該帳戶內款項等語(見偵3038卷第17頁至第22頁;原訴卷 三第265 頁至第268 頁)。
 ④紬繹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知於被告壬○○於107 年 11月2 日下午以其個人及其胞弟高正忠名義匯入共99萬元至 該帳戶後,該帳戶僅於同日晚上6 時32分29秒曾以自動櫃員 機提領1 萬元,此後於隔(3 )日晚上11時0 分52秒起始陸 續有小額提款,以及匯款予戶名李育霖戴靖皇陳冠甫陳姿瑜楊美卿瓏豐水產有限公司等帳戶,抑或丙○○另 在中信商銀開設之帳戶等節,有台新商銀109 年12月17日台 新作文字第10927547號函暨丙○○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110 年3 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3833號函暨丙○○帳戶 交易明細表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4 月9 日儲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相關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清單、南 市區漁會110 年4 月13日南市漁信字第1100000956號函暨帳 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集中管理部110 年4 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19927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 中信商銀110 年4 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98820 號函 暨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原訴卷二第213 頁至第229 頁、第405 頁至第408 頁;原訴卷三第7 頁至第25頁、第27 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127 頁、第131 頁至第140 頁), 核與被告丑○○、證人寅○○與丙○○前開供詞與證言內容 相當。亦即,被告壬○○匯入共99萬元至丙○○帳戶後,江 佳薇帳戶實非被告丑○○持用、管領,反係寅○○持續小額 使用等事實,堪認被告丑○○嗣確將等值金錢交予「小白」 所屬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再由借予其金錢之寅○○使用 存入丙○○帳戶內之款項,至為灼然,爰由本院逕予補充事 實如上。
 ⒊被告戊○○之辯護人固一度就上述31萬元辯稱係乙○○未經



其同意,自行將款項挪作清償被告戊○○積欠癸○○與宏笙 公司債務使用,迨107 年11月5 日、同年月6 日己○○等人 至宏笙公司取款時,被告戊○○方知該31萬元去向而與朱奕 福簽署相關借據,故案發時對該31萬元一無所知云云(見原 訴卷一第69頁;原訴卷三第319 頁至第320 頁)。惟被告林 陞田於偵訊及本院中均坦言:確曾告知乙○○要以該31萬元 清償對癸○○、宏笙公司債務,乙○○於107 年11月1 日電 聯告知已有100 萬餘元匯入宏笙中信帳戶,因癸○○表示亟 需用錢而要求匯20萬元至曹厚詠帳戶,伊便拜託乙○○先行 匯款,隔(2 )日與被告壬○○在宏笙公司辦公室協商後併 向被告壬○○、丑○○告知借款20萬元(實際上共借款40萬 元),乙○○再與其攜帶20萬元、匯款憑證找癸○○當場交 付15萬元現金及簽名在前述匯款憑證上確認流向等語(見偵 緝1398卷第55頁至第56頁;原訴卷一第67頁;原訴卷二第26 8 頁;原訴卷三第150 頁至第151 頁、第157 頁至第158 頁 、第166 頁),顯然親身經歷,方得詳述該31萬元各次運用 之細節無訛。衡酌中信商銀存提款交易憑證上確有被告林陞 田、癸○○於107 年11月2 日簽署之字樣(見他卷第41頁) ,顯與被告戊○○前開供述內容相當,是被告戊○○之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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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瓏豐水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桂林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笙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水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