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9年度,21號
TPDM,109,原易,21,2021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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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宗廷


陳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2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宗廷、陳萱(下稱被告二人)為友人, 詎被告二人因不明原因,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8年3月2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 號附近路邊,持用不明工具(未扣案),擊打告訴人廖宜津 所有、平日係交由其子即告訴人王正竹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後車廂及後保險桿板金等 部位,造成上開部位破裂或刮傷凹陷,均致令毀壞不堪使用 ,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廖宜津王正竹(下稱告訴人二人)。 嗣警方接獲報案後,發現被告二人當時係分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主為韓宗廷父親韓瑞明)、2332-NJ號自用 小客車(車主為陳萱友人王慧慈)抵達及離開前述案發現場 ,始悉上情。案經告訴人二人提起告訴,因而認被告二人共 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起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二人告訴被告二人毀損案件,檢察官認被 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屬 告訴乃論之罪。嗣本案於109年7月6日成立調解,被告韓宗 廷願賠償告訴人二人,經其於110年7月間賠償完畢後,告訴 人二人因而對被告二人均撤回告訴等節,有109年7月6日準 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被告匯款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告訴人二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審原易字



卷第77、83、84頁、原易字卷第169、177、179、181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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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