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9年度,88號
TPDM,109,侵訴,88,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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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祐
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
張筑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27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旁之人行道,見偵查中代號AW000-A108360號之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已因酒醉意識不清、身 體無力而倒臥該處,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尚未 自酒醉昏睡中恢復清醒而處於類似精神障礙之不知及不能抗 拒狀態,將A女抱起帶至路旁草叢內,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 道內而為性交行為得逞。嗣A女於稍微清醒後始察覺遭人侵 犯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 予以隱匿而不揭露。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 護人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法均得作為證據。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 ,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頁 、第236頁),復有證人A女於警詢中、偵查時證述(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219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至第18頁、第375頁至第376頁)明確,核與證人呂威霖( 見偵卷第47頁至第52頁、第385頁至第388頁)、許惟敦(見 偵卷第第97頁至第104頁、第399頁至第403頁)於警詢中、 偵查時證述相符,並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20日刑生字第1088007265號鑑定書(見不公開偵卷第 313頁至第32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監視器 錄影截圖(見不公開偵卷第155頁、第217頁、第515頁至第5 57頁)、被告、呂威霖許惟敦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245頁至第248頁、第385頁至第388頁、第395頁)、被 告之悠遊卡資料(見偵卷第235頁至第241頁)、案發現場照 片及位置圖(見偵卷第21頁、第127頁至第147頁、第339頁 至第349頁、第393頁)、性侵害案件勘驗同意書、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見不公 開偵卷第273頁、第279頁至第283頁)、告訴人傷勢照片( 見不公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入學 許可通知信、110年1月27日、109年3月16日國泰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95頁)等資料現可佐,足徵 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酒後誤認A女意願及意識 等語。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保護辨識能 力低弱之被害人為意旨,而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 、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所為性交者 而為之處罰。所謂相類之情形,兼指被害人於受性交時,因 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 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而言,不以被害人當時已完全無知覺, 或全無行動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判 決、99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案發前 A女站立不穩、身體傾斜,坐在人行道後不久即倒臥在地, 被告在場見聞後,遂將A女抱起帶至一旁草叢等情,有現場 監視器截圖(見不公開偵卷第522頁至第529頁)可稽,且在 場之呂威霖許惟敦均見聞A女當時講話不清、胡言亂語且 發出酒醉後之叫聲,呈現癱軟狀態,反觀被告則意識清醒, 更於案發後為呂威霖詢問有無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答稱「



這種違法的事情我不敢做」,復向許惟敦表示:「其擔心被 監視器拍到,要去案發地看附近有無監視器」等情,業據呂 威霖(見偵卷第50頁、第386頁至第388頁)、許惟敦(見偵 卷第100頁、第102頁、第400頁、第402頁)於警詢中及偵查 時證述明確,足見A女於案發時泥醉倒地,顯已欠缺同意性 交之理解及抗拒性交之能力,被告明知A女處於類似精神障 礙之不知及不能抗拒狀態,竟仍乘機與A女為性交行為,其 主觀上有乘機性交之犯意甚明。又被告於案發後旋表示與A 女性交為違法、欲確認有無遭監視器攝錄等語,足見其辨識 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無欠缺。故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即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酒後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 ,深刻了解造成A女傷害甚鉅,對A女深感抱歉並出具悔過書 ,亦願先給付新臺幣50萬元以彌補A女一部份,後續民事賠 償亦會勇於承擔;其為學生且無前科,更報名志工、深刻反 省,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經查,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認其犯 行,且其為逞色慾,竟在鬧區道路旁之草叢對A女為如事實 欄所載之乘機性交行為,所為惡性非輕,又衡諸被告之犯行 所造成A女心理創傷,致伊迄今仍在精神科就醫治療(見本 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之診斷證明書、陳述意見狀),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 ,且告訴代理人稱:本案造成A女數次自殘,迄今仍無法走 出傷痛、正常工作,亦因而取消出國唸書之計畫,A女表示 不願收受被告之50萬元,亦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237頁),實難認其有何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 形,故無依法酌減其刑之餘地。且本院斟酌前開各情,認為 被告所犯之罪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詳後述),而 與刑法第74條第1項關於宣告刑之要件不符,亦不宜予以被 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不顧 他人性自主之決定權,於酒後乘機對A女為性交,造成A女無 可抹滅之傷痛,致使A女之身心受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雖於偵查時仍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 承犯行,更稱:其很後悔,且認為其錯誤行為造成A女人生 不良影響,更造成A女害怕、警戒、失眠,其會工作賺錢賠



償A女,盡可能彌補伊傷痛,也會至婦女團體擔任志工,學 習如何尊重女性,且不再飲酒以避免再犯等語(見本院卷第 103頁至第104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 暨自述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無人需其撫養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6頁)及告訴人A女如前揭㈡所述 之損害及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另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惟審酌被告所 為所為惡性非輕,且造成告訴人損害甚鉅(詳如前揭㈡), 除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宥恕、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本案 無暫緩執行所宣告之刑為適當之情,故
三、扣案手機1支、牛仔褲1件、球鞋1雙、藍色上衣1件、煙蒂2 個,除煙蒂2外,固均為被告所有,惟均非屬違禁物,亦無 證據認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洪翠芬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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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