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79號
TPDM,108,訴,679,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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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79號
109年度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儀



選任辯護人 許宏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美玲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弟 邱龍盛


指定辯護人 邱翊森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李德興


選任辯護人 王家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8618、19755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9
7、698號、109年度偵字第14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美玲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二、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二、十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李德興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許明儀邱美玲李德興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許明儀仍各與邱美玲、李 德興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



之犯意(詳如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以行動電話作為 聯繫之工具,各於附表一「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時、地,以 「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欄所示之數量、價格,販賣海洛 因予附表一「交易方式」欄所示之對象,並收取「犯罪所得 」欄所示之價金(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 人同意做為證據或與被告許明儀邱美玲李德興(下合稱 被告許明儀等人)之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 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明儀李德興坦認上開事實;被告邱美玲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我只有幫被告許明儀 拿過一次東西給黑雄(即徐文祥),但沒有收錢回來,而且 我不知道拿的東西是什麼;我不知道林大偉阿偉許泰鳴 或阿泰是誰云云。經查:
㈠被告許明儀李德興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明儀李德興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坦 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各購毒者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 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憑(上開卷 證出處均詳見附表一),足認被告許明儀李德興前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邱美玲部分:
 ⒈被告邱美玲確有受被告許明儀之委託,於附表一編號10、12 、16所示時、地,將以菸盒或衛生紙包裹之物品,交付予附 表一「交易方式」欄所示之對象,並收取「犯罪所得」欄所 示之價金之客觀事實,業據其於第二次警詢或偵查及本院訊 問時自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618 號卷【下稱偵字18618卷】一第37至38、40至41、115、117 至118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79號卷【下稱訴字679卷】一 第58至59頁),且有證人即各購毒者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 文可證(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




 ⒉被告邱美玲知悉所為乃違法販毒。
 ⑴被告邱美玲於本院訊問時就是否知悉交易客體為毒品乙節, 直承:(按:附表一編號10部分)許明儀拿一個已經開封的 香煙盒給我,我有看到煙盒中放有白色粉末的毒品,我知道 這包東西是毒品,是因為許明儀拿給我的時候有跟我說這是 毒品,他叫我拿去給對方,並叫我要跟對方收新臺幣(下同 )700元;(按:附表一編號12部分)許明儀有將用兩張衛 生紙包起來的1包白色粉末的毒品交給我,他交給我的時候 有跟我講這包東西是毒品,請我拿到雙十路209號全聯福利 中心給對方,本來許明儀叫我要跟對方收1,000元,但是我 將毒品交給對方的時候,對方只交給我900元,我將這900元 交給許明儀;(按:附表一編號16部分)我有將許明儀交給 我用衛生紙包裝的1包白色粉末毒品交給對方,對方也有給 我500元,我將這500元交給許明儀等語(見訴字679卷一第5 8至59頁)。
 ⑵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儀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邱美玲說我 已經包好海洛因,她知道是海洛因,我有跟她說我拿給她的 是海洛因,從第一次請她幫我送貨她就知道了,我都會用紙 包好,她一開始有問裡面是什麼東西,我跟她說是我在用的 東西,是海洛因,她有看過我注射海洛因,她知道我有施用 毒品等語(見偵字18618卷一第200至201、211頁)、證人即 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購毒者許泰鳴於108年8月6日偵查中證 稱:邱美玲知道我有在施用海洛因,之前我去過許明儀家, 當時邱美玲就會去許明儀東園街住處,邱美玲看過我用針筒 加水放海洛因施用,她有看到我施用海洛因,後來許明儀搬 家後農曆年過年前,我也有去過他雙十路住處,我也有在許 明儀雙十路住處內將針筒加水施用海洛因,邱美玲有看到我 在施用,許明儀在農曆過年後開始行動不便開始叫邱美玲送 海洛因給我,我經常勸邱美玲說不要再跟許明儀在一起,說 妳這樣是販毒,我在農曆過年前就經常跟邱美玲說妳這樣是 算販毒,被抓到判很重,不像我們是吸毒,判幾個月就沒事 了,她就說好好好,但還是每天去找許明儀,常幫許明儀拿 毒品給我,我確定我從去年就跟她講很多次,我跟邱美玲相 處過程中,她的反應跟正常人沒有不同等語(見偵字18618 卷二第324至326頁),以及證人即被告邱美玲第一次警詢筆 錄製作員警陳世豪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邱美玲蠻配合,有 承認幫許明儀賣毒品,她說主觀上知道許明儀請她賣的東西 是毒品,警詢時邱美玲稱她都會去許明儀幫忙做事情,她說 有看到許明儀施用海洛因,所以知道幫許明儀賣的是海洛因 ,雖然邱美玲有身心障礙,但是她的反應都正常,可以完整



陳述等語(見偵字18618卷一第215至216頁)。 ⑶稽此各節,足認被告邱美玲確實知悉其違法販賣之物品為海 洛因無訛。
 ㈢買賣毒品係我國法律嚴禁之犯罪行為,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 法甚嚴,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 ,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 長期自由刑危險之理。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 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被告許明儀等人與各 購毒者並無特殊親誼關係,業據被告許明儀於偵查中自承在 卷(見偵字18618卷一第201、204、206、208、210頁)依常 情判斷,被告許明儀等人販賣毒品,若非有利可圖,諒無甘 冒觸犯重罪之風險,無償為各購毒者調借、代購毒品之理, 此觀被告許明儀於偵查中自承:我有請李德興邱美玲吃飯 等語甚明(見偵字18618卷一第201頁),堪認被告許明儀等 人就上揭各次犯行,確有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營利意圖。 ㈣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許明儀與購毒者張家祥原已議 定以1,000元購買海洛因1公克,被告許明儀將上開海洛因交 予被告李德興前往約定交易地點後,購毒者張家祥始去電被 告許明儀稱「先跟你差500」等語,被告許明儀回以「好拉 ,算我請你啦,不用再講啦」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 見偵字18618卷一第167至169頁),縱被告許明儀降低實際 賣價,惟仍在原販賣海洛因犯意範圍內,仍應從舊犯意,附 予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明儀等人上開各犯行均可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許明儀等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於10 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 之同條例第4條第1項提高併科罰金刑上限、同條例第17條第 2項則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許明儀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㈡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許明儀等人就事實欄各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詳如附表一所 示)。
 ⒉被告許明儀李德興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許明儀與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2、3、4所示犯行、 被告許明儀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附表一編號8、9、 11所示犯行、被告許明儀邱美玲就附表一編號10、12、16 所示犯行、被告許明儀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附表一編 號13、14所示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許明儀等人各次因販賣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等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許明儀前揭1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被告邱美玲前揭3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許明儀就除附表一編號5、9所示以外之其餘犯行;被告 李德興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邱美玲就附表一編號1 0、12、16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就 本罪構成要件事實為坦白陳述),俱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許明儀就附表一編號5、9所示犯行,販賣數量甚微, 衡其惡性及對社會危害程度,若科以該罪之最低刑度即「無 期徒刑」,猶嫌過重;被告邱美玲就附表一編號10、12、16 所示犯行及被告李德興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僅分別有3 次、1次行為,且販賣數量及獲利甚微,亦非居於犯罪主導 地位,衡其等惡性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尚與大量或長期走私 進口毒品之所謂「大盤」或「中盤」之毒梟顯然有異,是被 告許明儀等人上開犯行客觀上尚非全無可憫恕之處,爰均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許明儀就除附 表一編號5、9以外所示其餘犯行,販賣次數並非零星,核非 偶發之單一犯行,惡性難認輕微,且既已均依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於減 刑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 ,客觀上確難再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尚嫌情輕法重,自無由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減其刑。
 ⒊被告邱美玲為智能障礙者,係臺北市立啟智學校高級職業部



畢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 畢業證書影本可憑(見訴字679卷二第163、165頁),又本 院囑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對被告邱美玲施以精神鑑 定,該院參考被告邱美玲個人生活史及鑑定所見(含精神狀 態),鑑定結果認定:⑴邱女係一智能障礙者,就學過半期 間皆接受特殊教育,19歲時即經鑑定而領有「智能障礙/中 度」之殘障手冊,惟就邱女於鑑定會談時之應答樣貌以及自 述之工作經歷觀之,鑑定人認為其智能障礙應該輕度(智商 50-55至約70)範圍,未達「中度」(智商35-40至50-55)⑵ 「智能障礙」者於接受特殊教育後,應能發展出較好之「自 我照顧」功能、「人際互動」功能與「職業」功能,惟囿於 智能,「智能障礙」者-在此前「無認識」狀態下-對於一己 當下行為是否「違法」,以及一旦「違法」後之可能「後果 」之認識,仍難謂得與同齡常人等量齊觀。循上,鑑定人認 為,邱女於108年1月22日、1月25日、2月17日行為時,辨識 行為違法之能力-與同齡常人相較-應已顯著降低等情,有該 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見訴字679卷二259至263頁 )。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邱美玲先前就醫紀錄及 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邱美玲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 檢查、精神狀態檢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 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 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足見 被告邱美玲違犯本件犯行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應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邱美玲李德興有前揭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 遞減之。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明儀等人無視政府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海洛因予他人而藉以牟利,危害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 曾)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許明儀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在精品販賣公司工作、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 親屬之生活狀況;被告邱美玲陳啟智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幫忙家裡做麵、喪偶無子女、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 ;被告李德興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做工、已婚無子 女、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見訴字679卷三第102頁), 暨其等販毒數量、次數、所得利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復綜合斟酌被告許明儀邱美玲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 整體非難評價等,依法就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價 金,均由被告許明儀取得,業據其於偵查或本院準備程序自 承無誤(見偵字18618卷一第199至212頁,訴字679卷二第11 8至119頁),核屬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萬4,500元(計算式 :500元+1,000元+500元+500元+1,500元+2,500元+1,000元+ 1,000元+600元+700元+700元+900元+800元+800元+1,000元+ 500元=1萬3,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邱美玲所有,且係供 其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時與被告許明儀聯繫之用,有通訊監 察譯文可佐(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許明儀、李德 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固為其等所有 而供犯本案犯行之用,然既未扣案,無證據可認仍存在,爰 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交易方式(時間、地點及對象) 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 犯罪所得(價金)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許明儀李德興 許明儀先於107年12月24日下午2時34分許開始以持用手機聯繫右列毒品交易事宜,談妥後,推由李德興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某機車行旁巷口,將右列毒品交付予張家祥,惟張家祥實際僅交付500元 海洛因 500元 ⒈被告許明儀李德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18618卷一第201至202頁,偵字14233卷第24至25頁,訴字679卷二第118頁、同卷三第101頁) ⒉證人張家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18618卷二第82至83頁) ⒊被告許明儀與證人張家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18618卷一第167至169頁) 許明儀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李德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公克 1,000元 2 許明儀、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許明儀先於107年12月24日晚間8時50分許開始以持用手機聯繫右列毒品交易事宜,談妥後,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晚間9時2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某機車行旁巷口,將右列毒品交付予張家祥,並收取右列價金 海洛因 1,000元 ⒈被告許明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18618卷一第202頁,訴字679卷二第118頁、同卷三第101頁) ⒉證人張家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18618卷二第83至84頁) ⒊被告許明儀與證人張家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18618卷一第169頁) 許明儀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公克 1,000元 3 許明儀、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許明儀先於107年12月27日下午1時32分許開始以持用手機聯繫右列毒品交易事宜,談妥後,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某機車行旁巷口,將右列毒品交付予張家祥,並收取右列價金 海洛因 500元 ⒈被告許明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18618卷一第202頁,訴字679卷二第118頁、同卷三第101頁) ⒉證人張家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18618卷二第83至84頁) ⒊被告許明儀與證人張家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18618卷一第169頁) 許明儀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0.5公克 500元 4 許明儀、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許明儀先於107年12月28日晚間7時56分許開始以持用手機聯繫右列毒品交易事宜,談妥後,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某機車行旁巷口,將右列毒品交付予張家祥,並收取右列價金 海洛因 500元 ⒈被告許明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18618卷一第203頁,訴字679卷二第118頁、同卷三第101頁) ⒉證人張家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18618卷二第85至86頁) ⒊被告許明儀與證人張家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18618卷一第170至171頁) 許明儀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0.5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1公克,應予更正) 500元 5 許明儀 許明儀先於107年10月22日上午11時21分許開始以持用手機聯繫右列毒品交易事宜,談妥後,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將右列毒品交付予王國雄,並收取右列價金 海洛因 1,500元 ⒈被告許明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訴字679卷二第119頁、同卷三第101頁) ⒉證人王國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18618卷二第133頁) ⒊被告許明儀與證人王國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18618卷一第173頁) 許明儀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5公克 1,500元 6 許明儀 許明儀先於107年12月21日上午9時42分許開始以持用手機聯繫右列毒品交易事宜,談妥後,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臺北捷運江子翠站附近之全聯福利中心,將右列毒品交付予王國雄,並收取右列價金 海洛因 2,500元 ⒈被告許明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18618卷一第204至205頁,訴字679卷二第119頁、卷三第101頁) ⒉證人王國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18618卷二第134頁) ⒊被告許明儀與證人王國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18618卷一第173至174頁) 許明儀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2.5公克 2,500元 7 許明儀 許明儀先於107年12月22日上午9時31分許開始以持用手機聯繫右列毒品交易事宜,談妥後,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農村公園內,將右列毒品交付予王國雄,並收取右列價金 海洛因 1,000元 ⒈被告許明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18618卷一第205頁,訴字679卷二第119頁、卷三第101頁) ⒉證人王國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18618卷二第134至135頁) ⒊被告許明儀與證人王國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18618卷一第174頁) 許明儀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1公克 1,000元 8 許明儀、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許明儀先於107年12月29日上午11時13分許開始以持用手機聯繫右列毒品交易事宜,談妥後,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臺北捷運江子翠站附近之全聯福利中心,將右列毒品交付予王國雄,並收取右列價金 海洛因 1,000元 ⒈被告許明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18618卷一第205至206頁,訴字679卷三第101頁) ⒉證人王國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18618卷二第135至136頁) ⒊被告許明儀與證人王國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18618卷一第174至175頁) 許明儀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1公克 1,000元 9 許明儀、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許明儀先於108年1月19日晚間7時4分許開始以持用手機聯繫右列毒品交易事宜,談妥後,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同日晚間7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外,將右列毒品交付予徐文祥,並收取右列價金 海洛因 600元 ⒈被告許明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訴字679卷二第119頁、卷三第101頁) ⒉證人徐文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18618卷二第91至92頁) ⒊被告許明儀與證人徐文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18618卷一第178頁) 許明儀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0.6公克 600元 10 許明儀邱美玲 許明儀先於108年1月25日晚間6時4分許開始以持用手機聯繫右列毒品交易事宜,談妥後,推由邱美玲於同日晚間7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將右列毒品交付予徐文祥,並收取右列價金 海洛因 700元 ⒈被告許明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18618卷一第207頁,訴字679卷二第119頁、卷三第101頁) ⒉證人徐文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18618卷二第91至92頁) ⒊被告許明儀分別與證人徐文祥、被告邱美玲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18618卷一第178至180頁) 許明儀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邱美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0.7公克 700元 11 許明儀、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許明儀先於108年2月25日下午2時17分許開始以持用手機聯繫右列毒品交易事宜,談妥後,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將右列毒品交付予徐文祥,並收取右列價金 海洛因 700元 ⒈被告許明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訴字679卷二第119頁、卷三第101頁) ⒉證人徐文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18618卷二第91至92頁) ⒊被告許明儀與證人徐文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18618卷一第180至181頁) 許明儀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0.7公克 700元 12 許明儀邱美玲 許明儀先於108年1月22日晚間6時20分許開始以持用手機聯繫右列毒品交易事宜,談妥後,推由邱美玲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將右列毒品交付予林大偉,並收取右列價金,惟林大偉實際僅交付900元 海洛因 900元 ⒈被告許明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18618卷一第208至209頁,訴字679卷二第119頁、卷三第101頁) ⒉證人林大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18618卷二第7至8頁) ⒊被告許明儀分別與證人林大偉、被告邱美玲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18618卷一第183頁) 許明儀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邱美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1公克 1,000元 13 許明儀、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許明儀先於108年2月22日下午1時28分許開始以持用手機聯繫右列毒品交易事宜,談妥後,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下午2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將右列毒品交付予林大偉,並收取右列價金,惟林大偉實際僅交付800元 海洛因 800元 ⒈被告許明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18618卷一第209頁,訴字679卷二第119頁、卷三第101頁) ⒉證人林大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18618卷二第8至9頁) ⒊被告許明儀與證人林大偉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18618卷一第183至184頁) 許明儀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1公克 1,000元 14 許明儀、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許明儀先於108年2月22日下午1時28分許開始以持用手機聯繫右列毒品交易事宜,談妥後,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下午2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將右列毒品交付予林大偉,並收取右列價金 海洛因 800元 ⒈被告許明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18618卷一第209至210頁,訴字679卷二第119頁、卷三第101頁) ⒉證人林大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18618卷二第9至10頁) ⒊被告許明儀與證人林大偉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18618卷一第184至185頁) 許明儀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1公克 800元 15 許明儀 許明儀先於107年10月27日下午4時20分許開始以持用手機聯繫右列毒品交易事宜,談妥後,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萬華身心精神科診所前,將右列毒品交付予許泰鳴,並收取右列價金 海洛因 1,000元 ⒈被告許明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18618卷一第210頁,訴字679卷二第119頁、卷三第101頁) ⒉證人許泰鳴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18618卷一第265至266頁) ⒊被告許明儀與證人許泰鳴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18618卷一第191頁) 許明儀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1公克 1,000元 16 許明儀邱美玲 許明儀先於108年2月17日下午5時23分許開始以持用手機聯繫右列毒品交易事宜,談妥後,推由邱美玲於同日晚間6時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某全聯福利中心前,將右列毒品交付予許泰鳴,並收取右列價金 海洛因 500元 ⒈被告許明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18618卷一第210至211頁,訴字679卷二第119頁、卷三第101頁) ⒉證人許泰鳴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18618卷一第266至267頁) ⒊被告許明儀分別與證人許泰鳴、被告邱美玲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18618卷一第192至194頁) 許明儀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邱美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0.5公克 500元 附表二:
名稱及數量 備註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顏色:銀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配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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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