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債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8年度,112號
TPDM,108,自,112,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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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112號
自 訴 人 汪根欉
王萬珍
牛奕蒲
鄭延蕙
陳映珍
曾心筠
侯慶敏
劉怡君
陳長慶
邵黃珠
林信孝
曹敏峯
趙梓翔
許博淵
邱婷蘭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被 告 邱麒瑞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被 告 游象建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象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麒瑞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游象建京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京富公司)向汪根 欉、王萬珍牛奕蒲鄭延蕙陳映珍曾心筠侯慶敏、 劉怡君、陳長慶邵黃珠林信孝曹敏峯趙梓翔許博 淵及邱婷蘭等人(下合稱汪根欉等15人)借款債務之連帶債 務人,亦為大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大富公司)之負責人,



邱麒瑞則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起迄今擔任京富公司之負責 人。汪根欉等15人於108年3月間,對游象建及京富公司向本 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 28號審理後,於同年9月27日判決京富公司及游象建應連帶 給付汪根欉等15人各134萬2,000元(下稱本案債權),並得 供擔保為假執行。游象建邱麒瑞均無將京富公司所有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辦理信託之真意,然為規避前 開民事事件之執行,竟共同基於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製作虛偽約定將京富 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建物信託予大富公司而 內容不實之信託契約書,於108年10月2日持以向臺北市中山 區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 月4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復接 續於同年月4日,將虛偽約定將附表編號4至19所示土地信託 予大富公司而內容不實之信託契約書,持以向新竹縣竹東地 政事務所辦理信託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月8 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致使汪根 欉等15人就前開不動產無法為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汪根欉 等15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汪根欉等15人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108 年度自字第112號,下稱本院卷,該卷一第538至543、553至 558頁;卷二第247、248、320、321、539、540頁),而該 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 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而其他資以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游象建固坦承為本案債權之債務人而尚未清償債務 ,且有代表大富公司為上開信託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 至3部分係因京富公司陸續借款予大富公司,為了保障大富 公司債權人之權益,在108年8月就約定信託,只是遲至同年



10月才去辦理信託登記;附表編號4至19部分係新竹縣橫山 地區農會(下稱橫山農會)與寶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嘉租賃)借款予京富公司,寶嘉租賃要求將京富公司之財 產信託給大富公司云云。被告邱麒瑞固坦承京富公司對於自 訴人負有上開債務,且京富公司有為上開信託登記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 :附表編號1至3部分係因為京富公司以大富公司之名義向伊 的家族借款,所以107年伊家族即要求辦理信託,但被告游 象建不知為何遲至108年10月才去辦理;附表編號4至19部分 係因京富公司積欠橫山農會及寶嘉租賃債務,107年寶嘉租 賃認為京富公司有財務問題要求信託,也是因為被告游象建 拖延才會到108年10月才辦理信託登記,且伊係收到判決始 知自訴人前開民事訴訟勝訴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邱麒瑞 辦理信託登記,附表編號1至3部分係為確保對大富公司債務 之清償,附表編號4至19部分係為清償橫山農會及寶嘉租賃 債權,並無不實,主觀上亦無毀損自訴人債權之意圖,且被 告邱麒瑞並非債務人而非毀損債權罪之主體等語為其置辯。 經查:
㈠、被告游象建為大富公司負責人,被告邱麒瑞則為京富公司負 責人,被告游象建及京富公司對自訴人汪根欉等15人負有上 開債務,經自訴人提起上開民事訴訟,且經本院民事庭判決 自訴人勝訴,嗣被告游象建邱麒瑞分別代表京富公司及大 富公司就京富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向地政機關提出 辦理信託登記予大富公司之申請而處分該等不動產,經地政 機關為上開信託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游象建邱麒瑞2人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98、499、503、504頁),且有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判決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函暨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新 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暨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 良物信託契約書、借貸契約書、補充借貸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55至155、253至270、279至306頁;本院卷二 第37至1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自訴人於上揭民事事件判決勝訴而得供擔保為假執行時,即 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對被告游象建及京富公司聲請執 行,已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又信託財產依信託法規定,原 則上不得強制執行。而本案被告游象建與被告邱麒瑞,於上 揭民事事件判決後,分別代表大富公司及京富公司,就京富 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均信託登記予大富公司,使自訴 人無法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且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為京富公司主要財產,有前揭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可查,嗣自訴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亦因此執行無結果, 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足徵被告2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 為之信託登記,已屬損害債權之處分行為。而被告2人均坦 承京富公司及被告游象建負有上開債務及自訴人提起民事訴 訟求償之情,被告游象建並坦承於前揭民事事件宣判時即知 自訴人勝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1頁),被告邱麒瑞雖辯 稱:係收到判決後始知悉云云,惟法院之宣判日會向訴訟當 事人諭知,且判決經宣示至收受判決前,可以到場聽判、上 網查詢公告等諸多方式得知判決結果,參以上揭民事事件之 金額非低,被告邱麒瑞尚代表京富公司與被告游象建共同委 任楊閔翔律師及楊鈞任律師為該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有 前揭判決書可參,難認對於該判決結果於宣判後會漠不關心 或一無所知,所辯不知云云,並無可採。被告2人既知自訴 人已獲民事勝訴判決,猶為上開信託登記,堪認被告2人主 觀上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人之意圖,而客觀上為上開信託登記 以損害債權之行為。
㈢、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游象建於準備程序中稱: 對於京富公司與大富公司間就本案信託有無簽信託契約需要 回去查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00頁),被告邱麒瑞則稱: 有簽信託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05頁),而經本院當庭 諭知如有信託契約可能屬有利被告事項而曉喻被告2人及辯 護人提出,迄言詞辯論終結止,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未曾提 出,是如其等間確係基於信託真意而有具體信託約定,何以 對於是否簽約無法肯定且對於信託具體內容付之闕如,所辯 有信託真意云云,已顯屬有疑。而就附表編號1至3不動產部 分,被告2人所為信託登記內容係由大富公司擔任信託受託 人,受益人為京富公司,如此信託登記之內容及方式,難認 有何可保障大富公司對京富公司債權之結果,被告2人所辯 係為保障大富公司債權而信託云云,顯非事實。另就附表編 號4至19不動產部分,橫山農會及寶嘉租賃對於該等不動產 均已登記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前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為憑,足見先前借款時均已提供相當之擔保,難認有何 需信託登記之需求,況被告2人均稱係寶嘉租賃副總楊順興 要求信託登記云云(第499、504頁),然橫山農會既無要求 信託登記,又何需於信託登記之目的提及清償對橫山農會之 債務,再單純將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大富公司而由大富公司擔 任受託人,與信託前相衡,未見有何有助於清償寶嘉租賃及 橫山農會債務之情,足見被告2人所辯有信託真意云云,均 與事實相違。辯護人雖另辯以:因為該等土地為建案,興建



的時間會增加抵押物之價值,如在興建完成前拍賣,橫山農 會及寶嘉租賃無法完全受償等語。然查,被告邱麒瑞前於準 備程序中自承:大富公司是單純投資京富公司而沒有其他業 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4頁),足見信託登記予大富公司 ,與建案興建狀況無關,並不會因信託即增加該等土地之價 值,且依辯護人所述,如被告2人確與寶嘉租賃商量信託, 則其等真意顯在避免債權人於建案完成前對不動產之拍賣等 執行程序,足佐被告2人確無信託之真意,而意在以信託方 式阻礙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所辯自無可採。綜上,堪認被告 2人並無信託真意,係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而 為信託登記行為甚明。
㈣、至於被告游象建雖另辯稱:伊於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前有清 償共42萬元,且名下有京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經鑑價達 數百萬及新竹縣寶山鄉之土地,無損害債權犯意云云,惟先 前是否清償部分債務與其後有無損害債權犯行係屬二事,而 其名下財產經自訴代理人當庭陳明:因無人應買而執行無結 果等語,被告游象建亦自承對強制執行狀況不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561頁),足見其等所有財產難以變現獲償,況 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已如前述,所辯殊無可採。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 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邱麒瑞雖非債務人,但其與具債務人身分之共同 被告游象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共同實施本案意圖損害債 權而處分財產之行為,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同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辯護人辯稱:被告邱麒瑞非債務人 而不成罪云云,顯有誤會。
㈢、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損害 債權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上揭信託登記方式 阻礙債權人執行之行為情節,影響債權人執行之程度,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自訴人和解,兼衡被告游象建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友人之建設公司擔任經理,月收入 約數十萬元,子女已成年,需扶養配偶,尚有信用貸款及信 用卡利息需繳納;被告邱麒瑞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 司負責人,月收入約百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及弟



弟,尚有房貸需給付,及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北檢欽御109他4967字第109 9083520號函以:自訴人就同一事實已向本院提起訴訟由本 院審理中,請併案辦理等語。惟查,併辦部分係自訴人於10 8年10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後,京富公司另於108年10月22日 將所有之新竹縣○○鎮○○○段000○000號土地以買賣而移轉登記 予竹富建設有限公司,與本案行為時間有間,且手段及標的 均不同,難認與本案上揭犯行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尚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356條、第55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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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竹富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富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