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秀珠
選任辯護人 連復淇律師
黃育玫律師
胡原龍律師
被 告 駱玫琳
選任辯護人 黃金昌律師
劉韋廷律師
楊智全律師
被 告 汪宏俊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應綺之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字第9355號、106年度偵字第4269號、106年度偵字第5128號、
106年度偵字第8814號、106年度偵字第8815號、106年度偵字第8
816號、106年度偵字第8886號、106年度偵字第8917號、106年度
偵字第9025號、106年度偵字第9026號、106年度偵字第9027號、
106年度偵字第13049號、106年度偵字第13050號)及移送併辦(
併辦一:106年度偵字第23143號、106年度偵字第23144號、106
年度偵字第23145號、106年度偵字第23146號;併辦二:106年度
偵字第3177號、106年度偵字第4368號;併辦三:106年度偵字第
11566號;併辦四:107年度偵字第25020號、107年度偵字第2509
8號;併辦五:107年度偵字第5908號;併辦六:106年度偵字第2
0179號、107年度偵字第8419號、107年度偵字第26692號;併辦
七:108年度偵字第16637號;併辦八:108年度偵字第24142號;
併辦九:108年度偵字第28994號;併辦十:110年度偵字第203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黎秀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 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罪,處有期 徒刑玖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壹萬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貳、駱玫琳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 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罪,處有期 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壹萬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汪宏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 偽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肆 拾肆萬伍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肆、應綺之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非 法公開招募買賣股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壹、相關人士及公司之背景及角色
一、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欣公司)於民國70年3月4日 設立,營業地址在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957號,經營項目為 各種天線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及汽車、機車、自行車之 零件及配件製造、加工、買賣業務等,登記負責人為徐德馨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70年3月起,即由黎 秀珠擔任總經理並實際負責公司相關業務。
二、黎秀珠為航欣公司總經理,實際負責航欣公司業務,並因航欣公司自100年起營運狀況不佳,向銀行借款有困難,遂先於102年10月間,以借資驗資方式虛增資本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又於102年10月間,以借資驗資方式虛增資本1,500萬元(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8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三、駱玫琳擔任過信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瑞公司) 、豐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鉅公司)、永炬光電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炬公司)負責人。
四、汪宏俊曾從事保險業務、音響業務、寬頻業務及不動產投資 買賣業務,與駱玫琳同為永炬公司股東。
五、應綺之為駱玫琳所聘僱,在信瑞公司、豐鉅公司、永炬公司 負責行政及客服工作,每月薪資28,000元。嗣因駱玫琳指示 ,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10月止,接聽航欣公司股務專線,
協助處理航欣公司投資人股務問題回答及股票過戶等相關事 宜。
六、其他參與人
㈠羅瑞榮(未經起訴)從事未上市櫃股票買賣之業務,向駱 玫琳購得航欣公司股票,並以郭世明(由本院另行審結) 為股票登記人頭,由業務人員向投資人販售航欣公司股票 。
㈢梅耀中(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未經許可,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金 上易字第1號判決確定)從事未上市櫃股票買賣之業務, 向駱玫琳購得航欣公司股票,並以徐天卓(由本院另行審 結)為股票登記人頭,由業務人員向投資人販售航欣公司 股票。
㈣鄭伯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179條未經許可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 度金上易字第1號判決確定)從事未上市櫃股票買賣之業 務,自103年3、4月間陸續設立「長宏財務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明富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台股資訊社 」等組織,委請林維陽(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未 經許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 度金上易字第1號判決確定)、錢睿憲(原名錢羿承,由本 院另行審結)出名承租房屋,向陳思羽、蘇永在、郭俊滔 (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取得金融帳戶用於收取投資人支付 購買未上市櫃股票之款項,雇用錢睿憲、「吳安琪」、「 羅政宇」、「李雅蘭」、「劉柔嫻」、「黃可欣」、「張 棋惠」、「王育珊」、「陳乃嘉」、「程梅芳」等真實姓 名不詳成年業務人員以電話推銷航欣公司股票,並請購買 人匯款至陳思羽之聯邦銀行忠孝分行026501123499號帳戶 、台灣中小企銀永春分行10362819593帳戶、蘇永在之台 灣中小企銀永春分行10362818724號帳戶、郭俊滔之永豐 銀行新莊分行01800027357號帳戶、鄭伯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107890101494號帳戶、台灣中小企銀 永春分行帳號10362817183號帳戶等金融帳戶。鄭伯偉向 駱玫琳購得航欣公司股票,並以王錦誠(已歿,由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股票登記人頭,由業務人員向投資人 販售航欣公司股票。
㈤黃穗宇(未經起訴)從事未上市櫃股票買賣之業務,經由 駱玫琳購得航欣公司股票,並向投資人推銷航欣公司股票 。
㈥夏宸凱(原名夏浚洺,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見鄭伯偉從事
未上市櫃股票買賣獲利豐厚,遂以每股37元向駱玫琳購買 汪宏俊名下之航欣公司股票,並透過鄭伯偉旗下業務人員 向投資人販售航欣公司股票。
㈧另有真實年籍不詳從事未上市櫃股票買賣業務之成年盤商 ,向駱玫琳購得航欣公司股票,並以標明宗(由本院另行 審結)為股票登記人頭,由業務人員向投資人販售航欣公 司股票。
㈨李建霖(本院通緝中)係經由友人認識汪宏俊,並應汪宏 俊之要求登記為航欣公司股東,且將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 華山分行118-50-606530-6號帳戶(下稱李建霖帳戶)之 存摺、印章交予汪宏俊保管使用,由汪宏俊將該帳戶用於 接受投資人匯款用於購買航欣公司之款項,並為汪宏俊登 記為航欣公司股東。
貳、行為人與投資人之關係
一、黎秀珠、駱玫琳及汪宏俊三人間之金錢往來關係 ㈠黎秀珠於102年間,因航欣公司營運不佳而有資金需求,經 由他人介紹結識駱玫琳。
㈡於103年8月20日,黎秀珠以個人名義與駱玫琳簽訂1,200萬 元借貸契約,約定月利率3%,借貸期間為103年8月20日起 至同年10月19日止,並由黎秀珠將1,200張航欣公司股票 質押與駱玫琳,約明如屆期未能償還借款,駱玫琳即可選 擇過戶該等股票,而由駱玫琳於103年8月20日分別匯款1, 100萬元與100萬元與黎秀珠。
㈢於103年9月2日,黎秀珠以航欣公司名義與駱玫琳簽訂200 萬元借貸契約,借貸期間為103年9月2日起至同年10月1日 ,約定月利率3%,並由黎秀珠提供航欣公司200張股票以 為質押,約明如屆期未能償還借款,駱玫琳即可選擇過戶 該等股票,而由駱玫琳交付現金200萬元。
㈣於103年9月11日,因黎秀珠有資金需求,遂由黎秀珠與駱 玫琳協議,由駱玫琳擔任航欣公司募股顧問而與航欣公司 簽署「募股顧問聘任合約」,約由駱玫琳代為「招募股東 」(實係向非特定人出售航欣公司股票以籌措資金),應 於合約生效日起壹年內,將黎秀珠名下之航欣公司股份3, 000張(每張1,000股)向非特定人出售以籌措資金,並由 駱玫琳設立股務專線及協助處理航欣公司關於投資人股務 問題回答與股票過戶等事宜,另尋覓專人建立股務完整紀 錄及替航欣公司架設網站,使不特定投資大眾得以藉此網 站資料接觸其所刊登之不實公司資訊,同時聯繫媒體採訪 航欣公司,由黎秀珠配合向經濟日報、今周刊、工商時報 、經濟日報、商業週刊等媒體及網站,釋放航欣公司前景
看好等訊息,以為出售黎秀珠名下航欣公司股票之手法。 ㈤於103年10月1日前,黎秀珠即向駱玫琳表示無法依約償還 前述1,400萬元借款,並表示航欣公司仍有資金需求,願 將前述航欣公司股票1,400張用以抵償所積欠駱玫琳之借 款。駱玫琳自斯時起可知航欣公司及黎秀珠財務狀況不佳 ,航欣公司已無法正常經營,黎秀珠所述航欣公司之前景 、展望應有諸多不實。
㈥汪宏俊自103年10月起,即以3個月為1期,陸續經由駱玫琳 借款予黎秀珠共約3,000萬元,黎秀珠則提供相當面額之 航欣公司支票以為還款擔保。
二、黎秀珠、駱玫琳、應綺之明知出售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者, 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黎秀珠、駱玫琳亦明 知出售有價證券,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 行為。黎秀珠於103年7月間即知航欣公司已無足夠資金正常 營運;駱玫琳於103年10月間,已見黎秀珠及航欣公司財務 狀況不佳,根本無足夠資金用以清償借款利息及債務,可知 航欣公司並無正常營收,航欣公司股票極有可能不具市場交 易價值。詎黎秀珠、駱玫琳為經由出售黎秀珠個人所有航欣 公司股票以籌措資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及證券詐偽之單一犯意聯絡(非 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部分,並與應綺之有共同犯意聯絡 ),推由駱玫琳以每股20元之價格向不知航欣公司財務狀況 不佳之非法經營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交易地下盤商「羅瑞 榮」、「梅耀中」、「黃穗宇」等人推薦航欣公司股票,約 由地下盤商為黎秀珠出售其名下之航欣公司股票,且未能出 售之航欣公司股票並得退還予黎秀珠。嗣即由黎秀珠、駱玫 琳架設航欣公司網站使非特定投資大眾接觸其上不實資訊, 並聯繫媒體採訪航欣公司,由黎秀珠配合向經濟日報、今周 刊、工商時報、商業週刊等媒體及網站,釋放航欣公司前景 看好等不實訊息,復由地下盤商所屬如附表1「出賣人」欄 或「業務員」欄所示之人,於103年10月17日起至104年10月 13日止,以電話、網路及投資會等方式聯繫投資人而寄送航 欣公司投資評估報告等文件記載航欣公司由勤業眾信會計師 事務所簽證、實收資本額達5億3,500萬元(部分文件記載為 5億2,000萬元)、股票興櫃後將大漲等不實訊息,向非特定 人推銷出售航欣公司股票,致如附表1「買受人」欄所示之 人,誤認航欣公司股票因可正常經營而具有交易價值,願以 如附表1「每股單價」欄所示之價格,向如附表1「出賣人」 欄所示之人購買如附表1「張數」欄所示之航欣公司股票, 而於如附表1「交易日/交割日」所示之日,由如附表1「登
記出讓人」所示之人過戶或背書轉讓予「登記受讓人」欄所 示之人,並由具共同向非特定人出售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犯 意應綺之,負責回應投資人詢問及完成航欣公司股東名冊變 更登記,致如附表1「買受人」欄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1「總 價」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1「出賣人」欄或「業務員」欄 所示之人指定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而獲取財物共計185,896, 500元,由黎秀珠取得6,162萬元(20元*如附表1所示出售之 股數,計算式詳如附表1「黎秀珠犯罪所得」欄),餘由如 附表1「出賣人」欄或「業務員」欄所示之人取得,黎秀珠 並從出售航欣公司股票所得款項中分撥共計381萬元予駱玫 琳充當借款利息(各次金額及計算式詳如附表3「利息」欄 所示)。
三、汪宏俊於104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後,已知黎秀珠及航欣公司 無力支付利息及償還本金,可知航欣公司無法正常經營,航 欣公司股票已無價值。詎汪宏俊為經由出售其所有之航欣公 司股票以取回借款,明知出售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者,非向 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且對非特定人出售有價證 券,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利用 前述黎秀珠、駱玫琳釋放不實之航欣公司利多消息已在市場 上渲染,與黎秀珠、駱玫琳共同基於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 證券及證券詐偽之單一犯意聯絡(駱玫琳、黎秀珠則係承續 同上單一犯意),共同基於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自104 年2月2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由駱玫琳先以每股37元之價 格向夏宸凱推薦航欣公司股票,再由夏宸凱以每股41元之價 格向地下盤商鄭伯偉推薦航欣公司股票,而由鄭伯偉旗下業 務員,以電話、網路及投資會等方式聯繫不特定投資人而寄 送載有航欣公司由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簽證、實收資本額 達5億3,500萬元(部分文件記載為5億2,000萬元)、股票興 櫃後將大漲等不實訊息之文件資料,向非特定人推銷出售航 欣公司股票;再由汪宏俊撰擬載有「航欣科技成立30幾年來 ,在去年初董事會決議下,全力邁向上市櫃計畫。原有股東 已參加多次增資認股,去年底有新的法人股東入股。近來接 到許多小股東來電反應希望能參與增資認股,為求公平起見 ,特向法人股東要求撥出一部分股權予個人股東…」等不實 內容之「股東認股通知書」,經駱玫琳指示應綺之,由應綺 之延續前揭向非特定人出售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之單一犯意 ,以「航欣公司股務部」名義,寄送至已登記為航欣公司股 東之投資人,表示得再以每股25元之價格認購航欣公司股票 。經汪宏俊、駱玫琳、黎秀珠以上開不實資訊向非特定人公 開招募買賣航欣公司股票後,致如附表2「買受人」欄所示
之人(此等人士包括原非航欣公司股東之人),誤認航欣公 司股票因可正常經營而有交易價值,願以如附表2「每股單 價」欄所示之價格,購買如附表2「張數」欄位所示之航欣 公司股票,而於如附表2「交易日/交割日」欄所示之日,由 如附表2「登記出讓人」所示之人過戶或背書轉讓予「登記 受讓人」欄所示之人,並由應綺之協助回應投資人詢問及完 成航欣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致如附表2「買受人」欄所 示之人匯款如附表2「總價」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2「出賣 人」欄或「業務員」欄所示之人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而獲取 財物共計46,215,000元,由汪宏俊取得40,445,000元(即25 元或37元*如附表2所示出售之股數,計算式詳如附表2「汪 宏俊犯罪所得」欄),餘由如附表2「業務員」欄所示之人 取得。
四、黎秀珠及駱玫琳因上述之證券詐偽行為所出售之航欣公司股 票,獲取財物之犯罪規則模共計232,111,500元(計算式: 附表1部分之185,896,500元+附表2部分之46,215,000元)。參、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暨蘇芮楨、邱芳怡、黃永仁、宋燕青、卓聰耀、侯嘉 妮、朱邱松、曾健倫、林育節、黃旭彬、簡淑勤、黃一鳴、 黃維加、倪有康、林萬輝、陳春桃、鄭金山、邱懷德、顏琬 樺、李定承、連捷、張明瑾、陳韻如、周振揚、陳任甫、周 裕得、吳芯潁、張富紘、蔡行健、游宜潔、吳俊賢、陳昱宏 、蔡志賢、江毓倫、侯思靜、陳英樟、李政翰、湯思源、范 超群、柯振通、劉學芸、陳泰源、林韋廷、徐栢榮、林忠延 、陳靜芳、王雪華、李映霖、劉文慶、温金玉、邱光甫、王 世景告訴偵查後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澎湖 縣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及游湖碧、倪有康、許雅惠、柯蕙鈺、吳 青儒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採控訴原則,法院之審判,以檢察官或自訴人控 訴的基本社會事實作為範圍,此外,不告不理。刑事訴訟法 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明定,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犯罪 審判;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 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未受請求的事項,除該 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外, 基於上開不告不理原則,對於該未受請求的部分,自不能加 以審判。換句話說,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的事項予以審判者
,即屬訴外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至於犯罪 有無被提起公、自訴的判斷,亦即法院應予審判的事項範圍 如何,應以起訴書或自訴狀內,事實欄記載的犯罪時間、地 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準,即應視案件是 否具有單一性,被告與犯罪事實是否同一而定;被告同一, 固無論矣,犯罪事實亦應同一。而犯罪事實乃刑罰權之客觀 對象,縱被告同一,而犯罪事實不同一時,仍非同一案件。 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應以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準,而 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則應視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 容是否同一而定;又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則依實體法關於 罪數認定,作為判斷標準。具體而言,若係實質上一罪(例 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 等屬之)或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 連犯、連續犯等屬之),即符合上揭起訴一部,效力及於全 部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參照);反之,如實體法上 認屬數罪併罰者,並不生起訴效力所及問題。基於檢察一體 原則,不論偵查組或公訴組檢察官,在案件起訴後,於審判 中所「主張」的控訴範圍,常因訴訟階段及事證顯現的不同 ,增減或變更訴訟資料,進而引發檢察官究竟係依據最初由 起訴書架構的起訴範圍,而為一罪關係下的「擴張、減縮」 ,或為數罪關係下的「追加、撤回」的新主張,從而,導致 控訴、審理、防禦範圍發生動態變化、難以特定的現象。而 法院對於較後提出的「新主張」,是否適法而得變更「前主 張」,固有終局判斷的權限,惟法院對此之判斷,仍應受法 律的拘束,亦即,在「訴之不可分」之一罪情形下,法院僅 能審酌檢察官事後「擴張、減縮」起訴範圍之主張,是否符 合一罪的概念,以判斷檢察官「擴張、減縮」主張的合法性 ,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都是有罪,且 兩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的不可分關係,始能適用; 反之,如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不能證明犯罪,或未予審判 ,則未起訴部分既無所依附,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訴 外裁判的違法。至於審理結果,認定屬於數罪的情形,法院 則應依同法第161條第2項審查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跨過 「起訴門檻」、檢察官的「撤回起訴」是否符合同法第269 條的撤回要件(法定事由、要式主義),及是否均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或「撤回」(同法第265條第1項 、第269條第1項參照),仍不能恣意認定起訴或控訴範圍, 否則其判決即構成同法第379條第12款之當然違背法令的事 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
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 ,包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指犯罪之 時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 事實而言。就公訴案件而論,因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 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 所記載之內容除須足以使法院得以確定審判之範圍外,並須 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俾得為防禦之 準備。又起訴書係檢察官依其法定職權所製作之公文書,檢 察官對被告為起訴後,刑事訴訟法並無准許檢察官得就所起 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之規定,如有聲請變更,應不 生訴訟上之效力,此由同法第265條僅就追加起訴作限制性 之准許,而就變更起訴則無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355號、106年度偵字第 4269號、106年度偵字第5128號、106年度偵字第8814號、10 6年度偵字第8815號、106年度偵字第8816號、106年度偵字 第8886號、106年度偵字第8917號、106年度偵字第9025號、 106年度偵字第9026號、106年度偵字第9027號、106年度偵 字第13049號、106年度偵字第13050號起訴書(即附件一) ,其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略以:
㈠被告駱玫琳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非法經營未上市、 上櫃公司股票交易等證券業務。
㈡被告黎秀珠、駱玫琳於103年9月20日起,明知航欣公司經 營困頓,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偽出售有價 證券之犯意,使不特定投資大眾藉由航欣公司網站及經濟 日報、今周刊、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商業週刊等媒體及 網站,釋放航欣公司前景看好,公司經勤業眾信會計師事 務所簽證、實收資本額達5億3,500萬元,該公司股票將要 興櫃,屆時會有巨額利益等不實訊息,以每股20元之價格 對外販售航欣公司股票4,577張(即4,577,000股),被告 駱玫琳與黎秀珠得款9,154萬元(即4,577,000股X20元) 。
㈢被告黎秀珠共轉讓1,552張股票至被告汪宏俊名下,被告汪 宏俊名下則有1,551張股票交割與他人,其中155張經由被 告駱玫琳以每股37元之價格陸續轉售與夏宸凱,夏宸凱再 請託鄭伯偉旗下員工為其以每股72至77元不等之價格推銷 販售與投資人;其餘1,396張(1,551張-155張)為被告汪 宏俊、駱玫琳與黎秀珠共同以「股東認股通知書」誘使航 欣公司投資人再以每股25元加碼購買,被告汪宏俊得款3, 490萬元。被告汪宏俊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非法經
營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交易等證券業務。
㈣「羅瑞榮」、「鄭伯偉」、「黃穗宇」及其他地下盤商販 售航欣公司股票共3,025張(4,577張-1,552張),以每股 60元為盤商出售給投資人之價格,盤商藉此得款1億8,150 萬元。
㈤被告駱玫琳與黎秀珠詐偽買賣航欣公司股票,投資人受詐 騙金額為2億2,772萬5,000元。
㈥檢察官以上開事實,因認被告黎秀珠以詐欺方式出售有價 證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 元以上,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項之詐偽買賣有 價證券罪嫌。因認被告駱玫琳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務及以 詐欺方式出售有價證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應論以同法第175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違反同 法第20條第1項,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應論以同法 第171條第1項、第2項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嫌。因認被 告汪宏俊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務及以詐欺方式出售有價證 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應論以同法第175條第 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應論以 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嫌。因認被告應 綺之幫助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第1項,應論以刑法第30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幫 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
三、本案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多件,其範圍及本院審理結果,詳如 下述丙之說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黎秀珠、駱玫琳、汪宏俊,證人陳春桃、黃 一鳴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 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 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之實質內容有所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 決定何種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 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 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
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
⒉被告駱玫琳、汪宏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即被告黎秀珠 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 ⑴本院認定被告駱玫琳犯罪事實所用之證人即被告黎秀珠 審判外陳述為,證人即被告黎秀珠於審判外陳稱:我向 駱玫琳借款的第一筆應該是8月20日,第二筆是9月2日 。駱玫琳只有將最初的兩張支票軋進銀行兌現,測試我 有沒有能力償還借款,他發現我沒有能力還錢時,駱玫 琳自己又把相同的金額存入銀行後,自己再把錢領走。 到目前為止,我開給他的質押股票與支票都沒有還我等 語(B1卷第203頁)。
⑵然證人即被告黎秀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就1,200萬 元和200萬元的借款有還款云云(甲16卷第41-42頁)。 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告黎秀珠前述在審判外之陳述較接近 於案發之時,核與其他證人所述情形相符(詳後述), 較證人即被告黎秀珠於審判內之陳述有可信性。而該等 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執法人員不法取證或證人迴護、構陷 之事實,且係證人在較近案發時所為之陳述,並經到庭 接受詰問,可認該等陳述具有特別可信狀況,在證明犯 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下,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 ⒊被告黎秀珠、汪宏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即被告駱玫琳 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陳述之證據能力。
⑴本院認定被告黎秀珠及被告汪宏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人 即被告駱玫琳審判外陳述為:
①被告駱玫琳陳稱:在103年9月時,黎秀珠有意出售股 票變現(B2卷第61頁反面),我和航欣公司簽訂募股 合約,由我負責股務,之後我賣給葉荻宸跟梅耀中共 2,236張股票,每股18元,計每張18,000元,共4,024 萬元;賣給羅瑞榮200張,每股20元,計每張20,000 元,共400萬元;賣給王淑真344張,每股20元,計每 張20,000元,共688萬元;賣給汪宏俊1,297張,每股 25元,計每張25,000元,共3,242萬元;所以我總計 賣出航欣公司股票共8,354萬元,以上所有股款皆已 交付予航欣公司,且沒有先扣除我借給航欣公司的款 項,所以迄今我還未能拿回我的錢等語(B2卷第62頁 反面)。
②被告駱玫琳陳稱:當時汪宏俊因為一直拿不到航欣公 司的還款,又知道市場航欣公司股價有到60-70元, 所以為了賺錢跟填補他個人資金缺口,就跟我討論要
以公司增資認股名義籌錢,當時礙於跟汪宏俊的情誼 ,我沒有細看股東認股通知書內容,就同意他以航欣 公司股務部名義發出認股通知書給部分股東,以1股2 5元金額讓股東認股,並依汪宏俊指示匯款至國泰世 華華山分行李建霖帳戶等語(B2卷第64頁反面-65頁 )。
⑵然證人即被告駱玫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匯款到航 欣公司的所有款項,是否有包含汪宏俊的錢,因為時間 太久忘記了等語(甲16卷第92頁)。而本院所引用證人 即被告駱玫琳前述105年5月5日調查筆錄(B2卷第60-68 頁),並無執法人員不法取證或證人迴護、構陷之事實 ,且係證人在較近案發時所為之陳述,並經到庭接受詰 問,可認該等陳述具有特別可信狀況,在證明犯罪事實 所必要之情形下,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
⒋被告黎秀珠、駱玫琳、汪宏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陳春 桃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陳春桃於本院審理時 ,已明確證稱:有點忘記業務員是否有提供書面資料給等 語(甲11卷第49頁)。而本院所引用證人陳春桃105年3月 15日調查筆錄(A6卷第37-41頁反面),並無執法人員不 法取證或證人迴護、構陷之事實,且係證人在較近案發時 所為之陳述,並經到庭接受詰問,可認該等陳述具有特別 可信狀況,在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下,得為本院認 定事實之證據。
⒌被告黎秀珠、駱玫琳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黃一鳴於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黃一鳴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 證稱:業務員的姓名我不記得,對方在電話中有無自稱何 單位我也不記得了等語(甲13卷第69頁)。而本院所引用 證人黃一鳴105年6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A1卷第26 5頁反面),並無執法人員不法取證或證人迴護、構陷之 事實,且係證人在較近案發時所為之陳述,亦經到庭接受 詰問而足以保障被告詰問權,可認該等陳述具有特別可信 狀況,在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下,得為本院認定事 實之證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黎秀珠、駱玫琳、證人盧英英於檢察官訊問 時所為之陳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
⒉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
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 ,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 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 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 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 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 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 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 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 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 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 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 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 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 ,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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