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漢祥
選任辯護人 黃繼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9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漢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漢祥得知泰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大陸泰豐科技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吳博傑欲與 大陸地區之江西灃森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下簡稱灃森公司) 合作開發技術,由大陸泰豐科技公司為灃森公司研發固態硬 碟SATAⅡ MLC FLASH 128GB後,明知其並無研發提供固態硬 碟SATAⅡ MLC FLASH 128GB之專業技術能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月及3月間某日,先後向告訴人佯 稱:伊接受客戶設計固態硬碟之新產品,預定在深圳做技轉 及生產,及伊已在設計固態碟中云云,致告訴人誤認被告有 研發提供固態硬碟SATAⅡ MLC FLASH 128GB之專業技術能力 ,嗣又於同年7、8月間某日,在告訴人之請託下,向告訴人 佯稱:可共同合作開發固態硬碟SATAⅡ MLC FLASH 128GB, 分五階段進行,總金額人民幣1,000萬元,伊於第一階段提 供基礎規格書、區塊電路圖及模具基本外觀尺寸圖後,須收 受金額人民幣150萬元(約新臺幣70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應允被告之要求。嗣被告並未實際設計,即於 於同年9月間某日,交付相關草圖及基礎規格書予告訴人, 告訴人即委由友人交付新臺幣700萬元予被告;又被告亦未 實際研發生產樣品,僅因應告訴人之要求提供所交付設計圖 之樣品後,先後於同年10月、11月及翌(即100年)年1月間 ,以總共不到10萬元之價格,向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竹南 分公司(下簡稱群聯電子)內部,購買固態硬碟SATAⅡ、2.5 吋,容量分別為32GB、64GB、128GB及256GB等群聯電子量產 的商品後,交付予告訴人。而告訴人收受被告所交付之上開 圖說及樣品後,即轉交予灃森公司,嗣因灃森公司收受上開 圖說及樣品後,無法進行產品之生產,而在大陸地區申告告 訴人詐欺,經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判處告訴人有期徒刑10 年6月確定,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此外,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台上 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係以告訴代理人吳金輝之指訴、證人游家葳於偵查中之證述 、大陸泰豐科技公司與灃森公司所簽立之技術開發合同書、 被告與告訴人所相互寄送之電子郵件、法務部調查局北區機 動工作站102年6月13日公安局查證內容、被告所提供2.5吋S ATA固態硬盤技術參數版本1.0M影本、上海浦東知識產權司 法鑑定中心司法鑑定許可證號:000000000號司法鑑定書、 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0000)長刑初字第000號刑事判決 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 之新臺幣700萬元,並提供告訴人固態硬碟之基礎規格書、P CB Layout圖及模具設計圖,另有交付其向群聯電子購得之 固態硬碟予告訴人等情,為堅詞否認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其 辯稱:伊的公司名稱為泰豐光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泰 豐光電公司),伊公司與告訴人於大陸登記設立的大陸泰豐 科技公司並無關連。伊原本是與告訴人合作開發固態硬碟, 原先雙方規劃合作共分五個階段,第一階段是設計基礎規格 書、區塊電路圖、模具基本外觀尺寸圖,第二階段是硬體、 軟體初步設計完成,第三階段是生產治具、工具測試完成, 第四階段是安全規格、固態硬盤協會認證,第五階段是上海 市成立研發團隊、協助客戶產品認證,而伊有將第一階段伊 所設計的基礎規格書、PCB Layout圖及模具設計圖交給告訴 人,告訴人也有將第一階段的款項中的新臺幣700萬元交給
伊,但剩餘款項則沒有交付,後來告訴人把第二階段以後的 合作都取消,變成告訴人以新臺幣700萬元向伊購買上開基 礎規格書、區塊電路圖、模具基本外觀尺寸圖。雙方只有口 頭約定,並沒有簽署契約,且伊與告訴人並沒有約定於第一 階段時要由伊提供樣品給告訴人,後來伊會提供群聯電子所 生產的固態硬碟給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說他的一名大陸友 人陳龍(音譯)要在大陸地區代理銷售告訴人的固態硬碟, 需要申請、註冊新品牌,所以請伊幫忙在臺灣代購固態硬碟 以供測試固態硬碟的速度作為廣告使用,伊便在臺灣向群聯 電子購買了固態硬碟提供給告訴人,該固態硬碟與伊所設計 的基礎規格書、PCB Layout圖及模具設計圖是兩件事,伊並 沒有將向群聯電子代購的固態硬碟充當上開設計圖的樣品向 告訴人詐取財物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01號卷,以下 簡稱本院卷,卷一第21至23頁、第24至27頁、第42至47頁、 第57至59頁、第60至62頁;本院卷二第12至15頁、第86至90 頁、第113至121頁)。
四、經查:
㈠、被告係登記於臺灣之臺灣泰豐光電公司之負責人,而告訴人 則於大陸地區設立、登記大陸泰豐科技公司並擔任負責人。 99年8月間告訴人以大陸泰豐科技公司之名義於大陸上海地 區與江西灃森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灃森公司)簽署 技術開發合同書約定由大陸泰豐科技公司為灃森公司研發固 態硬碟SATAⅡ MLC FLASH 128GB,合約履行期限為6個月,第 一階段由大陸泰豐科技公司進行對固態硬碟的研發工作,完 成電路設計、結構設計、送測樣機等,第二階段由大陸泰豐 科技公司進行SSD認證工作,在設定時間內完成固態硬碟聯 盟的認證交付給灃森公司並提供通過SSDA認證的樣品,最後 由大陸泰豐科技公司協助灃森公司建廠規劃,該契約約定雙 方價金為人民幣2,500萬元,其中第一階段研發開始後由灃 森公司先行支付人民幣250萬元予大陸泰豐科技公司,且大 陸泰豐科技公司應於收受上開款項10日內提供樣品及安排認 證事宜。大陸泰豐科技公司與灃森公司簽立上開技術開發合 同書後,旋由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口頭合意由被告為大陸泰豐 科技公司研發固態硬碟,雙方約第一階段由被告設計並提供 基礎規格書、區塊電路圖、模具基本外觀尺寸圖,第二階段 則係硬體、軟體初步設計完成,第三階段為生產治具、工具 測試完成,第四階段則為安全規格、固態硬盤協會認證,第 五階段則是於上海市成立研發團隊、協助客戶產品認證。其 等約定既定後,告訴人旋於99年9月間委託友人交付新臺幣7 0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於99年10月11日以電子郵件將基礎規
格書、區塊電路圖、模具基本外觀尺寸圖寄送予告訴人,嗣 被告又向群聯電子購買固態硬碟10個交予告訴人,旋告訴人 即將上開固態硬碟充當上開技術開發合同書所約定之樣品交 予灃森公司,經灃森公司測試後認為樣品不符要求,雙方協 調無果後於大陸地區向告訴人提出詐欺取財告訴,經大陸地 區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審理後認告訴人涉犯合同詐騙罪, 而判處告訴人有期徒刑10年6月,旋經上訴後遭駁回確定等 情,業據證人即群聯電子員工游家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104年度偵字第1965卷,以下簡稱偵卷,卷一第141至142頁 、第147至148頁),另有大陸泰豐科技公司與灃森公司所簽 之技術開發合同書(見偵卷一第10至15頁、第36至41頁)、 告訴人與被告所傳送之電子郵件(見偵卷一第74頁、第75至 76頁、第83頁、第135頁;103年度他字第8958號卷,以下簡 稱他卷,第21至53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之查證內容(見他卷第3至4頁)、被告所提供2.5吋SATA固 態硬碟技術參數版本1.0M(見偵卷一第160至168頁)、上海 浦東知識產權司法鑑定中心鑑定書(見偵卷一第100至106頁 )、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0000)長刑初字第000號刑事 判決書(見偵卷一第58至66頁)、固態硬碟SGS檢驗報告( 見偵卷二第3至9頁)、灃森公司董事長李春華之陳述狀(見 偵卷二第10至12頁)、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 (0000)滬一中刑終字第0000號刑事裁定書(見本院卷二第 50至53頁)、委託代工製造合約書(見偵卷一第16至17頁) 、群聯電子銷貨憑單及電子郵件(見偵卷一第149至155頁、 第88頁)、被告所代購群聯電子硬碟之合格證明書及測試報 告(見偵卷一第108至134頁)為證,且被告亦不否認上情, 是上開情節應屬事實而首堪認定。
㈡、至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其最主要依據係以告訴代 理人所稱:被告除應交付前開基礎規格書、區塊電路圖、模 具基本外觀尺寸圖外,另應一併交付固態硬碟之樣品,然被 告並無研發固態硬碟之能力,故而向群聯電子購買固態硬碟 佯裝為被告研發之固態硬碟交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因不懂相 關技術,遂將之交予灃森公司測試,經灃森公司測試後發現 不符需求,遂於大陸地區對告訴人提告合同詐欺罪等語。然 查,本案與灃森公司簽立技術開發合同書之對象係告訴人所 申請登記、設立之大陸泰豐科技公司,而被告始終否認大陸 泰豐科技公司與其於臺灣設立之臺灣泰豐光電公司有任何關 連,且經本院遍閱全卷亦查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臺灣泰豐光 電公司與大陸泰豐科技公司有何關聯,自不能僅以灃森公司 與大陸泰豐科技公司所簽立之技術開發合同書內容(即該契
約內容中所約定大陸泰豐科技公司應於收受第一期款項人民 幣250萬元後10日內提供樣品及安排認證事宜之協議),即 認定被告亦有履行上開合約內容之義務。
㈢、至被告與告訴人所協議開發固態硬碟之協議內容此情,被告 與告訴代理人均陳稱:當時雙方僅有口頭約定,並無書面合 約等情(見他卷第18頁反面),是本案並無書面契約可供本 院查核該固態硬碟之約定開發期程。而就告訴代理人所主張 被告應於交付基礎規格書、區塊電路圖、模具基本外觀尺寸 圖予告訴人之時,同時交付樣品此節,除告訴代理人之主張 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甚且告訴人因於大陸地區服刑 ,故從未曾在偵查中到庭具結並為相關證述,且本院亦無從 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是本院無從僅以告訴 代理人之陳述即認定被告於交付基礎規格書、區塊電路圖、 模具基本外觀尺寸圖予告訴人同時,亦負有交付樣品之責。 又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並無研發固態硬碟之能力,然被告於 偵查中提出其所交付與告訴人之基礎規格書、區塊電路圖、 模具基本外觀尺寸圖(見偵卷一第161至168頁、第173至188 頁),而檢察官認被告並無研發固態硬碟之能力,自應就上 開圖紙並無法製造固態硬碟負舉證責任,然經本院遍閱全卷 ,並未見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自難認被告無開發固態硬碟之 能力。
㈣、告訴代理人雖主張:若非係受到被告欺騙,告訴人豈會將向 群聯電子所購買之固態硬碟交付給灃森公司測試,以致遭灃 森公司追究其詐欺責任等語。然查,告訴代理人上開主張僅 係其臆測之詞,而行為人之行為其動機本屬多端,告訴人或 係基於遭灃森公司多次索取無果而出此下策、或係基於暫時 敷衍灃森公司以避免催討樣品之動機均屬可能,本院實無從 僅以此節即推論告訴人必係遭被告詐騙始交付上開固態硬碟 予灃森公司。更遑論依據被告所稱:伊與告訴人原先約定開 發固態硬碟共分為五個階段,其中第一階段由被告設計並提 供基礎規格書、區塊電路圖、模具基本外觀尺寸圖,第二階 段則係硬體、軟體初步設計完成,第三階段為生產治具、工 具測試完成,第四階段則為安全規格、固態硬盤協會認證, 第五階段則是於上海市成立研發團隊、協助客戶產品認證, 告訴人有交給伊第一期款中的新臺幣700萬元,伊也有交付 基礎規格書、區塊電路圖、模具基本外觀尺寸圖給告訴人, 但就第一階段告訴人還有餘款尚未給伊,後來告訴人和伊說 他與灃森公司終止合作,後續階段就沒有進行等語(見他卷 第17頁反面;偵卷一第7頁),是依照被告所述其於該固態 硬碟研發案中僅進行到第一階段,且所應分得的第一階段款
項亦未全部領得,又就第二階段原本預計仍須開發硬體、軟 體之初步設計,則於第一階段進行中是否有可能提供可供測 試之樣品自有疑慮。
㈤、告訴代理人又主張:被告與告訴人所協議之開發階段與大陸 泰豐科技公司與灃森公司所簽技術開發合同書中約定之開發 階段相符,足見被告所提供之固態硬碟並非係受告訴人委託 代買,而係被告向告訴人謊稱該固態硬碟係被告所設計之樣 品,致告訴人因而受騙提供予灃森公司測試等語。然查,暫 不論大陸泰豐科技公司與灃森公司所簽立之技術開發合同書 上並無被告之簽名,故被告顯非該契約之當事人之一,則該 契約自無從拘束被告。又就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固態硬碟之 口頭開發協議中,就第一階段之設計過程有無包含提供樣品 此節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已如前所述。甚且,細繹前揭技 術開發合同書第6條之內容(見偵卷一第54頁),其將研發 過程6個月共分為二階段(即第一至四個月為第一階段,第 四至六個月則為第二階段),此與被告所稱其與告訴人達成 五個階段共同開發固態硬碟之過程並不相同,甚且該技術開 發合同書中所約定「完成送測樣機」係約定於「固件設計開 發及系統整合」之同階段,而依據被告所述其與告訴人之口 頭協議僅進行至第一階段圖紙設計即遭告訴人中止,而第二 階段之硬體、軟體之初步設計均尚未進行,是以告訴代理人 所主張被告與告訴人之固態硬碟口頭開發協議與上開技術開 發合同書相符已非事實,更無從以此即推論告訴人與被告所 達成之固態硬碟口頭開發協議中,必然包含於交付基礎規格 書、區塊電路圖、模具基本外觀尺寸圖時應一併交付樣品之 協議,是告訴代理人之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㈥、基此,就起訴書所主張被告並無開發固態硬碟之意願及能力 ,僅係以詐術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開發固態硬碟而以此榨取 款項此情,尚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無 罪推定精神,本院自僅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而使本院產生明確有罪之心 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商啟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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