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55號
原 告 謝榮裕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處分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9年4月30日
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0號撤銷假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下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 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 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 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 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著,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 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53條 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 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 訟。」;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
二、經查,原告係因被告109年4月30日法授矯教字第1090103999 00號函而遭撤銷假釋,此有該函、法務部110年8月16日法授 矯字第11001075480號函及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查, 監獄行刑法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係109年 7月15日,依該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 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即109年8月 14日前),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本件撤銷假釋 之處分日期為109年4月30日,固為109年7月15日修正條文施 行日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惟依上述規定,須 於109年8月14日前提起行政訴訟,起訴始屬合法;而原告遲 至110年5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之臺中監獄之收 狀戳),顯已逾109年8月14日前應起訴之期間。依前開說明 ,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