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317號
TCDA,110,交,317,2021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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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317號
原   告 運通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件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補繳裁
  判費。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 、2 款規定,當事人為法人而有代
  表人者,書狀應記載其姓名、住居所,及其與法人之關係,
  原告起訴狀漏未記載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原告應具狀補正。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查本件起訴狀未蓋有公司章、及代表人之簽名(即公司大小
  章),足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補正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規定,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
  影本各1 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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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運通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