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259號
TCDA,110,交,259,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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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 年度交字第259 號
原   告 吳魁元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6 月17日
中市裁字第68-GRJ82800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 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Q7-387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09 年8 月28日上午9 時2 分許,停放於臺 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因「停車車種不依規 定」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 掣開第GRJ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 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 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推定原告 有過失,並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 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 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10 年6 月17日以中市裁 字第68-GRJ82800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 56條第1 項第9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依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 00弄00號,此巷弄是一般居家平時可停放之位置,不影響轉 角路處,也沒有消防栓,既不影響車輛之進出的空間,沒有 紅線、黃線,且一般住家都是這樣停車,哪來的違規之說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第



3 條第1 、10、1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112 條第1 項第1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下稱設置規則)第190 條等規定。
㈡查本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0 年7 月9 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00 016140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檢視採證相片,系爭車輛於 109 年8 月28日上午9 時2 分,停放於臺中市○○區○○路 000 巷00弄00號前,因停車車種不依規定,爰配合臺中市交 通局拖吊至豐原拖吊場保管,次查領車人(同車主)業於同 日上午10時39分至保管場領回系爭車輛,爰依法製單舉發中 市警交字第GRJ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 ○○區○○路000 巷00弄00號對面即永康路往西南方向之機 車停車格內,員警拍照時,未見駕駛人在場,亦無上下客情 事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臺中市○○區○○路000 巷00 弄00號前對面之機車停車格上,該停車格核屬設置規則第19 0 條規定之「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線」,並非屬「 小型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停放線」,系爭車輛為小型車,其停 放於該處,自不符前揭標線規定。又員警拍照採證時當時未 見駕駛人在場,且無上下客情事,系爭車輛已非處於可立即 行駛狀態,該系爭車輛之行為核屬為「停車」行為。認系爭 車輛停車於該處,違反道安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5款之義 務,顯有故意過失,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 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 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準此,車輛如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 車狀態,至於臨時停車則係停車之特殊狀態,亦即其停車須 符合下列3 要件,始構成臨時停車:一為「停止行駛係因上 、下人、客,裝卸物品」、二為「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 三為「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如欠缺其中任一構成要件 ,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規定。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 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 其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2 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



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 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 線寬十公分。但機車停放線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 五公分」、「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線,…」,道安 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5款、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 、設置規則第19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且 有其圖示可稽。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逾到案期 限60日以上者,統一裁罰基準罰鍰900 元。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宜,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3頁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1頁)、舉發機關第GRJ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3頁)、 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73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 53頁)、被告110 年6 月2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00049652號 函(見本院卷第63頁)、舉發機關110 年7 月9 日中市警交 執字第1100016140號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等資料 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舉發地點未劃設紅線,停放此處亦不影響其他 車輛進出之空間,並無違規,且附近住戶都是這樣停車等語 ,並提出GOOGLE地圖擷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1 頁)。惟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 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 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 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 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 原告對於各種交通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尚不 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與否。查原告之系爭車輛為 小型車,有上開汽車車籍查詢可憑,是原告之系爭車輛於前 揭時、地停放之處所,參諸前開違規採證相片顯示,系爭車 輛停放位置位於「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線」之機車 停車格上,該汽車停車範圍之白色標線清楚繪製,而此等標 線係臺中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考量現場巷道路形變化,為免影 響行人安全及行車動向所繪製。此機車停車格之空間,本係 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移動停放所需,本非供系爭車輛 停放之範疇,是原告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屬於「停車車種不依 規定」之違規甚明。
㈣另原告雖提出前開GOOGLE地圖擷取照片為據,惟觀原告提出 之上開GOOGLE地圖擷取照片內容可見,照片中之車輛均未停 放於機車停車格上,與本件違規事實並不相同,且縱認該GO OGLE地圖擷取照片中之車輛有何違規情形,按「行政行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定有明 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 ,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 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 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但相對人 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 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前述 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 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 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 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 275 號判決參照)。是本件除原告外,其他於同一或附近時 、地違規停放之汽車是否遭舉發、裁罰,對原處分之適法性 尚無影響。原告辯稱附近住戶的車子都這樣停車也沒被開單 等語,即屬前揭不法之平等,其主張自無所據。綜上,前揭 照片無法為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原告辯稱本件違規舉發無 理由,即無所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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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