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1300號
TYDM,88,易,1300,2000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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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00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律師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 十月間,持有光復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復書局)失竊之小寶貝全套書 籍一百多套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新竹市境內,牙保該贓物以原書價格五折方 式,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九千六百元之代價,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 在新竹市○○路○段境內販售予光復書局,嗣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牙保贓物罪,必須明知贓物而「代為介紹」犯罪人處分贓 物之一切行為,如代為介紹「第三人」買賣贓物,或介紹「第三人」代為搬運、 寄藏、互易、典當等行為,由此可知牙保贓物之前提,以代為介紹第三人使與犯 罪人處分贓物為限,應無疑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有上開牙保贓物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乙○○於 於警、偵訊時之證詞,再參酌被告在光復書局任職多年,亦明知不詳姓名者所持 有大量上揭書籍,願以顯不相當之五折價格出售,必非光復書局所行直銷銷售制 度者所可能自行正常出售者,應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擅自牙保出售予光復書局 ,並代不詳姓名之人收取價金代轉,不告知係何人所持有出售,顯與常情有違, 足見其有牙保贓物之犯意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何牙保贓物 之犯行,並辯稱:伊於八十五年十月間仍任職光復書局新竹、苗栗區域性經理, 至八十六年底才自行離職,當時於八十五年十月間不知公司有失竊小寶貝全套書 籍一百多套,係不明人士打電話給伊,告知伊是光復書局的書,且要以原價五折 販售,伊因此回報給公司,後來經公司甲○○副總經理指示收回,並要伊與對方 連繫,嗣經對方再打伊手機,才約好收回書籍之時間、地點與價格,本件伊係在 公司之指示下才聯絡買回,與牙保贓物無關,況伊也不知道那些書籍是來路不明 之贓物等語。
四、經查,被告自七十四年左右起至台北市○○○路三八號六樓光復書局任職業務員 ,後來升為主任,再派至桃園縣桃園市擔任主任,嗣又調升至新竹營業處經理, 一直至八十六年年底始辭職等情,不惟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光復書局副總 經理甲○○、總務部經理乙○○證述屬實,復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乙份可稽,茲本案發生時間係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月間,被告當時係光 復書局新竹營業處經理,其代表光復書局與不詳姓名之人接洽買回該批失竊之書



籍,光復書局對被告而言,應為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顯與刑法上牙保贓物之 「第三人」概念有間,自不待言。第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白指稱: 「因我們公司採直銷制度,公司對市場上有影響價格之事宜,均希望公司同仁回 報作處理,且本件小寶貝書籍當時是很暢銷的書,因是分別從國外各地進口,我 們公司再組成一套出售,本件上開書籍一百多套買回來時都是新的,依經驗判斷 ,應該是掉的。:::是被告約的(指買回書籍之時間及地點),當時該屋是空 的,只有書,且現場只有我與被告及乙○○,及被告之太太,沒看到其他的人, 我們將錢交被告後,即拿書就離開了。:::當時有請被告協助公司處理此事」 等情(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於獲悉某人持有光復書局出 版之小寶貝書籍一百多套並願以五折讓售,旋稟告公司副總經理甲○○上情,再 基於公司上級之指示,本於公司受僱人之身分於對方來電時與其談妥買回之時間 、地點及價格,被告所為顯與刑法上牙保贓物罪之以代為介紹第三人與犯罪人處 分贓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身為光復書局之一員,為公司之利益,且受公司之 指示處理買回失竊之書籍,亦難以該罪相繩。次查,被告辯稱係經公司副總經理 甲○○指示,才與對方約好時間、地點及價格,而買回該批書籍,既與證人甲○ ○在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公訴人僅以被告竟擅自牙保出售予光復書局 ,並代不詳姓名之人收取價代轉,又不告知係何人所持有出售,即遽認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於確信之程度,尚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參照最高法 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五五三號判決)。且前開小寶貝書籍一百多套係不詳姓名之人 自行運往新竹市○○路○段七八之九號(即買回書籍地點)放置,依證人甲○○ 所述上開贓物實未交付被告持有管理,尤不能單以對方為何人,被告未為探知, 即指其有牙保贓物之犯意。末查,本件係光復書局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一八 四號總倉庫又於八十七年七月底有書籍遭竊,經報警追查,始由證人甲○○、乙 ○○口中獲知光復書局曾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月間,經被告居間聯繫尋回一批 書籍,便逕認被告涉嫌牙保贓物,而於兩年後移送本案偵辦,顯屬臆測,毫無實 據,此觀諸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警訊筆錄甚明,自難繩以牙 保贓物之罪責。此外,別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牙保贓物之犯行, 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平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育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莊 怡 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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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復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