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42號
原 告 張育瑄
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被 告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同法第77條 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欠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2日以11 0年度補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載明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110年7月2日送達原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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