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66號
TCDV,110,重訴,66,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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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蘇振利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謝貴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貸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叁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9月間起以公司營運週轉資金需 求而陸續向原告借貸金錢,至97年8月1日時,因雙方尚未彙 算實際借貸未償之金額,因而被告先後開立面額新臺幣(下 同)600萬元、400萬元之本票2紙,作為已借貸而未清償之 擔保。原告於97年8月1日後,又再借款予被告,至97年10月 底,因被告仍積欠大筆借款未清償,被告乃提供其所有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41/10000),及其上同段1606(重測後為大洲段607)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作為未償借款之擔保,因該房地 已有設定抵押權,衡估其價值後,而請代書辦理設定300萬 元之抵押權設定,以作為被告還款之擔保。惟原告除就最初 借資之金錢清償76萬元外,其餘各次之借貸款項均未清償, 經核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之款項共計11,849,900元,因其中65 萬元之借款至本件起訴時,已超過15年,故不請求。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10,439,900元。又被 告曾開立票面金額600萬元及400萬元之本票,雖該2紙本票 已罹於時效,惟被告仍獲有該2紙票據所載面額600萬元、40 0萬元之利益,爰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1,000萬元,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 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15號裁定、匯款申 請書、帳戶明細資料、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 款,嗣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10,439,900元之本金,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39,9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0 年2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1頁),經10日即於110年2月13日發生效力,是原告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439,900元,及自110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既准原告 之請求,其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核屬請求權 競合,毋庸贅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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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