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340號
TCDV,110,重訴,340,2021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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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40號
原   告 何榮堡 
      何翰林 
      何濰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何錫墩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楊桂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萬324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之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
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
624 號解釋參照)。是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應以主張有優先承
買權者所應給付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抗字第48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坐落
臺中市○○區○路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有
優先購買權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得優先承買前開
土地之價額即被告所提出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交易價額計算
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31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7萬552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5萬3240元後,尚應補繳
22萬22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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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