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2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蘇育甲
被 告 鑫巧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吳智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柒萬壹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鑫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巧公司)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及109年7月1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4筆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上開4筆借款之借款 期間、清償日、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又被告鑫巧公司 於109年7月15日邀同被告吳智信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 證、……等及損害賠償、其他債務,於2000萬元限額內連帶 負全部償付責任,此有保證書可憑。嗣被告鑫巧公司自110 年1月26日起即未依約償還上開借款本息,依兩造簽立之約 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鑫 巧公司迄今尚積欠本金1067萬12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又被告吳智信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詎原告屢經催討,均無結果,爰依民法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 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影本2件、保證書 影本1紙、放款借據4件、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2 紙、債權明細表1紙、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催告函及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13~44頁),核屬相符,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 ,本院無從斟酌其等2人之意見,是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 真實。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 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 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 辯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意 旨)。本件被告鑫巧公司於上揭時間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 ,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067萬1229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與違約金,而被告吳智信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1067萬12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 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附表:
┌──┬─────┬─────┬────────┬──────────┬──────┐
│編號│借款金額 │欠款金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借款起訖日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計 算 │ 起訖日 │逾期6個月 │逾期超過│ │
│ │ │ │標 準 │ │以內按約定│6個月按 │ │
│ │ │ │ │ │利率百分之│約定利率│ │
│ │ │ │ │ │10計算 │百分之20│ │
│ │ │ │ │ │ │計算 │ │
├──┼─────┼─────┼───┼────┼─────┼────┼──────┤
│1 │100萬元 │88萬9666元│年息 │自110.02│自110.02. │自110.08│自109.07.16 │
│ │ │ │2.500%│.17 起至│17起至110.│17起至清│起至114.07.1│
│ │ │ │ │清償日止│08.16 止 │償日止 │6止 │
│ │ │ │ │ │ │ │ │
├──┼─────┼─────┼───┼────┼─────┼────┼──────┤
│2 │900萬元 │800 萬6979│年息 │自110.02│自110.02. │自110.08│自109.07.16 │
│ │ │元 │2.500%│.17 起至│17起至110.│.17 起至│起至114.07.1│
│ │ │ │ │清償日止│08.16 止 │清償日止│6止 │
│ │ │ │ │ │ │ │ │
├──┼─────┼─────┼───┼────┼─────┼────┼──────┤
│3 │60萬元 │35萬4919元│年息 │自110.01│自110.01. │自110.07│自108.10.31 │
│ │ │ │2.250%│.26 起至│26起至110.│26起至清│起至111.10.3│
│ │ │ │ │清償日止│07.25止 │償日止 │1止 │
│ │ │ │ │ │ │ │ │
├──┼─────┼─────┼───┼────┼─────┼────┼──────┤
│4 │240萬元 │141 萬9665│年息 │自110.01│自110.01. │自110.07│自108.10.31 │
│ │ │元 │2.250%│.26 起至│26起至110.│26起至清│起至111.10.3│
│ │ │ │ │清償日止│07.25止 │償日止 │1止 │
│ │ │ │ │ │ │ │ │
├──┼─────┼─────┼───┴────┴─────┴────┴──────┤
│合計│1300萬元 │1067萬1229│ │
│ │ │元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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