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10年度,1號
TCDV,110,訴更一,1,202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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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陳國三(即陸火爐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胡玉龍 

被   告 陳忠正(兼被繼承人陳前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王麗惠 
被   告 劉秀碧 
      區陳彩玉(即被繼承人陳劉秀足之繼承人)

      陳林秋香(即被繼承人陳劉秀足之繼承人)

      陳鏡勇(即被繼承人陳劉秀足之繼承人)

      陳光武(即被繼承人陳劉秀足之繼承人)

      陳碧霞(即被繼承人陳劉秀足之繼承人)

      陳錦飛(即被繼承人陳劉秀足之繼承人)

      張林阿月(即被繼承人劉永水之繼承人)

      林湘涵(即被繼承人劉永水之繼承人)

      林世昌(即被繼承人劉永水之繼承人)

      林世豪(即被繼承人劉永水之繼承人)

      林阿釵(即被繼承人劉永水之繼承人)

      林永萬(即被繼承人劉永水之繼承人)



      林明助(即被繼承人劉永水之繼承人)

      羅妙珠(即被繼承人劉永水之繼承人)

      羅弘旻(即被繼承人劉永水之繼承人)

      戴文玉(即被繼承人劉永水、劉柄源之繼承人)

      劉孟臻即劉恣惠(即被繼承人劉永水、劉柄源之繼


      劉少琛即劉彥和(即被繼承人劉永水、劉柄源之繼


      張劉阿美(即被繼承人劉永水之繼承人)

      劉文達(即被繼承人劉永水之繼承人)

      劉芮齡即劉阿錢(即被繼承人劉永水之繼承人)

      陳鏡貞(即被繼承人陳錦國之繼承人)

      陳鏡恭(即被繼承人陳錦國之繼承人)

      陳鏡湖(即被繼承人陳錦國之繼承人)

      蘇寶珠(即被繼承人蘇連發之繼承人)

      蘇文明(即被繼承人蘇連發之繼承人)

      蘇寶琴(即被繼承人蘇連發之繼承人)

      蘇寶月(即被繼承人蘇連發之繼承人)

      蘇文豊(即被繼承人蘇連發之繼承人)

      賴在貴(即被繼承人蘇連發、賴坤南之繼承人)

      賴錢(即被繼承人蘇連發、賴坤南之繼承人)

      賴阿香(即被繼承人蘇連發、賴坤南之繼承人)

      賴在順(即被繼承人蘇連發、賴坤南之繼承人)



      賴宇婷(即被繼承人蘇連發、賴坤南之繼承人)

      蘇文郎(即被繼承人蘇連發之繼承人)

      蘇秀鳳(即被繼承人蘇連發之繼承人)

      蘇美津(即被繼承人蘇連發之繼承人)

      林蘇春甘(即被繼承人蘇連發之繼承人)

      蘇菊枝(即被繼承人蘇連發之繼承人)

      蘇江淑蘭(即被繼承人蘇清俊之繼承人)

      蘇美雲(即被繼承人蘇清俊之繼承人)

      蘇武吉(即被繼承人蘇清俊之繼承人)

      蘇美滿(即被繼承人蘇清俊之繼承人)

      蘇美娟(即被繼承人蘇清俊之繼承人)

      蘇文進(即被繼承人蘇清俊之繼承人)

      蘇文雄(即被繼承人蘇清俊之繼承人)

      羅蘇桂英(即被繼承人蘇清俊之繼承人)

      林惠音(即被繼承人陳錦驟之繼承人)

      林蕙信(即被繼承人陳錦驟之繼承人)

      林明輝(即被繼承人陳錦驟之繼承人)

      林麗珍(即被繼承人陳錦驟之繼承人)

      林明勇(即被繼承人陳錦驟之繼承人)

      陳鏡竺(即被繼承人陳錦驟、陳林玉燕之繼承人)


      陳靜宜(即被繼承人陳錦驟、陳林玉燕之繼承人)


      王陳彩霞(即被繼承人陳錦驟之繼承人)

      葉陳彩霜(即被繼承人陳錦驟之繼承人)

      陳彩媛(即被繼承人陳錦驟之繼承人)


      蘇清溪 

      蘇連井 

      陳林杏(即被繼承人陳前之繼承人)

      陳箕蔚(即被繼承人陳前之繼承人)

      陳灃宏(即被繼承人陳前之繼承人)

      陳瑞廷(即被繼承人陳前之繼承人)

      盧陳清枝(即被繼承人陳前之繼承人)

      張陳碧娥(即被繼承人陳前之繼承人)

      陳碧香(即被繼承人陳前之繼承人)


      陳建宏(即原共有人陳瑞恊之繼承人)


      陳培怡(即原共有人陳瑞恊之繼承人)

      賴秀花(即原共有人陳瑞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被告對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2
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
108 年度上字第618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473.1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捌萬貳仟玖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2 、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0 年 3 月11具狀撤回對陳春惠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 該撤回部分被告狀業經本院送達予陳春惠(見本院卷第177 頁),而陳春惠未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開規 定,視為同意撤回,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除被告陳忠正、區陳彩玉、陳光武、陳碧霞外,其餘被 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即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下稱系爭建物 ),共有6 個房屋稅籍。其中:
①稅籍編號60130343000 部分,係登記為陳劉秀足所有,陳 劉秀足於78年7 月9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區陳彩 玉、陳林秋香、陳鏡勇、陳光武、陳碧霞、陳錦飛等6 人 ,則稅籍編號60130343000 之部分,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被告區陳彩玉、陳林秋香、陳鏡勇、陳光武、陳碧霞、陳



錦飛等6 人。
②稅籍編號60130344000 部分,係登記為劉秀碧、蘇清溪、 蘇連井、劉永水、陳瑞協、陳錦國、蘇連發、蘇清俊、陳 錦驟等人所有。劉永水於59年5 月1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 人為被告張林阿月、林湘涵、林世昌、林世豪、林阿釵、 林永萬、林明助、羅妙珠、羅弘旻、劉柄源、張劉阿美、 劉文達、劉芮齡即劉阿錢等13人;劉柄源於108 年2 月6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戴文玉、劉孟臻即劉恣惠、 劉少琛即劉彥和等3 人;陳瑞協於74年11月5 日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陳建宏、陳培怡、賴秀花等3 人;陳錦 國於106 年3 月5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陳鏡貞、 陳鏡恭、陳鏡湖等3 人;蘇連發於90年4 月19日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蘇寶珠、蘇文明、蘇寶琴、蘇寶月、蘇 文豊、賴坤南、賴在貴、賴錢、賴阿香、賴在順、賴宇婷 、蘇文郎、蘇秀鳳、蘇美津、林蘇春甘、蘇菊枝等16人; 賴坤南於107 年12月1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賴在 貴、賴錢、賴阿香、賴在順、賴宇婷等5 人;蘇清俊於76 年2 月1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蘇江淑蘭、蘇美雲 、蘇武吉、蘇美滿、蘇美娟、蘇文進、蘇文雄、羅蘇桂英 等8 人;陳錦驟於81年3 月7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 告陳鏡貞、陳鏡恭、陳鏡湖、林惠音、林蕙信、林明輝、 林麗珍、林明勇、陳林玉燕、陳鏡竺、陳靜宜、王陳彩霞 、葉陳彩霜、陳彩媛等14人;陳林玉燕於107 年8 月7 日 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陳鏡竺、陳靜宜等2 人。則稅 籍編號60130344000 之部分,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劉 秀碧、蘇清溪、蘇連井、張林阿月、林湘涵、林世昌、林 世豪、林阿釵、林永萬、林明助、羅妙珠、羅弘旻、戴文 玉、劉孟臻即劉恣惠、劉少琛即劉彥和、張劉阿美、劉文 達、劉芮齡即劉阿錢、陳建宏、陳培怡、賴秀花、陳鏡貞 、陳鏡恭、陳鏡湖、蘇寶珠、蘇文明、蘇寶琴、蘇寶月、 蘇文豊、賴在貴、賴錢、賴阿香、賴在順、賴宇婷、蘇文 郎、蘇秀鳳、蘇美津、林蘇春甘、蘇菊枝、蘇江淑蘭、蘇 美雲、蘇武吉、蘇美滿、蘇美娟、蘇文進、蘇文雄、羅蘇 桂英、林惠音、林蕙信、林明輝、林麗珍、林明勇、陳鏡 竺、陳靜宜、王陳彩霞、葉陳彩霜、陳彩媛等人。 ③稅籍編號60139304000 部分,係登記為陳前所有,陳前於 80年12月2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陳林杏、陳箕蔚 、陳忠正、陳灃宏、陳瑞廷、盧陳清枝、張陳碧娥、陳碧 香等8 人。則稅籍編號60139304000 之部分,其事實上處 分權人為被告陳林杏、陳箕蔚、陳忠正、陳灃宏、陳瑞廷



、盧陳清枝、張陳碧娥、陳碧香等8 人。
④稅籍編號60139305000 及60139307000 部分,係登記為劉 秀碧所有,劉秀碧即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⑤稅籍編號60139306000 部分,係登記為劉秀碧、陳錦驟所 有。陳錦驟於81年3 月7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陳 鏡貞、陳鏡恭、陳鏡湖、林惠音、林蕙信、林明輝、林麗 珍、林明勇、陳林玉燕、陳鏡竺、陳靜宜、王陳彩霞、葉 陳彩霜、陳彩媛等14人;陳林玉燕於107 年8 月7 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陳鏡竺、陳靜宜等2 人。則稅籍編 號60139306000 之部分,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劉秀碧 、陳鏡貞、陳鏡恭、陳鏡湖、林惠音、林蕙信、林明輝、 林麗珍、林明勇、陳鏡竺、陳靜宜、王陳彩霞、葉陳彩霜 、陳彩媛等14人。
(二)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425 條之1 不定期租地建 屋法律關係,縱有該法律關係,亦已因房屋已達不堪使用 而消滅,則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忠正則以: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古厝由陳氏祖先以 自有土地興建至今近百年之久,陳氏家族居住於此代代相 傳,未曾有任何人提出質疑,被告皆因繼承成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自非無權占用他人土地,系爭建物由家族共同持 有等語置辯。
(二)被告區陳彩玉則稱:同意拆除系爭建物,希望獲得拆除補 償費等語置辯。
(三)被告陳光武則以:原告要拆除系爭建物應該要先與居住該 建物內的人談,現系爭建物已被破壞等語置辯。(四)被告陳碧霞則以:系爭建物是伊祖父蓋的,登記在祖母陳 劉秀足名下,若拆除應該要補償後代等語置辯。(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 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卷一第267 頁】,系爭土地上現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 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面積473.13平方 公尺),共有6 個房屋稅籍,稅籍編號60130343000 之部 分,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區陳彩玉、陳林秋香、陳鏡



勇、陳光武、陳碧霞、陳錦飛等6 人。稅籍編號60130344 000 之部分,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劉秀碧、蘇清溪、 蘇連井、張林阿月、林湘涵、林世昌、林世豪、林阿釵、 林永萬、林明助、羅妙珠、羅弘旻、戴文玉、劉孟臻即劉 恣惠、劉少琛即劉彥和、張劉阿美、劉文達、劉芮齡即劉 阿錢、陳建宏、陳培怡、賴秀花、陳鏡貞、陳鏡恭、陳鏡 湖、蘇寶珠、蘇文明、蘇寶琴、蘇寶月、蘇文豊、賴在貴 、賴錢、賴阿香、賴在順、賴宇婷、蘇文郎、蘇秀鳳、蘇 美津、林蘇春甘、蘇菊枝、蘇江淑蘭、蘇美雲、蘇武吉、 蘇美滿、蘇美娟、蘇文進、蘇文雄、羅蘇桂英、林惠音、 林蕙信、林明輝、林麗珍、林明勇、陳鏡竺、陳靜宜、王 陳彩霞、葉陳彩霜、陳彩媛等人。稅籍編號60139304000 之部分,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陳林杏、陳箕蔚、陳忠 正、陳灃宏、陳瑞廷、盧陳清枝、張陳碧娥、陳碧香等8 人。稅籍編號60139305000 及60139307000 之部分,其事 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劉秀碧。稅籍編號60139306000 之部 分,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劉秀碧、陳鏡貞、陳鏡恭、 陳鏡湖、林惠音、林蕙信、林明輝、林麗珍、林明勇、陳 鏡竺、陳靜宜、王陳彩霞、葉陳彩霜、陳彩媛等14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並有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函覆之房屋稅籍記錄表、持分 人附表及平面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前審卷第34至43頁), 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復經本院前審勘驗屬實,並囑 託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 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10 至213 頁、卷二第9 頁), 且為被告陳忠正、區陳彩玉、陳光武、陳碧霞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63 頁),而其餘被告均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二)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 425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 被告陳忠正於臺中高分院審理時辯稱系爭土地應有民法第 425 條之1 規定之適用,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但被告陳 忠正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原同屬一人所有, 抑或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曾同意系爭建物興建於系爭土地



上,已難認定系爭建物確有合法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權源 。
2.況本件於臺中高分院審理期間,送請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 公會針對系爭建物進行鑑定,該公會認定:系爭建物之耐 震能力遠遠不及現行法規之要求,再加以現場因房屋已超 過法定使用年限,且年久失修,系爭建物如未有更換建材 或補強結構,其對地震抵抗之能力無法符合現行法規之規 定,若遭遇5 級或以上之地震,房屋結構及使用者生命安 全堪虞,故認定不適供人居住使用。系爭建物目前雖已針 對部分項目作修繕和改善,其建築整體雖較修繕前為妥善 ,但仍有多處牆體龜裂破損,屋頂破損滲漏、樑條、緣條 龜裂等現象,且無針對結構耐震能力提昇之補強工程,使 其耐震能力提昇至符合法規要求,是以系爭建物目前之現 況,乃有房屋結構及使用者生命安全之疑慮,是以認定不 適供人居住使用等情(見鑑定報告書第7 至8 頁),則系 爭建物現既已不適供人居住使用,亦難認有推定租賃關係 存在。從而,被告陳忠正上開所辯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有 民法第425 條之1 不定期租地建屋關係云云,並無可採。 另被告區陳彩玉、陳光武、陳碧霞因渠等亦無法舉證就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之權源,則請求拆除補償云 云,自無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即屬有據。
3.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 條第1 、2 項固有明文規定,惟上述誠信原則倘 用於規範權利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因係對權利人之權利行 使有所限制,基於財產權應受保障之原則,應嚴格解釋, 俾免對權利人正當權利之行使有所妨礙。查原告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 拆屋還地,係依法行使維護其私有財產權之權利,乃正當 權利之行使,而被告等人無正當權源長期占用系爭土地, 且其占用面積範圍非小,破壞法律秩序在先,自不因長期 非法占用而成為有正當權利者,本件自無前揭誠信原則之 適用。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再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等人為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等自有拆除權限,而被告等人復未 舉證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權 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 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 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473.13平方公尺之系爭建 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 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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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