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859號
TCDV,110,訴,859,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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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59號
原   告 林德耀 
被   告 林鍊得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何玉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110年7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林鍊得於民國99年2月8日夥同其朋友吳 宇勝黃飛鴻於臺中市與原告見面,被告欲投資黃飛鴻之事 業,欲向原告借款,原告當時以與被告朋友不熟,只願借給 被告,故原告親手交被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被告 並親簽面額300,000元本票壹紙交予原告。嗣後,被告又以 缺錢要投資等各種理由向原告借錢,原告因對老朋友信任而 持續借款予被告,金額共計706,000元,被告並交付原告共 五紙如附表所列金額、日期之本票。然被告遲未清償,甚至 否認債務,原告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欲因本 票時效超過三年而被告以請求權不存在而為鈞院判決請求權 不存在,原告提出詐欺告訴亦遭不起訴處分,雖然上述情節 因法律規定而致原告敗訴,但被告亦不否認借款之存在。本 件借款之上述過程,被告一再推諉別人借的,或作保證,足 見被告謊言連篇。綜上事實,被告之借款無疑,為此,原告 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706,000元,及自民國9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間,被告介紹訴外人吳宇勝黃飛鴻向原告借款,但因原告說:要借款給吳宇勝、黃飛 鴻的話,要被告簽發本票,且被告未拿佣金,不會找被告麻 煩等語,是被告始簽發本票予原告,且原告是直接將票面金 額一半的金額交給吳宇勝黃飛鴻,被告沒有拿到錢,此部 分被告於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71號偵查案件中 已有詳敘,並獲得不起訴處分。換言之,被告從未經手或收 受該筆款項,顯未符合民法第474條第1項「消費借款契約要 物性」之要件,是原告與被告之間實無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 關係。次查,被告簽發系爭五張本票予原告者,其目的充其 量係於本票所表彰之權利範圍內擔保原告對訴外人吳宇勝黃飛鴻之債權,而原告對被告之本票票款請求業經鈞院109



年度訴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以時效消費為由判決請求權不存 在,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據此,衡酌金錢往來之原因眾多 ,消費借貸債權與本票債權本係原因事實不同之相互獨立債 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雙方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款項之事實 ,僅憑系爭票款請求權不存在之本票即片面主張被告負欠其 上開消費借貸債務,顯乏依據,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 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 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 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於民國99年間陸續借款予被告,共 計借款706,000元,並據以提出被告於民國99年2月8日、99 年6月14日、99年6月17日、99年6月26日、99年7月3日簽發 之本票影本五紙為證。然原告所提之本票影本五紙,經由本 院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2500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原告亦無其他文字記載或其他足以顯示兩造間曾有 上開借款消費借貸合意之存在,僅能證明被告曾就本票所表 彰之債權範圍內負擔保之事實,且原告亦未能提出有交付借 款予被告之證明,故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 意,亦無法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難僅憑原告所提前揭本 票,即可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非有 理由,自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雖提出之本票影本五紙為證,惟僅能證明曾 對被告有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然亦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債權 請求權已不存在,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 之情,是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706,000元,及自9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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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