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57號
TCDV,110,訴,757,202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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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57號
原   告 王翁貴妹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被   告 李順理 
      王慶隆 
      王慶樹 
      王正雄 

      王信雄 
      王聯其 
      王盈源 

      王盈福 

      王聰明 
      王春全 
      王榮圳 
      王榮豐 
      王志宏 
      王志誠 
      王銘輝 
      王坤榮 
      王清源 
      王銘俊 
      王坤山 
      王永川 
      王禎良 
      王天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順理王慶隆王慶樹應就被繼承人王金電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二0七分之八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王清源王銘俊王坤山王永川王禎良王天厚應就被繼承人王文童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二0七分之八0,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同段二五三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



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四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 1,207 平方公尺,下稱247-1 地號土地)為原告及如附表一 所示被告所共有,同段253 地號土地(面積2,203 平方公尺 ,下稱253 地號土地)為原告及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所共有。 上開土地均無因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故請求依如附圖所示之方 案分割,並將如附圖編號A 、B 部分所示土地分給原告;編 號A1部分分給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並維持共有;編號B1部分 分給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並維持共有。因被告李順理、王慶 隆、王慶樹係繼承訴外人王金電所有247-1 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一二0七分之八0;被告王清源王銘俊王坤山、王永 川、王禎良王天厚係繼承訴外人王文童所有247-1 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一二0七分之八0,且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故依 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一)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 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看



法同此)。查247-1 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王金電王文童 各於起訴前之77年4 月11日、36年2 月21日即已死亡,被 告李順理王慶隆王慶樹王金電之繼承人、被告王清 源、王銘俊王坤山王永川王禎良王天厚王文童 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見本 院卷第21至73頁)可證,但上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71 至185 頁)。根據上述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李順 理、王慶隆王慶樹應就其被繼承人王金電所遺247-1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0七分之八0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王 清源、王銘俊王坤山王永川王禎良王天厚應就其 被繼承人王文童所遺247-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0七分 之八0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 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 查247-1 地號土地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253 地號土 地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二所 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登記「空白」(見本院卷第 75至89頁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而兩造並無協議不為 分割,且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原告前對被告王慶樹以 外之本件其餘被告訴請本院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107 年 度訴字第2315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被告王榮豐、王 盈福、王榮圳王坤榮王銘輝王聯其及被告王正雄於 前案所持意見與原告不同,其餘被告則未表示意見,是兩 造對於分割方案並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因此原 告請求分割上開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



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 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 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 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至第6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看法相同)。 因此,本院即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如上 開土地為公平合理之分割。經查:
1.247-1 、253 地號土地形狀大致方整,於南側及東側各自 有對外聯絡通行之道路,其上分別坐落L 型房屋及ㄇ字型 三合院,L 型房屋為王坤榮王銘輝所有,ㄇ字型三合院 為被告王榮豐王榮圳王盈源王盈福王聰明、王春 全、王志宏王志誠王正雄王信雄所有,並與訴外人 王陳瑞碧王陳花共同居住使用,上開兩建物之間尚有一 廁所及三個階梯高度之高低落差,地勢並非完全平整,其 餘土地則為菜圃、無屋頂已不堪使用之土造建物、或有擺 放植栽、狗籠,此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9 年2 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憑,並經本院於前案會同 兩造及地政機關所派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足參。
2.247-1 、253 地號土地目前僅有原告提出之方案,依該方 案係在最不影響L 型房屋及ㄇ字型三合院所坐落土地之位 置分割出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面積之土地,其餘土地 則由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可大致保留L 型房屋及ㄇ 字型三合院,符合曾到庭表示希望維持現狀之被告之意願 ,分割後各筆土地均有對外聯絡通行之道路。是本院斟酌 上開土地目前對外聯絡通行之方式、部分被告希望繼續使 用土地上建物之意願、且使被告就分得後之土地繼續維持 共有,亦可維護土地之完整及方正,避免土地過於細分, 以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等節,認為原告所提分割 方案應屬適當,故將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之土地分由原 告取得、如附表編號A1部分分由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取得 、如附表編號B1部分分由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取得。四、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斟酌上情,認為以附圖所示及附表三、四所



示之分割方法,基於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及公平性考量,俱屬允當,故判決如主文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六、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 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 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 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 ,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 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 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故依民事訴訟第80條之1 規定, 由兩造依附表五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附表一】247-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編│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號│ │ │
├─┼───────────┼───────────┤
│1│原告王翁貴妹 │一二0七分之一二一 │
├─┼───────────┼───────────┤
│2│被告李順理王慶隆、王│一二0七分之八十 │
│ │慶樹(王金電繼承人) │ │
├─┼───────────┼───────────┤
│3│被告王正雄 │一二0七分之一二一 │
├─┼───────────┼───────────┤
│4│被告王清源王銘俊、王│一二0七分之八十 │
│ │坤山、王永川王禎良、│ │
│ │王天厚王文童繼承人)│ │
├─┼───────────┼───────────┤
│5│被告王聯其 │一二0七分之一六一 │
├─┼───────────┼───────────┤




│6│被告王盈源 │一二0七0分之六六五 │
├─┼───────────┼───────────┤
│7│被告王盈福 │一二0七0分之六六五 │
├─┼───────────┼───────────┤
│8│被告王聰明 │一二0七0分之六六四 │
├─┼───────────┼───────────┤
│9│被告王春全 │一二0七0分之六六四 │
├─┼───────────┼───────────┤
│10│被告王榮圳 │二四一四0分之一五0七│
├─┼───────────┼───────────┤
│11│被告王榮豐 │二四一四0分之一五0七│
├─┼───────────┼───────────┤
│12│被告王志宏 │二四一四0分之六六五 │
├─┼───────────┼───────────┤
│13│被告王志誠 │二四一四0分之六六五 │
├─┼───────────┼───────────┤
│14│被告王銘輝 │二四一四分之一六一 │
├─┼───────────┼───────────┤
│15│被告王坤榮 │二四一四分之一六一 │
└─┴───────────┴───────────┘
【附表二】25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編│ 共有人 │ 持分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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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王翁貴妹 │二四0六分之二四一 │
├─┼───────────┼───────────┤
│2│被告王信雄 │二四0六分之二四0 │
├─┼───────────┼───────────┤
│3│被告王聯其 │八0二分之一二七 │
├─┼───────────┼───────────┤
│4│被告王盈源 │二四0六0分之一五八五│
├─┼───────────┼───────────┤
│5│被告王盈福 │二四0六0分之一五八五│
├─┼───────────┼───────────┤
│6│被告王聰明 │二四0六0分之一五八四│
├─┼───────────┼───────────┤
│7│被告王春全 │二四0六0分之一五八四│
├─┼───────────┼───────────┤
│8│被告王榮圳 │四八一二0分之三七0七│




├─┼───────────┼───────────┤
│9│被告王榮豐 │四八一二0分之三七0七│
├─┼───────────┼───────────┤
│10│被告王志宏 │四八一二0分之一五八五│
├─┼───────────┼───────────┤
│11│被告王志誠 │四八一二0分之一五八五│
├─┼───────────┼───────────┤
│12│被告王銘輝 │四八一二分之三八一 │
├─┼───────────┼───────────┤
│13│被告王坤榮 │四八一二分之三八一 │
└─┴───────────┴───────────┘
【附表三】247-1 地號土地分割方案
┌─┬──────┬───────┬───────────┐
│編│共有人 │分得位置 │應有部分比例 │
│號│ │分得面積 │ │
├─┼──────┼───────┼───────────┤
│1│原告王翁貴妹│附圖編號A │-- │
│ │ │115 平方公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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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告李順理、│附圖編號A1維持│二一七二0分之一六00│
│ │王慶隆、王慶│共有 │ │
│ │樹(王金電繼│1,029 平方公尺│ │
│ │承人) │ │ │
├─┼──────┤ ├───────────┤
│3│被告王正雄 │ │二一七二0分之二四二0│
├─┼──────┤ ├───────────┤
│4│被告王清源、│ │二一七二0分之一六00│
│ │王銘俊、王坤│ │ │
│ │山、王永川、│ │ │
│ │王禎良、王天│ │ │
│ │厚(王文童繼│ │ │
│ │承人) │ │ │
├─┼──────┤ ├───────────┤
│5│被告王聯其 │ │二一七二0分之三二二0│
├─┼──────┤ ├───────────┤
│6│被告王盈源 │ │二一七二0分之一三三0│
├─┼──────┤ ├───────────┤
│7│被告王盈福 │ │二一七二0分之一三三0│
├─┼──────┤ ├───────────┤




│8│被告王聰明 │ │二一七二0分之一三二八│
├─┼──────┤ ├───────────┤
│9│被告王春全 │ │二一七二0分之一三二八│
├─┼──────┤ ├───────────┤
│10│被告王榮圳 │ │二一七二0分之一五0七│
├─┼──────┤ ├───────────┤
│11│被告王榮豐 │ │二一七二0分之一五0七│
├─┼──────┤ ├───────────┤
│12│被告王志宏 │ │二一七二0分之六六五 │
├─┼──────┤ ├───────────┤
│13│被告王志誠 │ │二一七二0分之六六五 │
├─┼──────┤ ├───────────┤
│14│被告王銘輝 │ │二一七二0分之一六一0│
├─┼──────┤ ├───────────┤
│15│被告王坤榮 │ │二一七二0分之一六一0│
└─┴──────┴───────┴───────────┘
【附表四】253 地號土地分割方案
┌─┬──────┬───────┬───────────┐
│編│ 共有人 │分得位置 │應有部分比例 │
│號│ │分得面積 │ │
├─┼──────┼───────┼───────────┤
│1│原告王翁貴妹│附圖編號B │-- │
│ │ │221 平方公尺 │ │
├─┼──────┼───────┼───────────┤
│2│被告王信雄 │附圖編號B1維持│四三三00分之四八00│
│ │ │共有 │ │
├─┼──────┤1,982 平方公尺├───────────┤
│3│被告王聯其 │ │四三三00分之七六二0│
├─┼──────┤ ├───────────┤
│4│被告王盈源 │ │四三三00分之三一七0│
├─┼──────┤ ├───────────┤
│5│被告王盈福 │ │四三三00分之三一七0│
├─┼──────┤ ├───────────┤
│6│被告王聰明 │ │四三三00分之三一六八│
├─┼──────┤ ├───────────┤
│7│被告王春全 │ │四三三00分之三一六八│
├─┼──────┤ ├───────────┤
│8│被告王榮圳 │ │四三三00分之三七0七│
├─┼──────┤ ├───────────┤
│9│被告王榮豐 │ │四三三00分之三七0七│




├─┼──────┤ ├───────────┤
│10│被告王志宏 │ │四三三00分之一五八五│
├─┼──────┤ ├───────────┤
│11│被告王志誠 │ │四三三00分之一五八五│
├─┼──────┤ ├───────────┤
│12│被告王銘輝 │ │四三三00分之三八一0│
├─┼──────┤ ├───────────┤
│13│被告王坤榮 │ │四三三00分之三八一0│
└─┴──────┴───────┴───────────┘
【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共有人 │比例 │
│號│ │(按247-1 及253 地號土地之價值比│
│ │ │例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
│1│原告王翁貴妹│ 10.02%│
├─┼──────┼────────────────┤
│2│被告李順理、│ 2.34%│
│ │王慶隆、王慶│ │
│ │樹(王金電繼│ │
│ │承人) │ │
├─┼──────┼────────────────┤
│3│被告王正雄 │ 3.55%│
├─┼──────┼────────────────┤
│4│被告王清源、│ 2.34%│
│ │王銘俊、王坤│ │
│ │山、王永川、│ │
│ │王禎良、王天│ │
│ │厚(王文童繼│ │
│ │承人) │ │
├─┼──────┼────────────────┤
│5│被告王聯其 │ 14.95%│
├─┼──────┼────────────────┤
│6│被告王盈源 │ 6.21%│
├─┼──────┼────────────────┤
│7│被告王盈福 │ 6.21%│
├─┼──────┼────────────────┤
│8│被告王聰明 │ 6.20%│
├─┼──────┼────────────────┤
│9│被告王春全 │ 6.20%│




├─┼──────┼────────────────┤
│10│被告王榮圳 │ 7.19%│
├─┼──────┼────────────────┤
│11│被告王榮豐 │ 7.19%│
├─┼──────┼────────────────┤
│12│被告王志宏 │ 3.10%│
├─┼──────┼────────────────┤
│13│被告王志誠 │ 3.10%│
├─┼──────┼────────────────┤
│14│被告王銘輝 │ 7.48%│
├─┼──────┼────────────────┤
│15│被告王坤榮 │ 7.48%│
├─┼──────┼────────────────┤
│16│被告王信雄 │ 6.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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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