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5號
原 告 賴奇俊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被 告 李衣婕
訴訟代理人 黃瑞霖律師
被 告 劉佳衡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李衣婕於民國101 年7 月5 日結婚,於 109 年8 月6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自108 年9 月5 日至前開 離婚之日止,李衣婕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被告劉佳衡明 知李衣婕為有配偶之人,卻有單獨親密合照、親密對話、發 生性行為(下稱系爭行為)等逾越一般異性間正常社交程度 之行為,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 大,使伊精神受有痛苦,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李衣婕:不爭執與劉佳衡間有原告主張之系爭行為,然伊與 原告婚姻早已生破綻,且原告曾未經伊同意偽簽伊之簽名,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兩造已無夫妻間相互扶持及照護之情 感,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㈡劉佳衡:不爭執與李衣婕間有原告主張之系爭行為,然原告 本件所提證據乃其夥同他人限制伊人身自由所為之不法取證 ,原告行為有違社會秩序,且伊非有財力之人,故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李衣婕於101 年7 月5 日結婚,於109 年8 月6 日經 法院調解離婚。被告自108 年9 月5 日至前開離婚之日止, 李衣婕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劉佳衡明知李衣婕為有配偶 之人,卻有系爭行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 4 頁),堪信為真正。是被告之系爭行為顯已逾越一般交友 分際,有破壞、干擾原告與李衣婕保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信賴基礎,可堪認定。基此,原告主張其基於 配偶之身分法益受被告以系爭行為侵害,情節重大等語,可 以採信。
㈡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 規定自明。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期間約1 年,加害情節非輕,應造成原告一定精神上痛苦,及兩造學 經歷、資力狀況(本院卷第72、75、87頁、限制閱覽卷), 堪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非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0 年1 月9 日起(本院卷第45至47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 ,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李 衣婕聲請訊問原告本人,欲證明本案證據資料取得非法部分 ,因被告已不爭執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則該證據取得方式, 核與本案事實認定不生影響,本院無職權訊問當事人之必要 ,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