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6號
原 告 張本立
被 告 陳妃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侵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 前開土地上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房屋(下稱14號房 屋)之所有權人,因14號房屋污水處理系統出現異味及泡沫 ,經查污水係來自被告所有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 下稱12號房屋)5 樓,只要12號房屋5 樓洗衣機運轉,14號 房屋內就會聽到水流聲及聞到異味,污水會阻塞原告所有之 污水排放系統,導致系統不堪負荷溢出,損害屋內設備,異 味亦有礙身心健康,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8條、第 78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停止排放污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立即停止全部污廢水排入原告之污水系統管路,並不得利 用此管道作出損及原告污水排放系統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為14號房屋所有權人,有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且伊於107 年11月間購入12號房屋,迄今並未更改 任何排放管路,且12、14號房屋為原告與前屋主共同招商合 建,原告數十年來對於12號房屋污水流向均無異議,其於被 告購入後始起訴請求被告禁止使用12號房屋排水系統,應已 罹於消滅時效。此外,原告先前懷疑12號房屋5 樓漏水時, 被告即已委請水電人員將12號房屋5 樓陽台大量灌水並靜置 一夜,但並未發現有任何漏水情事,被告另曾偕同原告之子 至12號建物5 樓觀察,原告之子亦未發現有何異狀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 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 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 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為14
號房屋所有人,是原告為本件請求,當事人顯不適格云云, 惟依前開判決意旨,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 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 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 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 除去侵害,當事人適格要件並無欠缺,被告此部分抗辯,並 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自 12號房屋內排放污水至14號房屋,侵害原告所有權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惟經本院現場勘驗結 果,12號房屋5 樓洗衣機運轉數分鐘,右前方排水孔聽到排 水聲後,14號房屋1 樓廁所前方集水槽並無水流經跡象、14 號房屋外排水孔亦未聽到水聲;再經直接倒2 桶水進前開洗 衣機右前方排水孔,於14號房屋1 樓廁所前方集水槽、屋外 排水孔均未聽見水聲,亦未見水流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69 至179 頁),實難認前開 洗衣機排水有流至14號房屋之情,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停止排放污水至14號房 屋等情,洵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排放污水至14號 房屋而侵害原告所有權、人格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立即停止全部污廢水排入原 告之污水系統管路,並不得利用此管道作出損及原告污水排 放系統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