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張宗保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程敏鋒
上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間以其擁有電腦軟體專利, 如成立公司經營可獲利為由,向原告招攬投資,兩造遂於10 8年6月20日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 負責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設立摩艾雲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摩艾雲公司),被告則以將其擁有專利權及未來取 得之專利權移轉予摩艾雲公司所有作為出資,並約定股權比 例為原告與被告各50%,原告即依系爭協議書指派董事張譽 鏵占2000股、董事張譽馨占2000股、監察人謝觀賞占1000股 ,計5000股,占摩艾雲公司股份總額1萬股之50%,因此依 約出資200萬元,嗣兩造於109年10月6日簽訂「收購契約書 」(下稱系爭收購契約),約定被告以原告投資之金額200 萬元加計紅利50萬元合計250萬元收購原告持有摩艾雲公司 所有之股份,約定被告應於109年11月30日給付現金50萬元 、於109年12月30日支付現金150萬元、於110年3月31日以前 支付現金50萬元。本件被告未能依約付款,依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同意原告請求,而為認諾之意思 表示(本院卷第135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 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 之表示,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3日(本院 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
予准許。
四、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 已為認諾,業如前述,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