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082號
原 告 曾麗慧
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
上列當事人間毀約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有法定代理人、訴訟 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 關係、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1 、3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2 、4 款、第121 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間請求毀約賠 償事件。查:原告未於起訴狀列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送 達處所,亦未列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1 、3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2 、4 款規定 應記載事項之法定程式要件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 1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 110 年3 月23日送達至原告住所予原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 僱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 補正,亦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份附卷可憑。揆諸 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