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780號
TCDV,110,訴,1780,202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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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80號
原   告 江昶毅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
複代理人  朱清奇 律師
被   告 林莉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4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1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幣2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約定每100萬元每月利息3萬元,並預扣4期利 息。為擔保上開借款,原告並於110年2月25日以其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7/10000及其 上同段第185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7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嗣原告原告於110年5月間, 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魏雲菱魏雲菱將價金存入玉山 銀行五權分行履約保證帳戶,理應償還被告500萬元即可, 詎玉山銀行竟簽發票面金額55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被告 受有溢付50萬元及110年5月11日至6月22日共計154000元利 息之不當利益,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系爭不動產他項權利證 明書、銀行支票、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LINE對話截圖等 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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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