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641號
TCDV,110,訴,1641,202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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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41號
原   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
訴訟代理人 郭仲偉
被   告 劉侑軒

被   告 鍾翔宇
被   告 吳庭瑋

被   告 陳禹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9309元,及被告劉侑軒(原名:劉侑峻)自民國110年3月26日起,被告鍾翔宇吳庭瑋陳禹丞自民國110年3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4人於民國109年6月10日竊取原告所有電纜 約1160公斤,將之轉賣予訴外人永鑫資源收回廠,得款新臺 幣(下同)87000元。又於109年6月12日,竊取原告所有木捲 軸電纜5軸,再於109年6月30日,竊取原告所有木捲軸電纜7 軸,販售予以不知情之訴外人林靜怡,原告雖有針對遭竊電 纜投保,惟仍需負擔保險自負額10%,共計190992元,且因 物價調漲後重新採購電纜,受有621317元之價差,爰依不當 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書、重購前後電纜單價分 析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於110年 4月29日以109年度易字第335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確定判決電子卷證查對無訛。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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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