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39號
TCDV,110,訴,139,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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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胡琬妮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
被   告 光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羽甄
訴訟代理人 辜倩筠律師
      王乃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26日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案由二「解除新任董事及監察人競業禁止之限制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75%,由被告負擔25%。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認為被告 並未實際召開109年10月26日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 臨時會),主張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不存在,而為本件先 位聲明;又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 及解除董事及監察人競業禁止之限制等決議,主張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事由,另為備位聲明,均為被告所否認,因攸關原 告是否繼續擔任董事長之職務及被告合法權益之保障,且此 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除去,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二、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召開系爭股東臨 時會,原告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原告於決議之日起30日 內即109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 院收狀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原告合於公司法 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前之董事長,持有被告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35%(持有3,675股),其餘股東分別為訴 外人胡立倫(持有1,890股)、胡芳綺(持有2,100股)、 胡睿凱(持有1,785股)、胡煉榮(持有1,050股),其中 胡立倫胡芳綺為改選前之董事,胡睿凱為改選前之監察 人;而改選後之董事長王羽甄,董事胡琬琪李香蘭及監 察人張維珍,均不具被告股東身份,先予陳明。經查,系 爭股東會之召集人胡立倫胡芳綺胡睿凱胡煉榮(下 稱胡立倫等4人),係因原告曾於108年10月8日代表公司 對胡睿凱胡煉榮提告刑事背信罪嫌(經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他字第9078號受理偵查中),乃假借全面改選被 告董監事之目的,遂行解除原告董事長職務。胡立倫等4 人雖有寄發被告開會通知,記載訂於109年10月26日(星 期一)上午10時於長榮桂冠酒店地下2樓會議廳召開,惟 該日胡立倫等4人均有工作而未報到開會,被告並未實際 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自不 存在。另胡睿凱對原告所提偽造文書告訴之刑事案件中( 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47號),胡睿凱 曾於109年10月30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自承其未曾 擔任被告股東,則胡睿凱應無權擔任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 集人及主席,依此可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及決議均無 效。
(二)胡立倫等4人依公司法第173-1條規定,自行召開系爭股東 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事,實為規避公司法第199條所規定 解任董事職務應採特別決議方法。參照公司法第199條第2 項立法理由所載:「董事之解任,對於公司經營運作有重 要影響,爰增訂第2項至第4項,由現行普通決議事項改為 特別決議事項,以昭慎重。」,而提前解任全體董事較提 前解任個別董事,對公司經營運作影響更大,舉輕以明重 ,全面改選董監事,自應經特別決議程序;復依立法體系 觀之,公司法第199條之1係規定於第199條之後,亦可認 第199條之1之立法重點,非僅解決董事任期問題,而是強 調提前改選應經較慎重之特別決議程序。又依公司法第22 7條規定,上開情形於監察人準用之。本件原告並未出席 系爭股東臨時會,經扣除原告所持有被告公司35%股份後 ,系爭決議應無可能達到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 之出席門檻,亦未達到公司法第209條第2項所規定表決是 否許可董事競業禁止之特別決議出席門檻。故被告於系爭 股東臨時會僅以普通決議方式,表決通過改選全體董事、



監察人,及解除新任董、監事之競業禁止,其決議方法自 屬違法,原告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其決議。(三)另依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為解除董事競業禁 止之許可決議前,該董事至少應提供全體股東有關董事競 業行為之重要內容,以便股東在表決前有相當之判斷資料 ,倘僅為概括性地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義務,對於董事競 業行為之內容卻毫無所悉,則與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之立 法目的顯然有違,且該規定係屬於強制規定,依公司法第 第191條規定自屬無效。準此,被告在系爭股東臨時會出 席數不足特別決議之門檻,解除董事職務以及概括性決議 解除新任董、監事競業禁止自屬無效。
(四)綜上,系爭決議兼有不存在、無效及得撤銷之事由,原告 為維護股東權益及保護公司利益,爰依公司法第189條、 第191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先位聲明:確認系爭 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2.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臨時 會決議無效。3.備位聲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均予撤銷 。
二、被告則以:
(一)胡立倫等4人係因原告於107年8月25日擔任被告公司董事 長後,完全無心經營公司業務,財務狀況不明,當時之監 察人胡睿凱辭任後,亦未依法補選,為將公司導入常軌, 才依公司法第173-1條第1項規定,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 會,而當時胡立倫等4人持股數合計為6,825股,占被告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500股之65%,此有原告提出之股東 會召集通知書為憑。系爭股東會確實於109年10月26日上 午10時在臺中市長榮酒店地下2樓漢口廳實際召開,當天 開會出席的人有改選後之董事胡琬琪(股東胡立倫的姐姐 ,代理胡立倫出席)、胡兩盛(股東胡芳綺的父親,代理 胡芳綺出席)、股東胡睿凱、股東胡煉榮、改選後之董事 長王羽甄胡立倫的母親)、改選後之董事李香蘭、改選 後之監察人張維珍,及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辜倩筠律師王乃民律師均有在場,亦有長榮酒店公告螢幕之照片、宴 會合約書發票及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可證。除被告所提出之 證據外,原告亦自承有收到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 已足證系爭股東臨時會確有實際召開。至於原告所稱系爭 股東會主席胡睿凱實際不具股東身份云云,此從經濟部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觀之,形式上可認胡睿凱確為被告之股 東。
(二)關於改選全體董事之決議方法,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2 項,已明文規定採普通決議即可,參照該條文101年1月4



日所揭示之立法理由「…從而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與解 任董事、監察人之意涵不同,當無須於改選前先經特別決 議解任全體董事、監察人,僅須以選任全體董事、監察人 之方式即以第174條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 之出席,並行189條累積投票方式選任之。…」、107年8 月1日立法理由:「一、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提 前改選全體董事者,只要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 東之出席,並依第189條規定辦理即可,無庸於改選前先 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之程序,…。」,以上依公司法第22 7條,於監察人亦準用之。全面改選被告公司董監事之決 議既經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達65%股東出席,已達法 定表決門檻,依此表決選出新任董事王羽甄胡琬琪、李 香蘭,新任監察人張維珍,自符合法令之規定,原告主張 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應屬誤解。(三)系爭股東臨時會雖另以解除新任董事及監察人競業禁止之 限制為提案,惟該案因未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 之2之法定出席數額而不成立,並於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備註記載「因股東出席率未達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本案不成立,應予更正。」,系爭股東臨時會既 未解除現任董監事之競業禁止義務,被告對此並無爭執, 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該案無效或撤銷決議,因該案並無爭 執,應認原告欠缺確認利益,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胡立倫等4人(持有被告公司65%股 份),以其為有權召開股東會之人,於109年10月26日前 對原告寄發被告109年度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訂於109 年10月26日上午10時在台中長榮桂冠酒店地下2樓會議室 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而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作成決議選出 訴外人王羽甄胡琬琪李香蘭為新任董事,訴外人張維 珍為新任監察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 之109年度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堪信為真實 。且依開會通知書上已明確記載召集事項為:「㈠全面提 前改選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案……。㈡解除新任董事及監 察人競業禁止之限制案。………。」(見本院卷第23頁) ,原告自承已於開會前收到開會通知書,對於系爭股東臨 時會之開會目的當知之甚詳。
(二)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 ,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訴外人胡睿凱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前仍於公司變 更登記表上登記為監察人,並記載其持有股份為1,785股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47號卷第59頁 ),依據上揭公司法規定意旨,胡睿凱本得有權自行召開 系爭股東臨時會,不因胡睿凱於109年度偵字第6947號案 件之告訴理由中自承未實際出資擔任股東而受有影響。況 且109年度偵字第6947號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確定,即認定胡睿凱確有擔任監察人之真意,原告以胡 睿凱於上開偵查案件之陳述主張其非被告股東,並非有據 。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股東臨時會並未實際召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股東臨時會於109年10月26 日上午10時在台中市長榮酒店地下2樓漢口廳實際召開, 有被告提出當天會議室外之告示螢幕照片、簽到簿、長榮 桂冠酒店宴會合約書、出席委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1、 83、105頁、177、179頁);系爭股東臨時會選出新任董 事為王羽甄胡琬琪李香蘭,新任監察人為張維珍,任 期均自109年10月26日起算3年,此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且被告訴訟代理人辜倩 筠、王乃民律師當日亦全程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會後並 根據會議錄音協助繕打會議紀錄,有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0、96、116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告 空言主觀臆測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實際召開等情,而主張 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並非可採。
(四)再按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 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 任,視為提前解任。徵諸該條之立法理由謂:「依第195 條第1項規定,董事係採任期制。惟實務上公司於董事任 期中提前改選者頗多,而依其所附會議紀錄及召集通知, 均僅載明改選董監事議案;又依第172條規定改選案,係 經董事會議決通過,始行通知各股東開會,雖未同時於議 程中就現任董事為決議解任,而實務上均於新任董事就任 日視為提前解任,爰增訂本條,俾釐清董事與公司之權益 關係。」,顯見本條新增之立法目的旨在釐清股東會於董 事任期屆滿前提前改選董事時新舊任董事任期問題,而非 規定董事選任或解任之方式,亦非強調提前改選應經較慎 重之特別決議程序。另由立法體系觀之,公司法第195條 規定董事之任期、同法第198條規定董事選任之方式、同



法第199條規定解任董事之方式,同法第199條之1係規定 提前改選全體董事時,現任董事任期之末日為何,而非規 定提前改選全體董事時,其決議方式應遵循同法第199條 第2項之規定。從而,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與解任董事 、監察人之意涵不同,僅須以選任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方 式即以公司法第174條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 數之出席,並行同法第198條累積投票方式選任之。原告 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事,應依公司法第199 條第2項規定採特別決議方法,應有所誤會,則原告以此 主張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無效或撤 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並無理由。(五)末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 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公司法 第20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董事競業禁止義務之 解除規定,旨在避免董事未經股東會許可即違反其忠實義 務而與公司爭利,形成利害衝突;惟如董事從事之競業行 為如事先獲得公司最高權力機關即股東會之審查並許可者 ,衡情將不致對於公司產生不利影響。而股東會作成是否 免除董事競業禁止義務之決定時,亟需有充足之董事競業 資訊作為判斷基礎,故上開規定課予董事事前向股東會說 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之義務,使股東會得據此評估董事競 業行為對於公司之影響,因此,應認上開規定性質上屬於 「決議方法」之規範。經查,系爭股東臨時會就討論事項 案由二通過「解除新任董事及其代表人競業禁止之限制案 」之決議(見本院卷第86頁會議紀錄),被告為非公開發 行公司,關於解除董事競業禁止義務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 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9條第2項參照),依系爭股東 臨時會會議紀錄加註「因股東出席率未達本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3分之2,本案不成立」(見本院卷第86頁),應認 系爭股東臨時會違反上揭決議方法,原告備位聲明訴請撤 銷案由二「解除新任董事及監察人競業禁止之限制案」之 決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之先位 聲明,為無理由;原告主張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 決議無效或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決議之備位聲明 ,亦無理由;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案由二「解除新 任董事及監察人競業禁止之限制案」之決議,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 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 訴之意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87號判例要旨參照),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聲請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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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