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11號
TCDV,110,訴,111,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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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崇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陳奕心  

訴訟代理人 蕭晴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 國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 萬壹仟貳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 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嗣於本院訴訟程序 中請求本金減縮為875,085元(本院卷第189頁,減縮部分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 應准予變更。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1日與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定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租金每月15,000元,並每半年一付(於每年3月1 日及9月1日交付),租賃期間自104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 28日止,於訂約時,原告簽發一紙發票人為原告、付款人臺 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票號BVB0000000號、發票日104年3月 2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作為系爭租約之押租保證金,支 票業由被告背書轉讓兌現。茲因原告於109年6月10日以大甲



幼獅郵局第5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及返還押 租保證金,且109年9月1日對被告表示拋棄占有,再於110年 2月5日雙方於系爭土地現場完成點交,被告自109年9月1日 起即應返還押租保證金100萬元予原告,於扣除原未付之租 金124,915元,被告應給付原告875,085元。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75,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惟被告得以下列對原告之債 權加以抵銷:
(一)依鈞院108年度訴字第2496號判決所示,原告應給付9萬元 ,及自10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裁判費943元 。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租金9萬元,及自108年9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109年3月1日起至109年6月11 日租金32,795元(計算式:90,000÷365x 133=32,795) ,及自10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以上合計213,7 38元及其利息得為抵銷。
(二)原告遲至110年2月5日點交系爭土地給被告,原告應返還 自109年6月12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58,685元(計算式:90,000÷365x238=58,685),被 告為抵銷抗辯。
(三)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107至109年間之地價稅7,600元 、7,600元、6,199元,共計21,399元,應由原告負擔,被 告已代其繳納完畢,被告為抵銷抗辯。
(四)原告明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業用地,應合於農牧用 地之規範使用標的物,系爭租約第8條後段亦記載,不得 於標的物從事危險或非法犯罪之經營。又系爭租約第9條 雖然記載,被告同意原告因使用之需進行標的物之整建工 程,包括圍牆、斜坡車道及地面整地灌漿等。然此應經過 農地主管機關許可,架設合於法律規定之非固定式圍牆, 鋪設農用道路及局部整地灌漿等農業設施。然原告卻非法 架設固定式水泥圍牆、水泥道路,且開挖土方,埋置廢棄 物後,全部地面鋪設水泥,明顯違反農地法規,原告除違 反民法第432條第1項承租人義務,對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應拆除該等非法設施,亦違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對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經估算拆除 水泥圍牆、清除水泥地面下埋設廢棄物費用及回填土方大 略估價等(尚未計算清運系爭土地下廢棄物及加總遲延利



息),最少需花費85萬元,被告為抵銷抗辯。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陳明: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3月1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租金每月 15,000元,並每半年一付(於每年3月1日及9月1日交付), 租賃期間自104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於訂約時, 原告簽發一紙發票人為原告、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 、票號BVB0000000號、發票日104年3月2日、面額100萬元之 支票,作為系爭租約之押租保證金,支票業由被告背書轉讓 兌現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 1份(見本院卷第17-21頁)、100萬元支票影本1份(見本院 卷第2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27號民 事判決書1份(見本院卷第31-38頁),在卷可參,是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有交付被告100萬元押租保證 金,應屬可採。
二、依卷附系爭租賃契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按即原告,下同 )應於訂約時,交付甲方(按即被告,下同)100萬元之支 票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交還 土地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第7條併約定「契約期間乙 方若擬遷移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 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土地照原狀交還 甲方(本約甲方同意之工程除外),乙方不得異議」(見本 院卷第17、19頁)。則上開條文既明文約定承租人即原告得 於「契約期間內」遷移他處、「如不繼續承租」等語,如仍 解釋為原告不得於「契約期間內」終止租約,上開約定,豈 非形同具文,是就上開二條約定對照以觀,自應肯認原告主 張其得於契約期間內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始符兩造立約真意 。又原告主張其已於109年6月10日以大甲幼獅郵局第第51號 存證信函對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經被告於109年6月 11日收受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27頁), 且有上開存證信函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則原 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其以大甲幼獅郵局第51號存證信 函於109年6月11日合法終止,當屬有據。三、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固於109年6月11日合法終止,惟按押租 保證金之性質,目的乃在擔保承租人依約返還承租標的物, 且無積欠租金或其他賠償責任等,此觀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 後段約定「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交還土地後無 息退還押租保證金」自明。亦即,原告於租約終止後,欲請 求被告退還系爭押租保證金,至少仍須以其業已交還系爭土



地為前提。雖原告主張其業已騰空系爭土地為空地,且以其 另案(109年度上易字第427號)109年9月1日民事準備書狀 繕本送達被告為表示拋棄占有系爭土地之意思,據以主張其 業已交還系爭土地予被告云云,惟原告於前開書狀送達後, 並未定期通知被告實行點交程序,斯時原告於109年度上易 字第427號事件中,仍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林雅慧所有, 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系爭租賃契約之實際出租人應 為林雅慧等語,顯然原告主觀上仍認其並無返還系爭土地予 被告之義務,自難以原告騰空系爭土地為空地,並對被告表 示拋棄占有系爭土地之意思,即認原告業已將系爭土地依約 交還被告。又原告於109年12月9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1045號 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9頁),催告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 上午10時點交系爭租賃土地,惟該存證信函係於109年12月 11日逾上午10時方由被告收受,業據被告所陳明,且有原告 所提出之回執1份(見本院卷第43頁)可參,原告催告點交 之時間到達被告時,已逾點交之時間,自難認原告有合法之 催告,是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土地其已於109年12月11日點交 完成云云,自無可採。而原告業於110年2月5日與被告正式 點交返還土地乙節,有兩造所不爭執之點交紀錄1份(見本 院卷第77頁)可參,原告既已於110年2月5日交還租賃之土 地予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保證金100萬元, 於法有據。
四、「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1,143,822元 債權可為抵銷等語,而原告亦主張如被告對原告有債權可為 抵銷,其對被告亦有145,085元債權可先為抵銷等語,經查 :
(一)被告抗辯系爭租約於109年6月11日終止,被告對原告有 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抵銷部分:
1、被告抗辯其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96號判決所示,對原 告有租金9萬元(即108年3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之債權 及裁判費943元可供抵銷,此為原告所未爭執,並有前述 判決1 份在卷可憑 ,自堪信為真實。
2、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109年6月11日終止,是被告稱:其就 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期間,亦可對原告主張租 金債權9萬元,應屬有據。
3、同上,被告對原告自109年3月1日起至109年6月11日(3個



月又11日租金債權應為50,500元(3×月租金15,000元+15 ,000元÷30×11=50,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此部分原告抗辯以32,795元抵銷,自應以被告抗辯抵銷之 數額(即32,795元),計算得抵銷之金額,以沖銷原告之 債權,併此載明。
4、是此部分被告主張其得為213,738元(9萬元+943元+9萬元 +32,795元)之抵銷抗辯,應屬有據。
(二)又原告遲至110年2月5日點交系爭土地給被告,原告自109 年6月12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占用系爭租賃土地已無 合法之權源,客觀上有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 告得主張原告返還自109年6月12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 期間7個月又24日)之不當得利,而其數額為117,000元( 7×15,000元+15,000元÷30×24日=117,000元),此部 分原告抗辯以58,685元抵銷,自應以被告抗辯之數額58, 685元,計算得抵銷之金額,以沖銷原告之債權,附此載 明。
(三)被告抗辯有繳納系爭租賃土地之107年至109年間之土地地 價稅21,399元之事實,為原告所未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 之系爭土地地價稅繳費收據3份(見本院卷第121-125頁) 在卷可參,被告抗辯其有繳納前開稅款之事實,堪信為真 。又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印花稅、土地之稅捐由乙方 (即原告)負擔,乙方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亦由乙方負 擔」等語,系爭租賃土地因被告出租予原告營業使用,自 107年遭課徵地價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91頁) ,而依上開第10條約定,租賃期間系爭租賃土地之稅捐由 原告負擔,是被告抗辯租賃期間,系爭租賃土地之稅捐21 ,399元由其繳納後,得請求原告清償,應屬有據。(四)被告抗辯原告在系爭租賃土地架設固定式水泥圍牆、水泥 道路,應負拆除回復原狀之義務,惟未依約回復,經估算 回復原狀之費用最少需花費85萬元,原告應予賠償,並以 此債權主張與原告主張之債權抵銷云云。查:依系爭租賃 契約第第9條記載:「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 )因使用之需進行標的物之整建工程,包括圍牆、斜坡車 道及地面整地灌漿等。」、第7條亦記載:「契約期間內 乙方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租金償還、遷 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土地照原狀 交還甲方(本約甲方同意之工程除外),乙方不得異議。 」,是依上開契約內容,原告於契約終止後應無條件將土 地照原狀交還被告,惟就原告經被告同意施作之工程,則 有除外條款,現今系爭租賃土地上之圍牆、斜坡車道及地



面整地灌漿等工程,係經被告同意所施作(見本院卷第73 頁),並於回復原狀義務約定中以除外條款加以排除,足 認原告施作之前述工程設施,係經被告同意施作,且屬回 復原狀義務之除外,原告無庸回復原狀,被告稱就上開工 程原告應負擔85萬元修復費用,其得對原告主張抵銷,應 無可採。
(五)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亦有145,085元債權可先為抵銷,為被 告所未爭執,且原告所稱之債權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亦有 原告提出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6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657號民事判決書、確定 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53-173頁),在卷可稽,原告 主張其有145,085元債權可對被告先為抵銷,應屬可採。(六)基上,原告得對被告主張之債權額為1,145,085元(100萬 元+145,085元),而被告已行使抵銷之債權額為293, 822 元(213,738元+58,685元+21,399元),於扣抵後,原告 得對被告主張之債權額為851,263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遲至110年2月5日方將系爭土地 點交予被告,斯時被告方有返還押租保證金之義務,被告未 為清償,方負給付遲延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 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押租保證金 851,263元,及自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 此部分之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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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