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02號
原 告 蔡立晟
被 告 陳虹伃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對
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
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
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
號9樓之2(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是以房屋永
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
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萬0997
元(計算式:依原告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房屋核定價
額309100元,合併計算非屬附帶請求之積欠租金40000元、
水電費1897元,總計3509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