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82號
原 告 謝碧月
被 告 陳淑資
謝鈞宇
謝秉亨
謝銘晉
謝林善
謝鎧璟
謝英珍
謝碧芬
謝碧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依原告所主張其對系爭坐落
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比例14分
之1,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54,46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27,33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雖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但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
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本件原告就系爭土
地目前仍係本於繼承原因而為公同共有,且似尚未為遺產之
分割,依法就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原告應確認本件
請求權基礎為何?及陳明在為撤銷假處分及訴請分割遺產前
,原告得單獨以自己之名義對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逕為共
有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法律上依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