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61號
原 告 鄭德賢
被 告 許國楨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鴻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4,40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裁判費之 徵收,依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分別定徵收 標準。其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 比例累退制計算徵收之,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定額制 徵收之,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 費分別徵收之,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 自明。當事人如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金錢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前者 聲明請求給付金錢,乃因財產權而起訴,後者聲明請求為回 復名譽之處分,非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二者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 項所 定標準,並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 項規定,分別徵收裁判費 。至同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係指主請 求及附帶請求均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而言,於前述情形並無 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83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 萬元部分,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 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在 自由時報電子報及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示部分,係請求為回 復名譽之處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因係對被告分別 請求,訴訟標的自不相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各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3,000 元,合計9,000 元。而本件係非財產權上 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 項 規定,裁判費應分別徵收,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4, 400 元(計算式:5,400 元+9,000 元=1 萬4,4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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