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35號
原 告 張心怡
高常碩
被 告 李坤書
林虹君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對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
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
2 第1 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
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
寧之人格利益,被害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就金錢賠償請求部分,固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2 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惟就制止噪音請求部
分,則屬回復其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權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64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236 號裁意旨參照)。
另請求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
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
1 項為請求被告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12樓之2 房屋所產生
之音量,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 時之間不得有超過45分貝之聲
響侵入原告所住臺中市○區○○街000 號11樓之2 房屋;聲明第
2 項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張心怡75萬元本息(即修繕費用25
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聲明第3 項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高常碩50萬元本息(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聲明第4 項為請
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0 號12樓之2 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並修復至原
告居住之臺中市○區○○街000 號11樓之2 房屋回復至不漏水狀
態為止,被告並不得為妨礙或阻止行為。原告上開聲明第2 、3
項請求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部分,為財產上之請求;聲明第2 項
關於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繕費用25萬元部分與聲明第4 項請求修
繕行為之請求,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告預估之修繕費用25萬元核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 至4 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25 萬元(計算式:50萬元+50萬元+25萬元=125
萬元),應徵裁判費為1 萬3375元;至原告就請求聲明第1 項部
份,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
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繳納裁判費1 萬6375元(
計算式:1 萬3375元+3000元=1 萬63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