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24號
原 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秀櫻發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7075號),惟被告黃秀櫻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為新臺幣(下同)2,468,49
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5
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24,9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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