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20號
原 告 大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永輝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被 告 國立中興大學
法定代理人 薛富盛
被 告 林江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
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
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國立中興大學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萬7,970元」;第2項係請求:「被告
林江珍應給付原告305萬7,970元」;第3項則係請求:「第1、2
項聲明中被告之一人對原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
除給付義務」。原告上開聲明,可知係主張被告間就訴之聲明第
1項及第2項所負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請求金額均為
305萬7,970元,依前開規定與裁定意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305萬7,9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2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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