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160號
TCDV,110,補,1160,202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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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60號
原   告 何武德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被   告 江定國
      何憲盆
      江仕勛
      何建良
      江伯聲
      江天培
      江水山
      蔡友寬
      蔡友詮

      何文欽
      陳高龍
      陳勸 
      何振昌
      何振宏
      何中財
      何中義
      康秋霜
      廖妤蓁

      廖永富
      洪秀鸞
      蔡慶宇
      蔡錫和

      蔡清江

      蔡清泰
      蔡駿清
      廖元明
      廖瑞章
      張金國
      張金豐

      張金聲
      張金榜
      何忠勇
      蔡國雄
      蔡國陽

      何重謀

      蔡季霖
      蔡聖霈
      王繡燕

      廖志綸
      廖宥榤

      林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臺中
市○○區○○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66,320 元(計算式:1,369,900 元+
896,420 元=2,266,320 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3,4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附表:
1.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030平方公尺×民國110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53,200元/ 平
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40=1,369,900元
2.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674 平方公尺×110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53,200元/ 平方公
×原告權利範圍1/40=896,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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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