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阮淙壁
相 對 人 曾瑞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必要情形,應就異議之訴 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 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 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 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看法相同)。又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 權未受全部清償前,依民法第873 條規定,應得就抵押物之 全部行使權利,是抵押人縱可剔除抵押權人主張之部分債權 ,只要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完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現 存之債權而存在,其為執行名義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 並未因而喪失,抵押人自無從以異議之訴排除該拍賣抵押物 之部分執行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自訴外人曾智煒處受讓對原告之 債權後,以該債權係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而該債權屆 期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 司執字第30667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然則聲請人原積欠訴外人陳連發、張文彰 借款債務,經訴外人陳昱勳為聲請人代償借款債務,嗣訴外 人曾智煒再度為聲請人清償對陳昱勳之借款後,並設定系爭 抵押權為擔保,但其間代償金額未見其等提出明細或計算資 料。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故依法 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訴外人曾智煒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因設定而取得系爭抵
押權,聲請人於108 年5 月8 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 訴外人郭朝榮。嗣相對人以其受讓取得訴外人曾智煒對聲 請人之120 萬元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並以該債權屆期未獲 清償為由,以郭朝榮為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拍賣抵押物, 經本院於110 年1 月19日以110 年度司拍字第4 號裁定准 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後,相對人又於同年3 月11日持上開拍 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且上開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及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162號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 件(下稱本案)卷宗核閱無誤。
(二)聲請人以相對人等人利用代償之名義,就系爭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時,屢屢提高擔保之債權金額,卻未能提出明確之 債權金額、計算式及代償明細與事證,而消費借貸為要物 契約,自應由相對人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有債權存在為由 而提起本案訴訟,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 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相對人應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 不得持本院110 年度司拍字第4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聲請人 雖以其提起本案訴訟為由,向本院聲請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然原告於本案訴訟之起訴狀自承其積欠訴外人陳進發、 張文彰借款債務,經訴外人陳昱勳代償後並塗銷原設定之 抵押權,另設定抵押權擔保陳昱勳對聲請人之債權,若陳 昱勳實際未為聲請人清償債務,陳進發、張文彰豈有同意 塗銷抵押權之理,可見陳昱勳實際上確有為聲請人清償債 務之情。同理,聲請人亦自承曾智煒又為其代償對陳昱勳 之上開債務,並塗銷陳昱勳設定之抵押權,另再設定系爭 抵押權為擔保,可見曾智煒必有代聲請人清償對陳昱勳之 債務之情,足認聲請人必然有積欠曾智煒一定債務。至其 金額是否確為120 萬元,固尚須經本院於本案訴訟再加調 查,然根據上述說明,聲請人無從完全排除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則該抵押權仍為擔保現存之債權而存在,作 為執行名義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未因此喪失,自無 從以異議之訴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