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湯炳榮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相 對 人 嘉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169號請求不動產分割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志平律師為相對人嘉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169號請求不動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1 69號請求不動產分割事件,因無人得代表相對人為訴訟行為 ,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 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 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 第18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 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 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 用前三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95年7 月21日解散,依法應行清算 ,相對人前於95年8 月8 日呈報清算人連健申(原名連辛沿 ),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110 年 度訴字第1169號請求不動產分割事件【下稱本院卷】第83-8 5 頁),並經調閱本院95年度司字第207 號呈報清算人卷宗 查明屬實,惟連健申已於97年3 月4 日死亡(見本院卷第73 頁)。而公司法第334 條並未準用同法第80條清算繼承之規 定,則連健申與相對人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即因其死亡 而消滅;再者,依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其解散 時之董事尚有林瑞濱、許吳梅雀、張陳綉枝。但此3 人亦均 已死亡(見本院卷第87-98 頁及本院95年度司字第207 號卷
中許吳梅雀戶籍謄本),是亦無從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 本文規定,以其他董事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則本件已無 人可代表相對人公司為訴訟行為,足見相對人確有無法定代 理人可為訴訟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應屬有據。本院參照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願任特別 代理人之會員名冊,審酌名冊中王志平律師專長為民、刑事 訴訟,應具備擔任前開民事訴訟事件特別代理人之專業知識 及能力,並經王志平律師表示願任前開民事事件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茲依首開規定,選 任王志平律師為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169號請求不動產分割 事件之被告即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 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民事裁定、88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110 年度訴字第1169號請求不動 產分割事件業已起訴繫屬本院審理中,則本件選任特別代理 人聲請之裁定,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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