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賴玉樑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小華
林宥任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吳萱誼
孫聖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
246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4809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聲請人 前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本院92年 度促字第4308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相對 人對聲請人之債權不存在,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60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受理。茲因聲請人已於系爭 執行事件終結前,就「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聲請人」 一節,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又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聲請人,攸關聲請人於本 案訴訟中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之認定,顯為本案訴訟之先 決問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於系 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程序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等語。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法院固得在他訴訟 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如本件訴訟之裁判,雖以某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該法律關係尚無訴訟繫屬於法院 ,自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462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上開規定既明定法院得命停止訴訟程序
,則有同條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 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停止(最高法院82年 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 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就「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聲 請人」一節,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 聲明異議,固有民事異議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惟查,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並非訴訟,是本案 訴訟法律關係既無訴訟繫屬於法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鄭百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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