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宏興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天保
相 對 人 交通部航港局
法定代理人 郭添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6年間,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70-11 地號土地)辦 理承租,由聲請人得標,而同區段同小段70-37 、70-38 地 號土地(下稱70-37 、70-38 地號土地)係由70-11 地號土 地分割出,前者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後者則由相對 人管理。聲請人基於得標原因對70-11 地號土地具有合法使 用權源,並依公開招標之管理目的,得興建合目的性之建物 ,嗣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有遲延繳納租金情事,經相對人提起 返還租賃物等訴訟,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以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判決暨最高法院以 103 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且經本院 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90398 號(原誤寫為90938 號,於110 年7 月27日具狀更正為90398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在案。系爭執行事件鑑界時,始發現聲請人所有坐落70-37 地號土地建物之一部分坐落於相對人所管理之70-38 地號土 地,占用面積約37.74 平方公尺,經與相對人協商以補償金 代替執行,為相對人拒絕,惟聲請人於70-37 、70-38 地號 土地興建建物時,並無70-38 地號土地存在,聲請人對於日 後無權占有相對人管理之70-38 地號土地無從預見,並無故 意或重大過失。爰類推適用民法第796 條第1 項、第796 條 之1 、第796 條之2 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365號),並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即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異議之訴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
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 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 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 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 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倘債 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 ,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 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 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 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考其第3 項之立法理由,乃債務人 有數個異議事由時,為防止其分別先後提起異議之訴,藉以 拖延強制執行之進行,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767 條第3 項、日本民事執行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應一併主張之, 對於未一併主張者,自不得再行以其事由提起異議之訴,而 增列第3 項規定。是以,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如已存在 多數異議原因事實,自應一併主張之,方符合立法本旨。三、經查:
(一)經查,相對人於104 年9 月8 日執臺中高分院98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53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87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聲請人將 坐落70-38 地號土地上,如臺中高分院上開判決附圖一所 示編號B、C、D、E、F、G及H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 除,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上開執 行程序進行中,聲請人向本院主張兩造間已達成暫緩執行 之和解契約,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206 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2萬5,407 元( 該擔保金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438 號裁定提 高為50萬1,644 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4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 暫予停止。嗣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428號判決聲請人敗 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7 年度上字 第185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 第561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執行處於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確定後,乃陸續定期執行,惟尚
未執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 院106 年度訴字第24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誤, 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惟聲請人於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3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所 主張之異議事由,即為本件聲請意旨所述事由,該等事由 係屬聲請人於提起上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428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得主張之事由,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聲請人應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 訴一併主張,而不得以該等事由再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故聲請人提起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365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是否適法已難謂無疑,則其據此聲請停止執行,即難認 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據前揭事由聲請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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