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32號
TCDV,110,簡上,32,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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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林慶祥 
被上訴人  周炳南 
訴訟代理人 周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10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 年度中簡字第267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0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經本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魏淇芸事務所以106 年度中院民公淇字第0073號公證 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公證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6 年1 月10日至109 年1 月9 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7000元。系爭租約第7 條第5 款固載明:「乙方積欠租金達 2 月以上…甲方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等語,及系爭公 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事項載明:「承租人如於租賃期滿時 ,不交還租賃物,或不遵約給付租金,…應逕受強制執行」 等語,然系爭租約屆期後,兩造已於109 年1 月10日口頭約 定延長租賃期間3 年,被上訴人竟又逕持系爭公證書於109 年7 月2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88502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強制執行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顯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已屆期,且被上訴人曾多次通知上 訴人不再續約,並於109 年3 月10日在系爭房屋讓上訴人簽 收如原審卷第199 頁所示通知,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寬限期 延展至109 年4 月14日,則上訴人於109 年4 月15日後就系 爭房屋即無占用權源,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惟 上訴人屆期並未履行,被上訴人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 ,自得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自屬 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88502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 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公證法 第1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持系爭公證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並無與確定判決同 一效力,是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得就該執行名義 成立前、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事由為主張 ,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 年1 月18日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 淇芸事務所以系爭公證書公證簽立系爭租約,系爭租約載明 承租人如於租賃期滿時,不交還租賃物,或不遵約給付租金 ,應逕受強制執行;嗣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以系爭公證書 為執行名義,於109 年7 月2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 遷讓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88502 號號遷讓 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公證書、本院執行命令等件為證(參原審卷第35至47、51 頁),並經本院調閱109 年度司執字第88502 號執行卷宗核 閱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三)上訴人復主張兩造已於109 年1 月10日口頭約定延長租賃期 間3 年,且已繳納至109 年4 月10日止之租金等情,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固提出房租收付款明細表為證(參 原審卷第159 頁),惟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配偶前於109 年 2 月14日曾至系爭房屋張貼書寫「您好:我是屋主,您租的 房子租約已於108 年12月10日到期,因該房子我另有用途-- 所以不再續約,現已寬限2 個月,請您另覓他處,109 年2 月14日,屋主啟」之文書(參原審卷第49頁),被上訴人復 於109 年3 月10日交付書寫「您租的房子租約已於108 年12 月10日到期,109 年2 月14日前多次催討交屋,請您另覓他 處,因該房子另有用途--所以不再續約,因您覓屋需求…請 求再寬限2 個月,將於109 年4 月14日到期,請如期交屋, 如到期未搬離,將給予斷水斷電--不再給予寬延,109 年3 月10日」之通知書予上訴人簽收等情(參原審卷第199 頁) ,堪認被上訴人確曾多次通知上訴人到期不再續租,被上訴



人寬限上訴人至109 年4 月14日前搬離,並向上訴人收取10 9 年3 至4 月份租金,亦僅係應上訴人之要求而延長搬遷期 限,並無同意續租之意,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業已同 意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云云,即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 再舉其他事證以為證明,則依系爭租約所載,兩造租賃期間 於109 年1 月9 日即已期滿,雖經被上訴人寬限,然系爭租 約仍於寬限期屆至之109 年4 月14日消滅等情,堪以認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依系爭租約及被上訴人寬限之約定, 於109 年4 月14日期限屆滿時搬遷,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 訴人,兩造復無繼續租賃契約之合意,則被上訴人持系爭公 證書為執行名義,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本件並無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存在,是上訴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9 年度 司執字第88502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另 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所為之抗辯,明顯延滯訴訟,不得 主張,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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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