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127號
TCDV,110,簡上,127,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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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蔡騰佳 
      蔡鄭秀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被上訴人  莊君澤(原名:莊士德)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郭桓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9
日本院簡易庭108 年度訴字第39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10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2月31日中午12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 ○道0 號166 公里300 公尺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 其前方同向同車道上由訴外人范舒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該車再推撞前方由上訴人蔡騰佳所駕 駛、上訴人蔡鄭秀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50萬710 元;另上訴人蔡騰佳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共 40日,需向訴外人郭家汝租用車輛代步,支出租車費用8 萬 元;又因系爭車輛屬稀有之經典限量車款,上訴人蔡騰佳於 本件事故後呈現失眠、焦慮、情緒低落,另請求賠償慰撫金 10萬元。而系爭車輛雖登記於上訴人蔡鄭秀惠名下,購車費 用均是由上訴人蔡騰佳支出,是上訴人蔡騰佳認為其才是所 有權人,於108 年12月12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無罹於消 滅時效,縱因行車執照登記為上訴人蔡鄭秀惠所有,亦僅為 客觀事實之修正,非訴之變更、追加,且上訴人蔡騰佳亦得 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主張權利;另郭家汝客觀上既已收受8 萬元,主觀上亦非不願收取,顯已與上訴人蔡騰佳有租賃之 意思表示合致;又現今實務見解已認物之損害亦得類推適用 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蔡鄭秀惠50萬710 元、上訴人蔡騰 佳18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二手市價僅約20 餘萬元,上訴人所提之修車費用卻高達50萬0710元,其中有



諸多維修項目與本件事故並無關聯,亦未扣除折舊;另上訴 人2 人於106 年12月3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均在場,上訴人蔡 鄭秀惠自該日起便知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 上訴人,卻於109 年2 月6 日始具狀為起訴之意思表示,自 已罹於消滅時效;再者,上訴人2 人於原審已不爭執上訴人 蔡鄭秀惠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卻於上訴後再主張上訴人蔡 騰佳始為所有權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47 條之規定予以駁回,是上訴人蔡騰佳既非系爭車 輛所有人,故其於本件事故後支出之租車費用8 萬元並非因 人身權或所有權遭受侵害所致生之損失,性質上僅為純粹經 濟上損失,自不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保護範圍內,亦無從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況上訴人蔡騰佳所提出之實務見解,係涉及 與人有密切關係及特殊情感之寵物,並不及於其他非動物之 財產侵害,上訴人蔡騰佳亦無從證明其焦慮、失眠等症狀與 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蔡鄭秀惠50萬71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蔡騰佳1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31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 號166 公里300 公尺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其前 方同向同車道上由范舒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後,該車再推撞前方由上訴人蔡騰佳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原審卷 第270 頁),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為上訴人蔡騰佳所有,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 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 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 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 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 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 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已將「系爭車輛為被上



訴人蔡鄭秀惠所有」乙節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參原審卷第 270 頁),顯已就前開事實為訴訟上自認甚明,上訴人於本 院翻異前詞,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其撤銷自認,亦未能舉證 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三)則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 知有損害,謂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 識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1 號、104 年度台上 字第181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交通事故所造成之車輛損壞 性質上乃屬一次性損害,故被害人於知悉交通事故發生及賠 償義務人之時,其上揭2 年消滅時效即可開始起算。查:上 訴人2 人自承於車禍時均在場(參原審卷第269 頁),則自 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12月31日起,上訴人蔡鄭秀惠即已 知悉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其對被上訴人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時效即開始起算,惟上訴人蔡 鄭秀惠遲至109 年2 月6 日始具狀追加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有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上本院收狀 戳章可資為憑(參原審卷第118-3 頁),是上訴人蔡鄭秀惠 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消滅時 效,且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蔡鄭秀惠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上訴人雖主張前開訴之變更聲請 狀並非訴之變更、追加,僅為客觀事實之修正,惟顯與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有違,實無可採。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84 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 項後段 及第2 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 (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 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 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



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上訴人蔡騰佳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需支出另行租車所生 費用8 萬元部分,縱如上訴人蔡騰佳所言系爭車輛為平日之 代步工具,惟系爭車輛既為上訴人蔡鄭秀惠所有,且本件事 故係因被上訴人過失所致,系爭車輛如因車禍受損造成上訴 人蔡騰佳生活上之不利益,實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 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 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性質上僅屬純粹 經濟上損失,並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客體,上訴人蔡騰佳 自無從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1 條之2 之 規定請求此部分之損害;又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係被上訴 人蔡鄭秀惠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害之他人實為上訴人蔡鄭 秀惠,是上訴人蔡騰佳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 支出代步車費用,亦屬無據。
⒉又上訴人蔡騰佳雖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惟 依前開條文規定,須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不法侵害,始得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上訴人蔡騰佳未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受 傷,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其縱因為系 爭車輛實際使用人而感到痛苦,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 且上訴人蔡騰佳既非系爭車輛所有人,其援引另案判決主張 物之所有權人亦得請求慰撫金云云,亦與本案無涉,是上訴 人蔡騰佳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 神慰撫金10萬元,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蔡鄭秀惠50萬710 元本息、上訴人蔡騰佳18萬元本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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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