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115號
TCDV,110,簡上,115,202108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李丞謙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被上訴人  羅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3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0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0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羅志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外自稱羅詠樂,前因涉及馬勝集團 吸金案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上訴人與其配偶即 訴外人楊鈺(下稱楊鈺)均非銀行業者、證券商,亦無期貨 經紀人資格,且均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及槓 桿保證金之期貨經理事業,竟自民國103年11月起迄104年11 月間止,推由被上訴人在臺中市西屯區之親家T3大樓之辦公 室(下稱親家T3大樓)舉辦投資說明會,或至互惠公益人生 協會或他人主辦之金融講座擔任講師,吸引招攬投資人至親 家T3大樓參與說明會,或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投資人輾轉介 紹,而對外招攬稱為「詠樂基金」或「全球貨幣登峰套利計 畫」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投資案,被上訴人與楊鈺以分工 之方式共同向多數不特定人吸收款項,同時約定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報酬,陸續招攬訴外人陳秀麗蔡聰智吳憶鈴、 黃金美、羅秀珍、羅秀嬌林日凱李承詮黃建嘉邱士 容等人投入資金;嗣因被上訴人、楊鈺於104年9月間起陸續 無法支付各投資人龐大利息,經上訴人察覺有異,始知遭到 詐騙,被上訴人及楊鈺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 重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在案,復經本院以108年度金字第41 號等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投資人在案。詎被上訴人 竟主張伊於本院106年度金字第11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下 稱系爭民事事件)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並向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告訴



意旨略以: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 冒用被上訴人在外使用之「詠樂」老師名義,而印製內含「 詠樂保本穩健收益型基金」及「詠樂資產所有」等文字之投 資文宣(下稱系爭文宣),嗣在系爭民事事件中提出作為請 求損害賠償之相關佐證,主張伊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 書犯行。被上訴人前開告訴雖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偵字第2146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系爭文宣確係被上 訴人向伊招攬投資,於親家T3大樓舉辦投資說明會於現場所 發給,伊因此遭臺中地檢署以偵字案辦理,更遭密集兩次傳 喚,被上訴人顯係誣告,已侵害伊之名譽權,使伊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致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伊於偵查時擔 心遭懷疑與被上訴人一同招攬生意,故於檢察官問「是否持 上開內容向他人招攬投資?」時回答「沒有」,伊實際上是 表達「伊自己沒有再持系爭文宣向他人招攬投資」,並非指 稱被上訴人未再向他人招攬投資。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名譽損失。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以:伊對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其 實應係告偽證部分,上訴人提供假文宣資料,剛開始偵查及 審理時未提出,之後始提出,文宣字體與形式均不同,上訴 人確實有用電腦自行製作假資料,上訴人持有之文宣並非伊 所交付,原審證人李承詮在刑事庭所提出之文宣與上訴人所 提出之文宣不一樣,上訴人應提出伊給之正本。上訴人主張 伊將系爭文宣交給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伊向臺中地檢署對 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係誣告致其名譽受損,伊均否認, 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況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前開偽造文 書案於當時係繫屬於地檢署,應無第三人知曉該案案情,實 無可能致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遭到貶損,實難認上訴人之 人格權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 名譽受損賠償金2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而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 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於106年11月14日,在系爭民事事 件中以附於民事準備書狀方式,提出系爭文宣作為請求損



害賠償之相關佐證,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 書犯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468號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本院107年度金重 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堪信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文宣對其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 告訴,已造成上訴人名譽及人格權受有損害,並受有精神 重大傷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文宣對其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 告訴,固提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1468號不 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而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曾對上訴人以 系爭文宣為據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惟以前詞置辯。 經查,系爭文宣是否確如上訴人所主張係被上訴人於親家 T3大樓舉辦投資說明會時交付予上訴人之文宣品乙情,證 人李承詮於原審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 以:不太記得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468號偵查卷第 12 -13頁2張文宣(按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誣告偽造文 書之文宣),但對於通訊軟體好像有印象。其實我不認識 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的關係,所以上訴人才找上我,因 為這件事情已經開庭很久,所以到現在我真的不太記得等 語(見原審卷第182-183頁);另證人施俞帆於原審109年 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以:有印象、有看過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468號偵查卷第12-第13頁2張 文宣。之前講座,大約104年或105年參加一個基金的講座 ,由羅先生舉辦一個私募基金的講座,因為我個人有投資 興趣,所以去參加,那時候是一張彩色的,我忘記是幾張 ,但是文宣是正反面的,當時看到是彩色的,我是在講座 的現場拿到的。當時我有拿,但是後來不知道丟到哪裡去 了,是從羅先生手上拿到這份文宣,我不確定其他人是否 有拿到。是在網路上認識被上訴人,大約104年認識。剛 剛提示的文宣與我當時拿到的文宣內容基本上是一樣,確 定跟我之前拿到的一樣,排版及文字是一樣。我所拿到的 文宣正本不在了。我與被上訴人之前有訴訟,也是投資的 ,是另外一件投資刑事案件,是兩方互告,兩方都有被判 等語(見原審卷第202-第203頁)。依上開2證人之證述可 知,被上訴人雖曾於親家T3大樓舉辦投資說明會時發送文 宣,但證人李承詮對於系爭文宣是否與被上訴人於當時投



資會現場所發送之文宣相同乙節已為不記憶之陳述,難認 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述;至證人施俞帆雖證述有看過系爭文 宣,且與其在講座現場自被上訴人處拿到之文宣相同,排 版及文字亦相同,惟亦同時證稱當時是否有其他人拿到乙 情並不確定,更另證稱其所拿到之文宣正本已經不見等情 ;本院審酌證人施俞帆已無法提出當時所拿到之文宣與系 爭文宣加以比對,且證人施俞帆證述其於104年或105年間 參加基金講座時拿到文宣,但證人施俞帆連究竟何時拿到 文宣均無法正確記憶,卻能證稱當時所取得之文宣與系爭 文宣相同乙情,實有違常情;復參以,上訴人於臺中地檢 署107年度偵字第21468號偽造文書案件中107年10月2日訊 問筆錄中陳稱:「(問:提示他字卷第16頁【按即系爭文 宣】是否看過這個內容?)有。(問:在何處看到)是羅 志偉在上開辦公室拿給我的,他說那個是初版,而且還會 再改版。(問:羅志偉拿這個東西給你做什麼?)他向我 招攬投資使用的。(問:是否持上開內容向他人招攬投資 )沒有。」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468號卷 第9-第10頁),是依上訴人前開陳述可知,上訴人於該刑 案偵查程序中已自陳係在被上訴人辦公室內拿到系爭文宣 ,且只是初版而會再改版,且被上訴人也未持系爭文宣向 人招攬投資,顯見上訴人所拿到系爭文宣之場合除與上訴 人於本件所主張不同,更與前開證人施俞帆取得文宣之場 所均不同,另觀諸系爭文宣上出現將「倍」誤繕為「唄」 之顯然錯誤情形存在,衡情被上訴人應不致會將該有錯誤 之初版文宣拿至座談會向其他投資人發放,益徵證人施俞 帆所證述所拿到文宣,應與系爭文宣不同,況證人施俞帆 與被上訴人另有訴訟,其所為之證述,難免偏頗,自難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四)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文宣為其所製作,且系爭文宣係上訴 人於系爭民事事件中所提出,則被上訴人當時認上訴人涉 有偽造系爭文宣之嫌而提起告訴,難認全然無因;更何況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468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 ,主要係認為系爭文書不具有文書之意思性而為不起訴之 處分,尚非認定系爭文書為由被上訴人所製作,且上訴人 迄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提起前開告訴之內容完全係出於 憑空捏造,本院實無從認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開之行為 已符合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已為適當之舉證,則上訴人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損害,並無理 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核與 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于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