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辛郭錦花
黃義豐
被上訴人 王清舜
訴訟代理人 廖英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2日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
110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辛郭錦花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9時5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 中市西區建國北路由美村路往正福街方向行駛,行經樂群街 、建國北路與建國南路、三民路交岔路口時,因超速行駛, 且於前一交岔路口前有煞車情事,然於行經上開交岔路時竟 未有煞車,其有3秒鐘之時間足以採取適當措施,竟因違規 載客並與車內乘客對話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樂群街朝 建國南路方向行駛之辛綉娥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致辛綉娥人車倒地,受有左、右側大腦挫傷及裂傷、骨盆 其他部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翌(19)日 11時許不治死亡,致上訴人黃義豐受有喪葬費用新臺幣(下 同)525,000元、扶養費1,054,086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 000元之損害;上訴人辛郭錦花受有扶養費929,683元、非財 產上損害1,500,000元之損害,而被上訴人對於上開事故之 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 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辛郭錦花、黃義豐各742,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固有於107年12月18日9時52分許駕 駛系爭汽車與辛綉娥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車禍事故,然上開 事故之發生係因辛綉娥逆向行駛並闖紅燈所致,上訴人並無
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原判決廢棄。判決如上訴人第一審之聲明。被上訴人 則聲明: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車輛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 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 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 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 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 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車輛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交通安全規則訂立之本旨,乃 基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在不認識過失中,對於他人 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注意,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 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 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車輛駕 駛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 過失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超速行駛、違規載客 、與車內乘客對話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已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之行 為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至為明確。
二、再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 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 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沿臺中市西區建國北路由美村路 往正福街方向行駛;辛綉娥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樂 群街由三民路1段27巷往建國北路方向行駛,再被上訴人行 駛之建國北路路段係雙向車道,被上訴人係在其遵行車道內 行駛,未有跨越分向限制線在來側車道行駛情事;辛綉娥行 駛之樂群街路段,以系爭機車行駛方向,固在樂群街與懷寧 街、三民路1段27巷等交岔路口前為雙向車道,惟自樂群街 與三民路1段27巷交岔路口起至建國北路交岔路止此一路段 ,於道路路面上,則劃有與辛綉娥行駛方向反向之單行道標 線,僅限車輛自建國北路交岔路口駛入該路段,禁止由該路
段行駛至建國北路交岔路口,故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辛 綉娥有逆向行駛情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LE地圖、監視錄影光碟暨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相字第2359號卷第25至29、99、153至161頁,下稱相卷、 原審卷第83頁)。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且於事故發生時行車管制號誌屬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 ,被上訴人行駛之方向為綠燈;辛綉娥行駛之方向則為紅燈 之情,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錄影光碟 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相卷第27頁、85至89、95至97、163 頁)。本件辛綉娥騎乘系爭機車沿樂群街行駛,行經樂群街 與三民路1段27巷交岔路口前,未注意前方樂群街過了三民 路1段27巷交岔路口之後,已轉為禁止其方向通行之單行道 ,猶仍逆向沿著樂群街行駛,並於行至樂群街與建國北路交 岔路口時,未注意其直行方向道路管制燈光號誌為紅燈,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仍貿然行駛超越停 止線並進入樂群街與建國北路交岔路口,致與系爭汽車發生 碰撞,係導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至明。
三、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超速行駛行為,亦為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之肇事原因,及被上訴人有違規載客及與車內乘客對 話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故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部分,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 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 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本件系爭交通事故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送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依被上訴人系爭汽車行 車紀錄器影像推算行駛距離後,換算被上訴駕駛系爭汽車時 速約為時速57公里一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8年5月3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0522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27號卷第7 3至76頁,下稱偵卷)。依上開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固有超 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然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 ,沿臺中市西區建國北路由美村路往正福街方向行駛至上開 交岔路口時,其行駛方向之道路管制燈光號誌為綠燈一節, 詳如前述,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業 已遵守燈光號誌無訛。再觀之被上訴人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 錄影擷圖照片,於畫面錄影時間107年12月18日9時53分16秒 ,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沿建國北路行駛至樂群街交岔路口 前,其遵行車道設有3線車道,被上訴人行駛在中間直行車 道,內側快車道地面劃有左轉交通標線,車道上停有2輛待 左轉之車輛,其行進方向行車管制號誌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 燈;以行車紀錄器之拍攝視野,辛綉娥騎乘之系爭機車在錄 影畫面左側即樂群街與建國北路交岔路口前相當於人行道標 線位置,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見相卷第85頁),則以行車習 慣而言,被上訴人行進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既為綠燈,自難 期待被上訴人可預見辛綉娥即將騎乘機車闖紅燈通過該路口 甚明。又依上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觀之,與被上訴人同向之 內側左轉車道上,適停有2輛汽車停等等待轉換與圓形紅燈 同亮之左轉箭頭綠燈,故於畫面錄影時間107年12月18日9時 53分18秒時,始能再自被上訴人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中 發現辛綉娥騎乘之系爭機車已闖紅燈至交岔路口,時上訴人 駕駛之系爭汽車正從該交岔路口前行經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 ,而於畫面錄影時間107年12月18日9時53分19秒時,二車因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錄影擷取照片見相卷第87至89頁)。 依上開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系爭機車係於當 日9時53分18秒出現在系爭路口,於同日9時53分19秒二車碰 撞,時間僅相隔約1秒,而辛綉娥騎乘系爭機車係逆向且闖 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之情,業如前述,顯見依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當時之情狀,客觀上並無可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充足時 間及迴避之可能,是被上訴人之超速行為,僅屬偶發之事實 ,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尚非相當,顯然其超速行為與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實難認被上訴人就系 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無誤。
㈢復參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略以:辛綉 娥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逆 向行駛於先、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主 因;被上訴人駕駛租賃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違反 規定)等語,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
議,覆議結果亦同上開鑑定意見,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08年5月3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0522號函、鑑定 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6月19日中市交裁管字 第1080036483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3至76頁、第89頁) ,且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黃義豐聲請再 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 1635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嗣上訴人黃義豐再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判字第95號刑事裁定駁回其 聲請,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駁回交 付審判聲請裁定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3至96、109至112、11 5至123頁)。益證被上訴人超速行駛之行為,與系爭交通事 故之發生,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交通事故 之發生並無過失,要無疑義。此外,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 有違規載客、與車內乘客交談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 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其上開 主張,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辛郭錦花、黃義豐各742,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林秀菊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