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傅燈炎
訴訟代理人 傅裕欽
劉繼蔚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
被上訴人 蘇秋善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本院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5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上訴狀雖併列蘇秋善及蘇威博為被上訴人,惟上訴 聲明表明僅就原判決主文第一、四項為上訴,上訴人復於準 備程序時陳明僅就下列系爭建物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1頁 ),嗣再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具狀稱:本件上訴範圍僅原判 決第一項暨假執行部分,就蘇威博非屬該部分判決之當事人 ,原上訴狀誤併列其為被上訴人,爰具狀更正被上訴人部分 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此並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見 本院卷第138至139頁),堪認本件上訴範圍僅及於蘇秋善, 乃不列蘇威博為被上訴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則為 鄰地所有權人。詎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如原審判決附圖 (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9月28日東土測字 第178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判附圖)編號392-2(1) 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 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上訴人於上訴理由始提出民法第425- 1條第1項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不應准許。且被上訴人否認該 主張,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被上訴 人乃系爭土地之第四手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
時,系爭土地之前手既非上訴人所有,當不符合「土地及其 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況系爭建物作為廁所 使用,非所謂房屋,上訴人自承系爭建物存在74年,外牆等 外部設備有所更新,參以傅阿齊證詞,均證系爭建物原始即 非作房屋居住使用,為遭逢地震、水災後又以鐵皮重建,顯 已超過使用期限,不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律要件。貳、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均係上訴人曾祖父所遺留,經 歷代繼承,現由上訴人管理使用,迄今已有74年之久。系爭 土地部分為被上訴人祖先所有,因現況點交移轉分割,雖登 記為被上訴人土地,惟不屬於被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為系 爭土地之原始權利人,以繼承法源占有。被上訴人14年前購 買系爭土地時,亦經土地鑑界而了解系爭土地界址,仍無異 議而購入,自不得於購買後再為爭執。上訴人繼承祖先之占 有狀態,係善意、和平、公然、無過失且繼續占有達20年以 上,依民法第 769條規定,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 民法第940條、第944條規定,為合法占有人,有權使用系爭 土地,依民法第772條、第769條、第770條、第832條規定, 經時效取得地上權,亦具有占有權源。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 系爭土地原為曾祖父所有,系爭建物原為上訴人曾祖父所遺 ,並持續使用至今,系爭建物實為廁所,除馬桶、外牆等外 部設備有所更新外,其主要用以便溺而挖掘設置之糞坑、化 糞池所在至今未改,今現況係由上訴人出資,由上訴人妹妹 傅阿齊及妹婿修整其外觀,並將設備更新為現代化使用,作 為一般住家生活起居不可欠缺之設施,自不失有房屋之性質 ,確有土地與土地上系爭建物同屬於上訴人曾祖父,後土地 輾轉受讓於被上訴人,廁所則由上訴人繼受取得,應有民法 第425條之1之適用或類推適用。經上訴人調取系爭土地日據 時期台帳及光復初期人工登記簿謄本可知,系爭土地於大正 四年為保存登記,由張德旺、張水旺與上訴人家族先人傅立 祥與傅新祥共有,後張德旺於大正六年將其持分移轉予張水 旺,傅立祥於大正12年將其持分移轉於傅萬火、傅萬福、傅 萬河(移轉後應有部分各1/12),張水旺於昭和三年將其持 分移轉於傅新祥、傅萬火、傅萬福與傅萬河(移轉後合併原 有之應有部分,傅新祥為2分之1,傅萬火、傅萬福、傅萬河 為6分之1),嗣於昭和12年,上訴人先人將土地移轉於張乾 坤與張阿谷,至光復初期登記為張乾坤、張阿谷所有。傅萬 火為上訴人之祖,昭和三年時,系爭土地屬於傅新祥、傅萬 火、傅萬福、傅萬河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上廁所係供傅家家 族使用供排洩之工作物,確有土地與地上物同屬一人之情形 。被上訴人94年時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即知悉系爭土地利用
情形,多年後始主張拆除上訴人一家日常所需之系爭建物, 構成權利濫用。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家族廁所使用,為家族日 常生活所不可或缺,倘本案判決上訴人敗訴而應拆除返還, 上訴人有另行建造之必要,然該地屬山坡地,另行建造工作 物,需開挖土地以設置化糞池,涉及水土保持審查,需相當 時間始能完成相關行政程序與工程作業,依其性質非長期間 不能履行,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定一年之履行期 。本案臨近終結,上訴人於現場仔細搜索,有94年丈量時使 用之界樁,自該界樁處觀察,系爭建物應位於上訴人土地之 一側,或係測量技術演進、校正,造成測量結果之變化,系 爭建物是否確占用系爭土地,請求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重為複丈鑑定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 判附圖編號392-2(1)(面積24平方公尺)所示建物拆除,將 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依職權及聲請分別宣告假執行暨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第1項判決及第4項假執行之判決均廢棄。㈡前項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至於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同段1066-1地號土地上如 原判附圖編號1066-1⑴所示道路、水管、果樹拆除,並將該 土地返還蘇威博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066-1地號土地為蘇威博所 有,登記取得日期均為94年 5月16日(見豐簡卷第29、31頁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㈡系爭土地上如原判附圖所示編號392-2(1)之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面積24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占 有使用人均為上訴人(見豐簡卷第87至89頁原審勘驗筆錄、 第93至95頁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函暨附 109年11月12日複 丈成果圖〔即原判附圖〕、第107至111頁現場照片,包括左 側廁所及右側洗衣間)。
㈢系爭建物現況如豐簡卷第107頁下圖即111頁上圖照片之左邊 廁所及右側洗衣間,中簡卷第37頁航照圖橘色標籤標示廁所 及洗衣間,為系爭建物,材質為鐵皮造。
㈣本件上訴人僅就系爭建物上訴,故上訴效力不及於蘇威博。二、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並未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於日據時期昭和三年間, 同屬上訴人之曾祖父傅立祥家族所共有,傅立祥家族於不詳
時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給張乾坤及張阿谷、系爭建物移轉給 傅萬火,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占有 權源,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權利濫用,有 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 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㈤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判斷:
一、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㈠查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乙情,早經原審於 109年10月 28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 ,製有勘驗筆錄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豐 簡卷第87至89、101至111頁),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人員測 量繪製如原判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為憑(見豐簡卷第95頁) 。就此事實,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無異 議,亦不爭執系爭土地上如原判附圖所示編號392-2(1)之系 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占有使用人均為上訴人(見本院 卷第73頁110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不爭執事項㈡),嗣 於本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始以前詞抗辯系爭建物不在系爭土地 上,自不可信。況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境內,屬臺中市東勢 地政事務所管轄測量之土地,該所自有其專業性,上訴人徒 以臆測之詞為辯,本難憑採。而上訴人所提所謂界樁相關照 片(見本院卷第151、159至169頁),其中3張固有土地界標 字樣,但何人、何時、何因所埋設,具無事證,欠缺公信力 ,原審勘驗現場時既無此爭議,事隔九月後突以此物為辯, 容有疑異。且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原判附圖,除繪 測系爭建物坐落之位置外,同圖亦繪測有同地段1066-1地號 土地上遭上訴人所有之如該圖編號1066-1⑴(面積 222平方 公尺)所示道路、水管、果樹等地上物占用之位置及面積, 此部分原審以相同之測量結果認定該等地上物占用同段1066 -1地號土地應予拆除,上訴人無爭執,未上訴表示有何不服 ,事後獨就系爭建物部分翻異前詞,否認占有系爭土地之事 實,明顯矛盾,不能採信。是以,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 ,請求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為複丈鑑定,核屬延遲訴 訟,亦無必要。
㈡綜上,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堪予信實,上訴人主張 系爭建物並未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要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主張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 占有權源,無理由: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其立法說明: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 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 。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認為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 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 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爰將其 明文化。又為兼顧房屋受讓人及社會經濟利益,明定當事人 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其 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20年之限制。可知此項規定所稱之房 屋,須可單獨為交易標的,應有獨立交易價值,且於房屋所 有權人原有合法使用坐落土地之權利,有保護房屋既得使用 權之必要,方有其適用。
㈡系爭建物現況如豐簡卷第107頁下圖即111頁上圖照片之左邊 廁所及右側洗衣間,中簡卷第37頁航照圖橘色標籤標示廁所 及洗衣間,為系爭建物,材質為鐵皮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核其外觀相當簡陋,屬鐵皮搭建之 違建,僅供廁所及洗衣間使用,右側洗衣間甚至無門遮蔽, 內外相通,難認屬於民法第425-1條第1項所規定之房屋。且 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究竟於何時曾同屬於何一人所有而分別出 賣之事實,上訴人先主張日據時間昭和三年間,同屬上訴人 之曾祖父傅立祥所有(見本院卷第73頁),又具狀主張依其 所提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台帳、光復初期人工登記簿謄本所示 (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系爭土地於大正4年為保存登記 ,由張德旺、張水旺與傅立祥、傅新祥共有,張德旺於大正 六年將其持分移轉予張水旺,傅立祥於大正12年將其持分移 轉於傅萬火、傅萬福、傅萬河,張水旺於昭和三年將其持分 移轉於傅新祥、傅萬火、傅萬福、傅萬河,昭和12年上訴人 先人將系爭土地移轉於張乾坤、張阿谷,是於昭和三年時, 系爭土地屬於傅家傅新祥、傅萬火、傅萬福、傅萬河所共有 ,傅萬火為上訴人之祖父,系爭建物供傅家家族使用,有土 地與地上物同屬一人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於爭點㈡陳明主張者為系爭土地與建物,於日據時期昭和三 年間,同屬上訴人之曾祖父傅立祥家族所共有,傅立祥家族 於不詳時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給張乾坤及張阿谷、系爭建物
移轉給傅萬火等語。核其主張內容,系爭土地及建物各自由 何人於何時為移轉均不詳,且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屬家族共有 ,而共有本無使用特定範圍之權利,各自出賣應有部分,亦 無從移轉物之特定占有,難認有何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明顯與民法第425-1條第1項構成要件及立法精神不符。況 上訴人自承系爭建物現況係由上訴人出資,由上訴人妹妹傅 阿齊及妹婿修整其外觀,並將設備更新為現代化使用,參以 系爭建物之材質為現代才有之鐵皮造材質,化糞池更非日據 時期存有之設備,再依證人傅阿齊證稱:系爭建物在伊61年 結婚以前是瓦房,養豬養牛,現在鐵皮是伊結婚後才搭蓋, 是上訴人叫工人去搭的;(提示豐簡卷第 107頁)上圖右邊 原來土角厝還有留著,左邊那間(指系爭建物位置)已經不 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足見系爭建物不可能興 建於昭和三年(即民國17年)前,自無可能有昭和三年時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均同屬一人所有之事實存在,上訴人引上 開法條為利己之抗辯,自非有理。
㈢綜上,上訴人上開關於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曾同屬一人而分 別出賣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條之1規定,其基此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即無理 由。
三、被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無權利濫用: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 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 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 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 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查系爭建 物僅係鐵皮造之廁所及洗衣間,屬於違建,並無住房相連, 且上訴人有鄰近自有土地可使用,以現今技術另闢廁所及洗 衣設備,自非難事,被上訴人本於其所有權遭侵害,請求上 訴人拆屋還地,為正當權利之行使,無何事證顯示其行使權 利有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空言主 張被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權利濫用,實無理由。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有理由: 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亦無權利濫 用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無占有權源占用 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為有理由。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940條、第944條、
第832條、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等規定,有權占有系 爭土地等語,於本審未列為爭點,已無審酌必要,況其所列 上開法條,明顯誤用法律,無從憑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如 原判附圖編號392-2(1)面積24平方公尺所示系爭土地,被上 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 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 上訴人以前詞主張拆除系爭建物應予履行期一年等語,因系 爭建物僅為面積24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廁所及洗衣間,且自被 上訴人於 109年3月6日(見補字卷第13頁本院收狀日期章) 起訴迄今已歷時1年6月,實無定履行期之必要。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施懷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