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7號
原 告 莊川侑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被 告 李宜津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
208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7
月21日以109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0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446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100,由原告負擔84/100。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5,4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及適用刑事簡易訴 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11款、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110年1月20日 公布,於同年月22日施行。又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 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 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 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曾經終局裁判者,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道路駕車不慎致其受傷而請求損害賠 償,且本件係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裁定移送前來,依 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裁判(原案號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2403號),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0,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見交附民卷第7頁
及訴字卷第3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金額為「921, 892元」(見訴字卷第233、23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5月21日2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設有左轉保護四時相(即設有左轉箭頭綠燈、直行 箭頭綠燈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之太原路與軍功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車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當時無交通指揮人員在該路口指揮交通),而 當時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於前方行 車管制燈號已由直行箭頭綠燈轉為左轉箭頭綠燈之情況下 ,竟仍貿然前進,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臺中市北 屯區太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於內側左 轉車道停等直行箭頭綠燈後,見路口號誌燈已轉為左轉箭 頭綠燈乃起步行駛,嗣被告駕駛之車輛前車頭與系爭小貨 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系爭小貨車於撞擊後發生翻覆,致 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後背挫傷、雙下肢挫傷及腦震盪等傷 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被告過失傷害罪責部分,業經 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
(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損失 ,連同附表一編號6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金額共計921, 89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21,8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附表編號1.③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自事發迄今除受有上開傷勢外,持續出現左側手腳痠 麻症狀,乃於109年10月2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中國附醫)看診,診斷出受有頸腰椎鈍挫傷合併神經根 壓迫(見訴字卷第257頁);雖依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員工 診所(下稱中科診所)107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僅建議 原告追蹤治療至少3至6個月,然該診斷時間距離事發僅1 個多月,尚無法確切得知原告有無因系爭交通事故引發後 遺症,被告依此主張原告恢復期僅需3至6個月,尚嫌果斷
。
(2)附表編號5.①假日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除任職於國慶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國慶通運公司)擔 任司機一職外,並承包宇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宇鑫科技 公司)之工程,惟因原告自事發後會出現左側手腳痠麻症 狀,經國慶通運公司安全評估後,將原告工作內容從開車 工作調整為調度派遣車輛工作,並取消星期六、日車趟, 使原告薪資自5萬多元減少至3萬多元;並因原告被派駐於 中科管理局,負責管制、安排車輛進出及車輛派遣,原告 提出之薪資明細表上才會載明「中科管理局-站務」工作 職務(見交附民卷第117頁)。另因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翻覆毀損無法載運貨料,及原告因受傷無法從事相關承包 工程,原告僅得暫緩宇鑫科技公司之承包工程。被告僅憑 「原告休養1個禮拜」之醫囑,辯稱原告無法進行工作之 六、日僅為2日,至多受有2日之薪資損失云云,實不足採 。
(3)附表編號5.②復健代班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除受有上開傷害外,尚有殘存左側 上下肢痠麻後遺症,而有進行復健治療之必要。惟原告下 班時診所已關閉,僅得請中科管理局司機代班(費用為一 小時200元),原告方能前往復健治療,被告指代班費並 非系爭交通事故之必要費用云云,顯與事實未符。(4)對於被告主張抵銷債權中醫療費用450元部分沒有意見, 至於修車費用210,180元部分,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另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於107年5月21日,被告遲至109年8月25 日始以書狀提出抵銷抗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 2年時效而請求權消滅,被告不得主張抵銷。
二、被告答辯:
(一)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除了附表編號1醫療費用 中之107年5月24日急診費用920元、107年5月26日至6月2 日門診費用1,725元及原告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至107年6 月2日前所支出之復健費用,以及附表編號5之拖吊費2,00 0元不爭執外,其餘均予爭執,爭執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本件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已理賠金額為32,058元(見 訴字卷第181頁)。
(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第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及覆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均認為兩 造同為肇事原因,依此可認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中與有過 失,從而被告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原告就系 爭交通事故至少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與原告得請求之
賠償金額過失相抵。另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亦受有傷害及 車輛損失(見訴字卷第139至147頁),倘本件認被告須賠 償原告,則被告就請求之215,630元範圍(含醫療費用450 元及修車費用210,180元)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 受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08號刑事 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案卷核閱無訛,可以認定為真實。惟於本院審理時,經被 告聲請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 鑑定意見書認為:「①李宜津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直行右轉時相之紅燈 時段或左轉保護時相)管制進入路口直行,與②莊川侑駕 駛之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 號誌(直行右轉時相之紅燈時段)管制進入路口左轉彎, 兩車同為肇事原因。」(見訴字卷第414頁);經原告表 示不服後再送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覆議意見認為:「鑑 定意見書認為:「①李宜津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於直行右轉時相之紅燈 時段或左轉保護時相)管制進入路口直行,與②莊川侑駕 駛之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 號誌(於直行右轉時相之紅燈時段)管制進入路口左轉彎 ,同為肇事原因。」(見簡字卷第68頁),足認兩造駕駛 之車輛均有違反號誌之行為,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 認兩造之過失比例各為50%。原告並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 鑑定委員會意見之證據,空言鑑定意見書認定之事實有誤 ,本院礙難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後:(1)就附表編號1醫療費用部分:
① 就107年5月24日之急診費用920元:被告表示不爭執,本 院予以核給。
② 就107年5月26日至107年6月2日之門診費用1,725元:被告 表示不爭執,本院予以核給。
③ 復健費用10,578元:依原告提出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上 記載:「1.車禍後腦震盪現象2.胸部挫傷3.後背挫傷4.雙 下肢挫傷5.頸腰椎鈍挫傷合併神經根壓迫」、「患者因上 述疾病而至本院急診診療,107年5月24日因上述疾病而至 本院急診診療,處置後出院,並於107年05月29日至復健 科門診就診,併持續在中國醫藥大學中科診所接受復健治 療,至109年10月2日止,共計復健門診24次,並每次門診 可接受復健療程六次,目前左側上下肢麻木,建議持續門 診追蹤治療。」(見本院卷一第257頁),由上可知原告 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5日即至中國附醫進行復健治療, 一直持續至109年10月2日,本院認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後之復健治療與系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依原告提出 前往中科員工診所及大德中醫診所之138張醫療收據為憑 (見交附民卷第37至103頁、訴字卷第259至261頁),合 計金額為10,578元無誤,本院予以核給。(2)就附表編號2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① 原告至中國附醫看診之計程車支出1,525元:經比對原告 所附計程車收據上載日期,均與原告就醫日期相符,本院 予以核給。
② 原告自住家至大德中醫診所復健之計程車支出10,000元: 經比對原告所附計程車收據上載日期,均與原告就醫日期 相符,且未記載起迄地之證明與有記載「起點:太平大德 中醫,終點:往返」之證明,所支付之費用均為500元, 本院予以核給。
(3)就附表編號3上下班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107年5月22日、23日、24日、25日、28日、29 日、30日、31日(計8日),107年6月1日、4日、5日、6 日、7日、8日、11日、12日、13日、14日、15日、19日、 20日、21日、22日、25日、26日、27日、28日、29日(計 20日),107年7月2日、3日、4日、5日、6日、9日、10日 、11日、12日、13日、16日、17日、18日、19日、20日、 23日、24日、25日、26日、27日、30日、31日(計22日) ,107年8月1日、2日、3日、6日、7日、8日、9日、10日
、13日、14日、15日、16日、17日、20日、21日、22日、 23日、24日、27日、28日、29日、30日、31日(計23日) ,107年9月3日、4日、5日、6日、7日、10日、11日、12 日、13日、14日、17日、18日、19日、20日、21日、25日 、26日、27日、28日(計19日),107年10月1日、2日、3 日、4日、5日、8日、9日、11日、12日、15日、16日、17 日、18日、19日、22日、23日、24日、25日、29日、30日 、31日(計21日),至107年11月1日、2日、5日、8日、9 日、12日、13日、14日、15日、16日、19日、20日、21日 、22日、26日、27日、28日、29日、30日(計19日),共 計132日,搭乘計程車往返自家至中科管理局,來回車資 每日900元,核對所附車資單據,除欠缺107年5月25日之 單據外,其餘131張與上開日期相符。本院審酌原告請求 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半年內因無法開車而須搭乘計程車 上下班,係與系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除了欠缺107年5 月25日單據之外,就其餘131張單據共計117,900元(計算 式:900元131=117,900元),本院予以核給。(4)就附表編號4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① 拖吊費2,000元:被告表示不爭執,本院予以核給。 ② 維修費90,100元:依系爭小貨車行車執照所載出廠日期為 81年9月(見簡字卷第53頁),系爭小貨車修理時既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而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小貨車已逾上開耐用年數, 所以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應為10,360元【計 算式:零件88,600元(1-9/10)+工資1,500元= 10,360元】。
(5)就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① 假日薪資損失359,244元:本院於109年10月19日發函向國 慶通運公司函詢:「㈠請提供貴公司員工即原告莊川侑自 106年1月起迄今之薪資表?㈡原告莊川侑是否於107年5月 21日車禍發生後即無法擔任駕駛之工作?㈢原告莊川侑是 否有因無法擔任駕駛工作而調整職務、減少薪資?㈣原告 莊川侑目前是否已回復駕駛之工作?」(見訴字卷第379 頁),經國慶通運公司以109年11月3日國慶字第1091103 號函覆本院:「一、公司109年7月因電腦病毒影響造成資 料庫毀損,已無法調閱,僅能提供109.8月~9月薪資明細 (如附件一),以往每月明細均已提供給員工本人領取, 建議請原告提出,或調閱原告莊川侑於國稅局每年度扣繳 憑單作為依據。二、本公司無法證明原告於107年5月21日
車禍後即無法擔任駕駛。三、本公司無法證明原告車禍後 因無法擔任駕駛而調整職務、減少薪資。四、原告莊川侑 目前已回復駕駛之工作。」(見訴字卷第393頁),觀看 上開國慶通運公司回函記載,無法證明原告於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後因無法擔任駕駛而調整職務、減少薪資。復據原 告自陳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致無法安全駕駛,乃轉而擔任調 度及派遣車輛之職務,可知原告並未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 法工作,至於是否因此減少收入,參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大屯稽徵所109年11月13日函覆檢送原告自101至108年綜 合所得稅資料(見訴字卷第401至410頁),原告106年度 薪資所得額為240,000元、107年度薪資所得額為288,000 元、108年度薪資所得344,700元,原告自107年5月21日事 故發生後,薪資所得並未減少反而增加。至於原告主張承 包宇鑫科技公司之水電工程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暫緩乙事, 並提出宇鑫科技公司開立之證明(見交附民卷119頁), 惟該工程僅為暫緩並非取消,原告並無證明收入因之減少 ,所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本院不予核給。 ② 復健代班費用27,000元:原告此部分主張雖提出其自行記 錄之支出日誌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23至165頁),未再提 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難以認定其確有支出相關費用,所 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本院不予核給。
(6)就慰撫金部分:
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等受損害是否重大,及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腦震 盪現象、胸部挫傷、後背挫傷、雙下肢挫傷、頸腰椎鈍挫 傷合併神經根壓迫等傷害,其中就頸腰椎鈍挫傷合併神經 根壓迫部分,原告歷經長達二年之復健治療,迄今尚未完 全痊癒,原告忍受上開傷勢之痛苦,且須因本件突發之車 禍事故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影響原告生理、心理非輕,足 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 工畢業,已婚,育有一名8歲子女,於國慶通運公司擔任 司機工作,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未婚,於手機配件店擔 任店員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42頁),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可參(見證物袋內之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涉及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 予揭露),暨兩造之其餘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8)承上各節,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 額,合計為355,008元(計算式:920元+1,725元+10,57 8元+1,525元+10,000元+117,900元+2,000元+10,360 元+200,000元=355,008元)。(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參照)。承前所述,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亦同有過失,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適用過失相抵之法 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認定原告應負50/100與有 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50/100之損害賠償金額,因此本 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77,504元(計算式:355,008 元50/100=177,504元)。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汽車強制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者,於該範圍內,加 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 而解免。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32 ,058元,為原告所自認(見簡字卷第115頁之言詞辯筆錄 ),扣除原告已領取之理賠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145,446元(計算式:177,504元-32,058元= 145,446元)。
四、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 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 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定有明文。被 告雖以因系爭交通事故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 惟系爭交通事故於107年5月21日發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 規定,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109年5月21日業已罹於時效 ,被告遲至109年8月25日始以答辯狀請求原告賠償215,680 元並主張抵銷(見訴字卷第95頁),原告已當庭為時效抗辯 (見簡字卷第170頁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即不能請求原告 給付,所以被告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45,4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09年7月10日(見交附民卷第1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其敗訴部分於 法並無不合,爰定相當金額宣告之;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附表】:
┌──┬──────┬─────┬───────┬───────────────┐
│編號│ 請求項目 │ 請求金額 │原告提出之證據│ 被告答辯 │
├──┼──────┼─────┼───────┼───────────────┤
│ 1. │①107年5月24│ 920元│交附民卷第17頁│不爭執 │
│醫療│ 日之急診費│ │之中國附醫醫療│ │
│費用│ 用 │ │收據 │ │
│ ├──────┼─────┼───────┼───────────────┤
│ │②107年5月26│ 1,725元│交附民卷第23至│不爭執 │
│ │ 日至107年6│ │27頁之中國附醫│ │
│ │ 月2日之門 │ │醫療收據 │ │
│ │ 診費用 │ │ │ │
│ ├──────┼─────┼───────┼───────────────┤
│ │③復健費用 │ 10,578元│交附民卷第37至│①依原告提出中部科學園區員工診│
│ │(包含調閱病│ │103頁、本院卷 │ 所107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見│
│ │ 歷費1,000 │ │一第259至261頁│ 交附民卷第31頁),僅建議原告│
│ │ 元) │ │之中部科學工業│ 追蹤治療3至6個月,原告卻看診│
│ │ │ │園區員工診所醫│ 期間長達1年多,原告看診期間 │
│ │ │ │療收據、大德中│ 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顯不相符│
│ │ │ │醫診所收據 │ 。被告對107年6月2日後之費用 │
│ │ │ │ │ 爭執,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
│ │ │ │ │②依原告於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員工│
│ │ │ │ │ 診所之病歷資料,原告於107年5│
│ │ │ │ │ 月24日經診斷為M60.9肌炎、107│
│ │ │ │ │ 年5月29日記載因車禍初期照護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7頁),│
│ │ │ │ │ 而於108年1月15日則診斷為M77.│
│ │ │ │ │ 9著骨點病變、撞擊或被其他物 │
│ │ │ │ │ 體撞擊之初期照護(見本院卷 │
│ │ │ │ │ 一第197頁),診斷內容均不同 │
│ │ │ │ │ ,原告之後於復健科進行的治療│
│ │ │ │ │ ,應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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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①原告至中國│ 1,525元│交附民卷第107 │部分單據未記載搭車起迄點,原告│
│就醫│ 附醫看診之│ │頁之計程車車資│應舉證其主張為真實。 │
│交通│ 計程車支出│ │證明 │ │
│費用├──────┼─────┼───────┼───────────────┤
│ │②原告自住家│ 10,000元│本院卷一第263 │同上。 │
│ │ 至大德中醫│(來回車資│至277頁之計程 │ │
│ │ 診所復健之│500元20 │車車資證明 │ │
│ │ 計程車支出│次=10000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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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上下班交通費│ 118,800元│本院卷一第279 │依國慶通運公司回函可知,原告並│
│上下│用 │(來回車資│至365頁之計程 │未因本件事故而無法擔任駕駛(見 │
│班交│ │900元132│車車資證明 │本院卷一第393頁),故此非必要費│
│通費│ │次=118800│ │用。 │
│用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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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①拖吊費 │ 2,000元│交附民卷第111 │不爭執。 │
│車輛│ │ │頁之拖吊委託單│ │
│修理├──────┼─────┼───────┼───────────────┤
│費用│②維修費 │ 90,100元│交附民卷第113 │除應扣除折舊外,其餘不爭執。 │
│ │ │(零件88, │頁之維修明細單│ │
│ │ │600元+工 │ │ │
│ │ │資1,50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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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①假日薪資損│ 359,244元│交附民卷第115 │①依原告所提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
│工作│ 失(107年5│ │至121頁之國慶 │ (見交附民卷第21頁),僅建議│
│收入│ 月24日至 │ │通運公司證明書│ 休養1個禮拜,以此計算原告因 │
│損失│ 109年1月31│ │、宇鑫科技公司│ 車禍無法進行工作之星期六、日│
│ │ 日止) │ │證明書、電匠考│ ,原告至多僅能請求2日之薪資 │
│ │ │ │驗合格證 │ 損失,顯見原告請求因車禍受傷│
│ │ │ │ │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顯屬過多。│
│ │ │ │ │②原告主張星期六、日工作二擇一│
│ │ │ │ │ 計算其薪資損失,其一為國慶通│
│ │ │ │ │ 運有限公司每日工資1,743元, │
│ │ │ │ │ 另一為承包宇鑫科技有限公司每│
│ │ │ │ │ 日工資2,000元,卻提出中科管 │
│ │ │ │ │ 理局之薪資單據(見交附民卷第 │
│ │ │ │ │ 117頁),與主張不相符。 │
│ │ │ │ │③原告工作性質並非固定,原告應│
│ │ │ │ │ 就星期六、日之薪資數額及是否│
│ │ │ │ │ 確有因系爭交通事故而請假,造│
│ │ │ │ │ 成薪資損失,盡舉證責任。 │
│ │ │ │ │④依國慶通運公司回函(見本院卷│
│ │ │ │ │ 一第393頁)無法證明原告有工 │
│ │ │ │ │ 作損失。 │
│ ├──────┼─────┼───────┼───────────────┤
│ │②復健代班費│27,000元 │交附民卷第123 │原告是否因系爭交通事故,需復健│
│ │ 用(107年 │ │至165頁之支出 │長達1年之久,並非無疑,已如前 │
│ │ 5月24日至 │ │日誌 │述;且代班費並非本件事故之必要│
│ │ 109年8月7 │ │ │費用,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 │
│ │ 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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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原告自系爭事故│被告主張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精神│ │ │後即步入漫長痛│ │
│慰撫│ │ │苦之復健,復健│ │
│金 │ │ │時身心所受折磨│ │
│ │ │ │,難以言喻。原│ │
│ │ │ │告並因頸椎及腰│ │
│ │ │ │椎受壓迫,造成│ │
│ │ │ │手腳發麻痠痛而│ │
│ │ │ │無法正常工作,│ │
│ │ │ │導致工作收入減│ │
│ │ │ │少,亦無法滿足│ │
│ │ │ │孩子伴玩需求,│ │
│ │ │ │精神上受有莫大│ │
│ │ │ │痛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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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921,89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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