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8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王錦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8,785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8,7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 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 ,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自公布之日 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即自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修 正條文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 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 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 條之1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損害賠 償事件,依訴訟標的金額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 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 程序辦理,本件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修正前即已繫屬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7號),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改行簡 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駕駛PC-7532號自小客車(車主為林美伶),於民國108年 3月1日22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路 ○○號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致撞損原告所承保為王淑滿所有,由訴外人蔡辰陽駕駛之AQ H-7155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業經警方現場處理在案 ,被告違規駕駛,應負七成肇事責任。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 分經送廠勘核後,所須維修費用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
546,796元、工資費用316,434元及烤漆費用159,969元,已 超過保險全損金額新臺幣(下同)1,083,840元(市價約100萬 )。原告依約以全損處理,賠付1,083,840元,加計系爭車 輛拖吊費用4,250元,合計1,088,090元,扣除殘體拍賣金額 128,000元,賠付金額縮減為960,09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 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代位蔡辰 陽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672 ,06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2,06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本件車禍地點限速為時速50公里,原告保戶以時速高達100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系爭車輛才會撞得如此嚴重,被告並 無過錯。原告沒有處理賠償被告醫療費用,反而要求被告賠 償,顯不合理。且原告主張之烤漆、零件費用金額過高,被 告不承認原告所主張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 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1、本件車禍係緣於被告駕駛PC-7532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 區東大路二段往西屯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左轉通山路時,本 應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不得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訴外人 蔡辰陽駕駛系爭車輛於108年3月1日22時35分許,沿臺中市大 雅區東大路二段往沙鹿方向直行至系爭路口時,以時速高達 80-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處限速為50公里),見狀煞避不 及,蔡辰陽所駛系爭車輛車頭乃與被告所駛車輛右側車身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賠款同意書、 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行照、車輛異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報廢車買賣契約書、發票、估價單、受損車照片、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等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檢送之本 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109頁),且蔡辰陽 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時車速高達時速80-90公里,亦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堪以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無過失云云。惟被告係駕駛PC-7532號自小客車 ,沿臺中市大雅區東大路二段往西屯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 左轉通山路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業據被告於警詢中直承 無誤,有被告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 本件確係被告於車禍地點,未讓對向直行而來之系爭車輛先 行,即貿然搶先左轉,二車乃發生碰撞,被告確有前揭過失 ,洵足認定,被告辯稱伊並無過錯云云,並非可採。又被告 抗辯系爭車輛當時車速高達100公里等語,既未舉證以實其說 ,亦難憑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 前揭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 述,被告即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 議闡釋甚明。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拖吊費 4,250元,業據提出電子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 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送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核估維修所需費用結果為:零件費用1,546,796元、工 資費用316,434元及烤漆費用159,969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及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53頁、141-151頁),堪可 採信,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所稱維修費用過高,其不承認原告 主張之費用等語,尚非可採。而系爭車輛如以新零件更換破 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故系爭車輛零 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之104年10月起算(見本院卷第21頁),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3月1日,折舊年數為3年6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16,91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再加計工資費用316,434元、烤漆費用159,969元及拖吊 費用4,25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共計797,569元(計算式 :316,916+316,434+159,969+4,2 50=797,569元)。至原 告雖主張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勘核後,所須維修費 用已超過保險全損金額,原告依約以全損處理,並依此計算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等語。惟原告與王淑滿間之系爭保險約 定,為彼等保險契約中在系爭車輛已達推定全損之情形下, 如何計算折舊及賠償率之特約,尚難據以拘束被告,因此原 告主張應以其給付王淑滿之保險金為系爭車輛之損害額,難 認有據。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 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 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 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 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 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 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綜核前述本件車禍發 生之過程,認為被告搶先違規左轉固有不該,惟訴外人蔡辰 陽於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反以時速高達80-90公里之速度超速駛入系爭路口 ,致二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損嚴重,亦有不當,因認雙 方均為肇事因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結果,應各負50%之 過失責任為適當。是依前開說明,應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 償金額,則被告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98,785元(計算式:797569/2 =3 98,78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月9日 起(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98,785元,及自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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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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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 │ 1,546,796×0.369=570,7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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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 │ 1,546,796-570,768=976,0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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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 │ 976,028×0.369=360,1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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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後價值 │ 976,028-360,154=615,8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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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值 │ 615,874×0.369=227,2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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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後價值 │ 615,874-227,258=388,6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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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折舊值 │ 388,616×0.369×(6/12)=71,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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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折舊後價值 │ 388,616-71,700=316,9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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